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95年9月18日95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為阻止台灣土地銀行嘉義 分行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予乙○○,俾免不利於其強 制執行程序之價金分配,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乙○○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 郵筒以寄發內容為「嘉義市○○街二二九之二四號,乙○○ 是一個超高貸的人,說的話都是謊話,她的嘉義縣水上鄉○ ○段的土地值肆佰多萬的公告土地,可以借貸約三千萬,而 沒付(附)擔保品...她善於偽裝成富婆,跟上流社會的 人來往,其實連她的賓士車,ZZ-XXX X,也不是她買的車, 是彰化某某租車行的車...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人... 我願提供稅捐處,她的財產總表,附二份文件,可以清楚知 道她負債多少錢。你們知道乙○○在嘉義地方法院內、刑事 和民事(負債)有多少件嗎?」等之毀損乙○○名譽之平信 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至址設嘉義市○○路三○九號之「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未寫收信人),供不特定人得 以觀覽,以此方法散布信函內之具體內容,足以毀損乙○○ 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 院卷內,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 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散布系爭信函之事實,審理時復 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 筆錄,依法未具據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
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寄送上揭信件等情 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信件所載均為 事實,寄給土地銀行目的在於阻止再銀行貸款予乙○○,以 確保得分配債權不致減少,避免查封無實益,並無誹謗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82、90頁),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 人周敏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係土地銀行授信部襄理, 其接到信件時,信件並未寫收(受)信人,授信部有五名 職員,且會輪調,授信部以外他人亦有可能看到該信,其 接到信後有給另外一位經辦人看等語(他卷第23頁),此 外,另有前揭信封、信件影本附卷可查(交查字第453 號 卷第5、6頁),自前揭信函以觀,既屬無需特定人收訖之 國內平信,又僅於收受信件人處載明「貸款部門」而未於 信封指定特定人收受,則土地銀行收受後,得閱覽之人豈 能僅限於特定人?況依證人周敏振所述,貸款部門平時有 五人,更可能因輪調而異其成員,則被告於寄信之時,客 觀上自無特定收受信件人之可能,則系爭信函經寄送後, 即已置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被告將系爭信函內 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當屬無疑。
(二)自系爭信函內容所載「嘉義市○○街二二九之二四號,乙 ○○是一個超高貸的人,說的話都是謊話,她的嘉義縣水 上鄉○○段的土地值肆佰多萬的公告土地,可以借貸約三 千萬,而沒付(附)擔保品...她善於偽裝成富婆,跟 上流社會的人來往,其實連她的賓士車,ZZ-XXX X,也不 是她買的車,是彰化某某租車行的車...她是一個被離 婚的婦人...我願提供稅捐處,她的財產總表,附二份 文件,可以清楚知道她負債多少錢。你們知道乙○○在嘉 義地方法院內、刑事和民事(負債)有多少件嗎?」等內 容觀之,不惟具體指名告訴人乙○○,更於信函之始即對 土地銀行貸款部門指摘乙○○「是一個超高貸的人」、「 說的話都是謊話」、「她善於偽裝成富婆」、「她是一個 被離婚的婦人」等具體內容,而「超高貸的人」文義本即 指貸款超過資產;又「說的話都是謊話」、「她善於偽裝 成富婆」更係表彰該人所言毫無誠信,生活起居故意偽以 遠超過其資力程度之外表掩飾,而貶低其社會地位;所謂 「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人」,文義中既承襲封建遺毒,以 「被」離婚之語形容,對照舊時女子因犯七出「遭休」之 例以觀,其意指該女子鑄錯遭棄之意涵,不言可喻,被告 以此用語相加以乙○○,倘非羅織其已無夫家資力支持之
孤身困境情事,何以措詞如斯!綜觀被告於信函內前揭用 語,不惟非屬真實,更貶低其信用、人格,或辱其離婚身 分,配合系爭信函前後文句整體內容觀察,顯以指摘乙○ ○信用情形低落之不實具體內容,在在均表明對於乙○○ 信用為貶抑之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 、毀壞乙○○之名譽,且非屬真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 所述均為真實云云,顯無足採。
(三)又被告與乙○○間前間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對乙○○提起 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後,乙○○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提 存一百五十萬元至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交查字第106號卷第87至90 頁),是被告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得確保,卻仍 於同日寄發上開信函,其辯稱動機目的僅係為確保債權云 云,即難可採。況被告更自陳其在系爭信函內書寫乙○○ 「說的話都是謊話」「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人」等貶抑人 格具體內容,目的在阻止銀行繼續貸款予乙○○,其亦認 為系爭信函內文詞寄予銀行後,會造成乙○○信用受損( 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率以貶抑人格、信用等不實內容 之文句,毀損乙○○名譽,其猶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 ,殊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散布系爭信函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 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 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 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 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加 重誹謗罪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定其法定刑為有利。(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
(四)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 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犯行罪證明確,因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輕 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 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 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 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意旨之指摘,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