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654號
CYDV,95,聲,654,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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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東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黃林寶器即黃澄源
      蕭黃喜代即黃澄源
      黃淇澳即黃澄源繼
            之6
      黃淇舜即黃澄源繼
            之7
      黃武農即黃澄源繼
            之5
      黃武進即黃澄源繼
      黃淇正即黃澄源繼
      黃淇拔即黃澄源繼
      乙○○
      丙○○  原住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更一 字第一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後,經鈞院以九十 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號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後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二號撤銷假處分並撤回 假處分執行,且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 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撤回通知函、九十三年度 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五年度嘉簡



聲字第六四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單、催告行使權利函 文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 第三九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 執全字第二0六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九十三年度 存字第二五0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二號 撤銷假處分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又經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催告行使 權利函文及回執、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聲字第六四號公示送 達裁定及登報證明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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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