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3號
CYDM,95,簡上,6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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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
五號),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移
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因 而助長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 續於:
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嘉義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流入不詳詐騙 集團支配管理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家住桃園縣中壢市(地址詳卷)乙 ○○電話,佯稱乙○○中獎,惟須先繳律師訴訟費用,致 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分許依 該成員指示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 同)六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到提 領一空。成員嗣再要求乙○○匯款,乙○○察覺有異,向 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上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旋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嗣於九十四年 四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家住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李孟冠電話,佯稱



其等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行員郭麗華」、「臺北縣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陳世民」、「金融局專員林淑惠」、「金 融局工程部胡主任」等人,告以李孟冠遭人冒名向華南銀 行新莊分行申辦現金卡,並已借款十萬元,李孟冠個人資 料顯已外洩,其等已為李孟冠設定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安全帳戶,要求李孟冠前往提款機提 款存入該帳戶,致使李孟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 當晚十時十七分及二十六分,依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市○○ 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二萬九千元、四萬八千元 (共七萬七千元),並當場使用存款機將上開款項匯入甲 ○○前述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到提領一空。嗣因李 孟冠向華南銀行查證,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 查訊問筆錄、匯款執據、客戶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歷史紀錄、郵局及銀行函文、登記簿謄本、財產及所 得歸戶紀錄、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 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前開傳聞證據多為金融機構業務上 或公務員職務上經常製作之文書,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檢察官、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貳、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嘉義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存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置放在皮包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九十 四年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菜市場遺失,並無幫助詐欺集團 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嘉義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戶,該二帳戶從無任何掛失紀錄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四五三號警卷第五頁調查筆錄,八五 五號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審判筆 錄),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聲請書、印鑑卡、最近交易 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開戶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憑(四五三號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八五五號警卷第十



六頁至第二十頁)。
二、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接獲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中獎,惟須先繳律師訴訟費 用,致使被害人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 四時三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郵局匯 款六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到提領一 空,成員嗣再要求被害人乙○○匯款,被害人乙○○此時 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警方再從帳戶資料查 獲被告涉嫌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屬實(四五三號 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復有卷附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歷史紀錄、警 方報告書等足稽(四五三號警卷第十二頁,五七三五號偵 查卷第一頁、第一百零一至第一百零四頁)。
三、被害人李孟冠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宅內,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佯稱其等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行員郭麗華」、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世民」、「金融局專員林 淑惠」、「金融局工程部胡主任」等人,告以被害人李孟 冠遭人冒名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現金卡,並已借款十 萬元,個人資料顯已外洩,其等已為被害人李孟冠設定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安全帳戶,要求 被害人李孟冠前往提款機提款存入該帳戶,致使被害人李 孟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晚十時十七分及二十 六分,依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市○○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提領二萬九千元、四萬八千元(共七萬七千元),並當場 使用存款機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銀行帳戶,該筆款項 隨即遭到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李孟冠向華南銀行查證, 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警方再從帳戶資料查獲 被告涉嫌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孟冠供述屬實(八五五號警 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復有卷附之客戶交易明細 表、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警方報告書等足稽 (八五五號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一一六○號偵查卷 第一頁)。從而,被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 詐騙集團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
四、雖被告辯稱,其置放在皮包內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乃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菜市場遺失 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訊時供稱:「( 問:妳於何時何地不見的?)我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份在嘉 義縣太保市菜市場丟掉的。」等語(四五三號警卷第二頁 調查筆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問



:於何時?在何地遺失?)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左右早上 ,我去嘉義縣太保市菜市場買菜,我的帳戶、金融卡及印 章均放在皮包內遺失了。」等語(八五五號警卷第二頁調 查筆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稱:「我要用 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我所有的東西不見了,可是我也不 清楚我什麼東西不見了。(問:是否有其他帳戶本子不見 了?)我也不知道,都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訊問筆錄)。嗣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審理時則稱郵局及中國信託二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一起在菜市場遺失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十七 頁審判筆錄)。觀察被告上開陳述,或稱帳戶在菜市場遺 失,或稱要用身分證時始發現;或稱九十四年三月份遺失 ,或稱係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遺失,翻異其詞,誠屬可疑。 又被告陳稱帳戶係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遺失,惟被害人李孟 冠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已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款項,遺失 前該帳戶竟已在詐騙集團利用之中,所言顯與事實相違, 得見被告有意閃爍其詞、避重就輕。
五、關於帳戶之用途,被告警訊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係作「薪 資轉帳」之用(八五五號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然爾, 觀諸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五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並無任何一筆與薪資轉帳有所關聯。再者,被告曾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宏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任職,薪資均以現金給 付等情,業據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五)嘉宏都 字第○四九號函覆在卷(本審卷第七十二頁)。被告於本 件被害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一日受騙轉帳時根本尚未 到職,該公司亦未曾以轉帳方式撥付薪資,被告又無法提 出任何工作證明以供稽考,則所謂薪資轉帳之辯詞,難認 屬實。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經濟狀況良好,自無須出售帳戶賺取小 利之必要。經查,被告名下有建物一筆及土地三筆,其中 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六鄰橋子頭七十四號、建號 嘉義縣太保市○○○段八六號建物之持分為百分之百;坐 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持分為百分之 百;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之持 分為百分之二點九二八;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八 六之二三地號土地之持分為百分之九點九六六等情,固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審卷第六 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然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嘉上地一字第○九五○○○四九七八號



函覆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本審卷第八十頁至第 八十四頁),上開被告持分百分之百之建物及土地均存有 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為抵押權 利人、被告為抵押人及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向新 光公司調取被告向該公司貸款及還款明細(本審卷第八十 七頁新光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五)新壽放款字○一 二二號函),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該公司貸 款二百九十萬元,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尚欠該公司二百三十 八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債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之九個月間,被告均因未清償該筆貸 款,而遭到催收。是被告名下雖有財產,但於九十四年四 月間案發時卻處於無法清償借款而遭到催收之狀態,實乃 處於經濟拮挶之下。
七、被告辯稱一次遺失二帳戶之辯解,究否合理,經查,被告 前曾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始無交易紀錄,九十四年間 交易次數頻繁;郵局帳戶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後始無交 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始 見結清,均有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九四)一嘉字第三三一號函及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 一三六七一號函及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嘉營字第○九四○一○一三六 三號函及交易紀錄等附卷足考(五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 一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百頁 至第一百零四頁)。被告亦陳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 已無金錢,始未報案云云(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審判筆 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即為本件為詐騙 集團所利用者,是被告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外 ,顯然還有第一銀行之帳戶可以使用,該第一銀行帳戶之 交易紀錄又頗為頻繁。按常人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係便利 提款轉帳帳戶內金錢,若阮囊羞澀,因無使用之可能,誠 無隨身攜帶之理;若出於往常習性而隨身攜帶,自應不分 帳戶全部攜帶,亦無獨漏經常使用帳戶之道理。據此推論 ,被告僅攜帶並遺失其內無錢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 非無疑。若被告有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習性, 自無單單剔除經常使用之第一銀行部分,反而獨獨攜帶帳 戶內並無金錢之中國信託及郵局部分。是其隨身攜帶並遺 失嗣後「恰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卻不包括經常使 用之帳戶,誠令人匪夷所思。




八、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物品,乃眾所皆知之 事實,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被告而言,應係 具有一定價值及意義之物品,果真遺失,日後勢將造成不 便,理應及時掛失,始合常情。但被告從未掛失使用帳戶 必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為抗辯,即非無疑。 九、雖被告辯稱其密碼均書寫在小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 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隨身攜帶 之金融卡,其內確實附有一紙,其上書有號碼,經命法警 陪同被告操作提款機,該號碼係該提款卡之密碼無誤,有 勘驗筆錄及證人即本院法警翁永志之供詞可佐(本審卷第 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雖此得以證明被 告辯稱密碼與提款卡一起置放之事實,但一起置放與是否 遺失,乃本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推論之關係,是此仍不 足以排除前開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隱藏不詳之人之身分,並令一般大 眾誤信交易對象,對於達成詐騙行為有所助益,乃眾所皆 知之事實。被告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以訛詐被害人,被告 又從未申辦掛失,案發時處於經濟拮挶之狀況,且查無任 何蛛絲馬跡足以證明被告遺失帳戶之抗辯合理與否,被告 顯係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再輾轉為 詐欺集團所使用。是其所辯,均與事理未合,無非臨訟圖 卸之詞,諉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參、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 ,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 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 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 ,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 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 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



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 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肆、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 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 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 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 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 察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伍、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 輕事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及事 實欄壹、二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論。
陸、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審卷第五頁)記載,除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外,被告已另涉詐欺犯罪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分案 偵查中,而該案即為檢察官嗣後聲請併辦之案件。原審未調 查案卷內該項證據並據以認定全部犯罪事實,遽予裁判,致 使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非妥適。檢察官執此上訴, 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為無理 由。原審判決存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並自為判決,且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被告之陳述(本審卷 第一百三十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



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一審卷第五頁,本審卷第十九 頁),審酌被告罔顧詐騙集團盛行,卻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未有前案之品行;已婚,四個小孩,從事房屋跑單工作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行助長詐騙,對於社會 治安具有不良影響;犯罪後避重就輕,推卸責任,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洪 嘉 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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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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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 │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
│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
│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
│ │ │之刑減輕之。 │ │動,毋庸比較新舊法。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 │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 │ │,亦同。 │ │ │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 │ │之刑減輕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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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 │ 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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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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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 │ │ │法律座談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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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7 │新條文 │加 │㈠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 │ 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 │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
│ │ │之。 │修 │ 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
│ │ ├───────────┤正 │ 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
│ │ │舊條文 │前 │ 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 │ 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利 │ 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
│ ├──┼───────────┤, │ 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
│ │68 │新條文 │減 │ 法院決議)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輕 │㈡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
│ │ │高度。 │以 │ 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
│ │ ├───────────┤修 │ 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
│ │ │舊條文 │正 │ 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後 │ 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
│ │ │減其最高度。 │有 │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 │ │ │利 │ 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係│
│ │ │ │ │ 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低│
│ │ │ │ │ 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
│ │ │ │ │ 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
│ │ │ │ │ 時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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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