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455號
TPSM,106,台抗,455,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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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 告 人 莊銘石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軍聲再字
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 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 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 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本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 文修正後,所採之見解。本件抗告人因貪污等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 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審查。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莊銘石原任陸軍第二軍團第 二工兵指揮部第五八○二測量連連長,因涉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於62年4 月11日經國防部61年高覆教丙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然抗 告人所為,係依長官即測量署署長周齊祁於59年發布之(59 )謨培字第3993號函所載:「說明:二㈡管理費:佔各單位 測量製圖經費15 %(含複審、視察督導費2%、績效獎金5%、 行政支援費5%、折舊費5%)」,抗告人依此函在測量製圖經 費中列報管理費,係依上級長官命令所為,非故意自作主張 扣款自肥,於法有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應屬不罰。而本 案於軍法局初審判決後,測量署署長周齊祁得悉前述函件遭 人利用,成為抗告人被認定貪污有罪之重要根據後,竟於其 宅自殺身亡,抗告人於本案審理覆判中,亦曾提出聲請調查 自殺原因與本案是否有關。然國防部覆判庭置之不理,僅對 抗告人減刑一半,顯見國防部覆判庭亦深諳抗告人確係不得 已依上級長官命令報繳管理費,依上開函文將管理費辦理提 繳上級,並無違法。周齊祁自殺身亡之原因與抗告人被訴之 犯罪有無關聯,攸關抗告人有無犯罪故意,為本案之重要證 據,原確定判決未加置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已針對抗告人所指函文說明綦詳,此觀諸原確定 判決「三、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㈢關於蔡同芬、莊銘石廖會明、魏青萍、皮志清部分:…⑵按保付款支付之規定 ,縱有相當之限制,亦應依其規定切實辦理,並以合法為前 提,要不得作為彼等假報銷之藉口,聲請人等於共同假報銷 後,朋分餘款自肥,既經查證屬實,核其所為,自無解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 罪…」等語即明。抑且抗告人係利用高速公路代測案,以假 發票、假證明,浮報僱工費、差旅費及材料費,從中列支管 理費,不能執該函為依法令之行為。是以,抗告人執前詞聲 請再審,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職權行使等,專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前揭關於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而抗告人對周齊祁何以自殺提出質疑及評價,並 就其質疑之相關細節請求法院調查,所陳各節,自形式上觀 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 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而認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據該(59)謨培字第3993號函文指 示,將辦理測量製圖經費中列報管理費,係依據法令行為,



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罰。當時之測量署署長周齊 祁於其家宅自殺身亡,與抗告人是否故意犯罪有關,國防部 覆判庭對自殺原因之調查置之不理,可見國防部覆判庭深知 抗告人係依函文辦理並無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自殺原 因顯有違誤。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在本案專案調查報告小 組之調查報告書,即總政戰部第三處(61)哲忠(部)字第 4612號簽呈,可知當時有數個單位涉案,每個單位送繳之管 理費金額亦清楚記載,當年由聯勤總部測量署主導,其中聯 勤測量隊及聯勤製圖廠之管理費所占比例更高達80% ,而抗 告人所屬之單位僅約20% ,但聯勤總部所屬之聯勤測量隊及 聯勤製圖廠相關人員,卻僅受行政處分,顯見抗告人遭受不 公正之審判。㈢抗告人於連長職務移交時,將連上處理經費 之帳本公開透明的移交,其內均有領取之原始憑證,顯見抗 告人清白,原審均未調查,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 無關聯性證據演繹。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 業已說明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 行使等,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就周齊祁自殺身亡提出質疑及 評價,並不足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另抗告意旨稱 :聯勤測量隊及聯勤製圖廠所繳之管理費金額較多,但相關 人員僅受行政處分云云,因本案之行為係以不實憑證浮報費 用,並非單純列支管理費,與其他單位之個案情節、證據均 不同,其他單位之處分方式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 ,自不能比附援引。縱他案有所輕縱,亦不能資為本案無罪 之事證。上開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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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