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4號
CYDV,95,簡上,54,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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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五地號(下稱係爭土地) ,雖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但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僅二一六分之一,應有面積僅為八、七三六一平方公 尺(約二、八四坪),而其已占用約二○○平方公尺( 約六○坪),上訴人雖將父母所建之舊屋拆除,在原址 改建新屋,不但未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之使用,也是 經現生存之宗親所同意才興建,上訴人在同時也改建房 屋迄今已二十五年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建屋二十五年 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屬於權利之濫用。
(二)兩造之祖屋因建造年久,均破損不堪,經宗親同意下, 兩造才協議於民國七十年各自在原址改建,並非被上訴 人所稱:爛行占用。原審未詳查,即認定上訴人為「無 權占用應拆除」,認事用法即有不當,被上訴人之不符 誠實信用之原則。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由兩造之曾祖父所分配,已分管、 分住七、八十年,上訴人一房分住在中段,被上訴人一 房分住在前段,另一房分在後段,前段面臨南面道路, 可對外通行,而後段面臨北面道路,亦可對外通行,唯 獨上訴人一房分在中段,未面臨道路,無法對外通行, 所以當時才經由共有人協議,由六二五地號分割出六二



五之一地號,作為道路,供住在中段之人對外通行之用 ,由另分割六二五之一地號,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觀之, 即可以證明,各共有人早已分管使用。而兩造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之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五之一地號,為 原共有人之祖先留作為道路,被被上訴人占用種樹及放 置雜物,曾經鄉公所強制拆除,因被上訴人又占用種樹 及放置雜物,妨害所有共有人通行,乃要求拆除,惟被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取得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僅執行道路上妨害通行之樹木及雜物部分),房屋占用 部分,雖亦經判決拆除,但上訴人為保留被上訴人舊房 屋之完整,並未要求執行拆除房屋(與被上訴人所與上 訴人同時興建之新房屋無關),而防迅堤防是民國八十 五年左右才興建的。
(四)被上訴人答辯狀稱:「前由上訴人起訴請求對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觀之,即可證明兩造之土地未分管」。顯然是 代被上訴人繕狀之人,未全盤了解實際狀況,上訴人起 訴係請求拆除六二五之一地號作為道路之土地上被上訴 人所種之樹木及雜物,並非請求拆除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故與系爭土地已分管無關。被上訴人「張冠 李戴」,將系爭土地與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五之一 地號,混為一談。
(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權利範圍雖有二一六分之 一,惟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鈞院九十五年執 字第三七一八號,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投標,由上訴 人依法承受,業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既已無所 有權,其在第一審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當事人已不適格,其權利保護要 件,也已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張、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基層建設圖影 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本院函及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丑○ ○、戊○○、癸○○、辛○○、丙○○、丁○○、乙○○、 子○○,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此文。最高法院八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例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查被上訴人縱 持有較少但仍為共有人之一,本得訴請拆屋還地,與「 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上訴人與上揭 判例違背。
(二)次按,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原告 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在原審及另案告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從未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在原審主 張 「是父親蓋給他的」,或主張「父親請他住的」, 前後不一,今委請律師撰上訴書使主張分管契約,更未 提出任何書證以明其說,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住於地 號六二五之一之祖厝,係歷代祖先所建,非被上訴人所 建,存在數十年,比上訴人之房屋更早,若真有分管契 約,豈非被上訴人之房屋更可能有分管契約,詎上訴人 竟另案訴請拆屋還地,足見無分管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經宗親同意下,兩造協議... 』云云,被 上訴人鄭重否認,且依此主張僅兩造協議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更見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四)系爭土地並沒有賣,上訴人查封被上訴人之土地沒有理 由,因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錢,地是祖先留下來的, 上訴人濫權查封被上訴人的土地。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九號朴子簡易庭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為證,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發、陳川貝、陳烏皮、陳金獅陳爽、陳上桂、陳像、陳 通譯、陳六、陳己、陳著、陳乾、陳翻東、陳鄉陳啟清、 陳有長、陳旺、陳直陳近陳五郎、陳六聰、陳國進、陳 義、陳枝來、丁○○、乙○○、辛○○、陳民良陳民華



壬○○、陳核坤、陳復興、己○○、陳振賢、陳振隆、陳振 盟、陳月綿、戊○○、癸○○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 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係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土地興建房屋,自應拆屋還地,爰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 C 、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⑴被上訴人起訴後就原起訴系爭段六二五之 一號土地變更為系爭段六二五號土地不同意;⑵對於如附圖 所示C編號之RC造建物、D編號之鐵皮屋為其使用中一情 ,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二百 七十分之一,換算為面積僅約二坪,顯係權利濫用,而該建 物係其父親於二十餘年前所建,已經使用很久等語,因之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由兩造之曾祖父 所分配,已分管、分住七、八十年,上訴人一房分住在中段 ,被上訴人一房分住在前段,另一房分在後段,前段面臨南 面道路,可對外通行,而後段面臨北面道路,亦可對外通行 ,唯獨上訴人一房分在中段,未面臨道路,無法對外通行, 所以當時才經由共有人協議,由六二五地號分割出六二五之 一地號,作為道路,供住在中段之人對外通行之用,由另分 割六二五之一地號,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觀之,即可以證明, 各共有人早已分管使用。而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嘉義 縣六腳鄉○○段六二五之一地號,為原共有人之祖先留作為 道路,被被上訴人占用種樹及放置雜物,曾經鄉公所強制拆 除,因被上訴人又占用種樹及放置雜物,妨害所有共有人通 行,乃要求拆除,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才 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取得確定判決,並強制執 行拆除完畢(僅執行道路上妨害通行之樹木及雜物部分), 房屋占用部分,雖亦經判決拆除,但上訴人為保留被上訴人 舊房屋之完整,並未要求執行拆除房屋(與被上訴人所與上 訴人同時興建之新房屋無關),而防迅堤防是民國八十五年 左右才興建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權利範圍雖有 二一六分之一,惟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鈞院九十 五年執字第三七一八號,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投標,由上 訴人依法承受,業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辦理移 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既已無所有權,其在



第一審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其當事人已不適格,其權利保護要件,也已不存在等語 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移 轉予上訴人,於訴訟並無影響,而不影響被上訴人當事人之 地位,先予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 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五地號之房屋,惟被 上訴人於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之持分,已於 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為上訴人取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 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嘉院龍民九五執簡字地 三七一八號函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嘉 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六腳鄉○○○段六二五地號地籍謄 本一份附卷可參,既被上訴人對於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 五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持分,而非共有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 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非共有人,而命上訴人應將應將坐落 嘉義縣六腳鄉○○○段六二五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三層樓RC建物壹棟、編號D面積二 十一平方公尺鐵皮屋壹間均拆除,並將各該基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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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