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465號
CYDM,95,聲,146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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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係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承認起訴書所載廢棄物清理法 、恐嚇犯行,因家中妻兒待扶養,需被告本人安排服刑期間 家中大小事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 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即被 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及恐嚇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 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
(一)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外,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 ,並經起訴書內所載證據清單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恐嚇犯行,其具狀空言承認犯行, 尚未就細節陳述,尚難謂已坦承,另共同被告宋明峰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其等五人(含被告陳慕華)有將歐建 宏圍起來,黃耀騰並稱:大家都是經營砂石業,不要這樣 玩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恐嚇犯行,顯屬有據。(三)被告所犯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嚴重危害環境保 護及水土保持,其又係遭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就反覆 實施之恐嚇犯行數件,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與共同被 告陳述矛盾,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庭,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 符,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得予羈押要件相符,而 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聲請人據家中事務待安置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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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