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欣妤
相 對 人 乙○○○
號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度存字第34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 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89年度存字第346號、89年度裁全字 第407號、89年度執全字第25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 卷宗查明,且。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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