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056)
辛○○(060)
辰○○(061)
卯○○(076)
臨123
寅○○(085)
乙○○(110)
己○○(112)
甲○○(138)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丙○○(148)
戊○○(152)
丑○○(156)
庚○○(168)
丁○○(193)
壬○○(208)
子○○(227)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印文均沒收。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一所示印文均沒收。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六所示印文均沒收。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五所示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一○
所示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二所示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二所示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九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七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犯罪事實:
㈠、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辛○○於八十六年間因故意犯罪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
㈢、辰○○於九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㈣、卯○○於九十五年間因故意犯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㈤、寅○○於九十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㈥、乙○○於九十年間因故意犯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要 件)。
㈦、己○○於八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㈧、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七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㈨、丙○○於八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㈩、戊○○於九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四○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九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六三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九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丑○○於九十三年間因故意犯罪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 年間因故意犯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庚○○於九十四年間因故意犯罪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符合 緩刑要件)。
、丁○○於九十五年間因故意犯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壬○○於九十四年間因故意犯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 符合緩刑要件)。
、子○○於九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不 符合緩刑要件)。
、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 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 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 ,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 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 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
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 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 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 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 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 (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 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癸 ○○、辛○○、辰○○、卯○○、寅○○、乙○○、己○ ○、甲○○、丙○○、戊○○、丑○○、庚○○、丁○○ 、壬○○、子○○等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因需款孔急 ,分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 人遂向癸○○、辛○○、辰○○、卯○○、寅○○、乙○ ○、己○○、甲○○、丙○○、戊○○、丑○○、庚○○ 、丁○○、壬○○、子○○等表示委託該公司辦理,可順 利辦出貸款,癸○○、辛○○、辰○○、卯○○、寅○○ 、乙○○、己○○、甲○○、丙○○、戊○○、丑○○、 庚○○、丁○○、壬○○、子○○等同意後,林茂松、張 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癸○○、辛○○、辰 ○○、卯○○、寅○○、乙○○、己○○、甲○○、丙○ ○、戊○○、丑○○、庚○○、丁○○、壬○○、子○○ 等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 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癸○○、辛○○、辰○○、卯 ○○、寅○○、乙○○、己○○、甲○○、丙○○、戊○ ○、丑○○、庚○○、丁○○、壬○○、子○○等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下簡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 交予癸○○、辛○○、辰○○、卯○○、寅○○、乙○○ 、己○○、甲○○、丙○○、戊○○、丑○○、庚○○、 丁○○、壬○○、子○○等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 員查核,癸○○、辛○○、辰○○、卯○○、寅○○、乙 ○○、己○○、甲○○、丙○○、戊○○、丑○○、庚○ ○、丁○○、壬○○、子○○等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 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 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 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癸○○、辛○○、 辰○○、卯○○、寅○○、乙○○、己○○、甲○○、丙 ○○、戊○○、丑○○、庚○○、丁○○、壬○○、子○ ○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 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癸○○、辛○○、辰○○ 、卯○○、寅○○、乙○○、己○○、甲○○、丙○○、 戊○○、丑○○、庚○○、丁○○、壬○○、子○○等收 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 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三、證據:
㈠、被告癸○○、辛○○、辰○○、卯○○、寅○○、乙○○ 、己○○、甲○○、丙○○、戊○○、丑○○、庚○○、 丁○○、壬○○、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警 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證述 。
㈣、上開被告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公司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 證明。
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癸○○、辛○○ 、辰○○、卯○○、寅○○、乙○○、己○○、甲○○、丙 ○○、戊○○、丑○○、庚○○、丁○○、壬○○、子○○ 等(下稱全體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全體被告行 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 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
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銀元一萬元」,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 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 ,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 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 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 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 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解釋 在案。本件全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 金,全體被告所犯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即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顯 有利於行為人。嗣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又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則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度修正,依上開 解釋所示,自有比較行為時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之中間時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裁判時法 之必要。依行為時法,全體被告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時 法,全體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 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依裁判時法,全體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應以得易科罰 金,且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易 科罰金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中 間時法。
六、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罪刑法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 情形(不包括易科罰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 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 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 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足使全體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 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七、全體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 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全 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八、被告癸○○於八十四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因故意犯 罪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九 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八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故意犯 罪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 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刑罰 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九、爰審酌全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每一被告 詐騙金額自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金額非小;本件自案
發迄今已有數年之久,全體被告已有充裕時間尋求彌補被害 人而不為,態度可議;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全體被告與林 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全體被告與林 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 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 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十二、當事人(含全體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 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公司名稱│
│ │ │ │尚欠金額 │ │ │
├──┼───┼───────┼─────┼────────────────┼──────┤
│056 │癸○○│89.07.13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穎亨工業有限│
│ │ │89.07.18 │381977 │ 責人印文一枚) │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060 │辛○○│89.07.24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7.27 │474195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061 │辰○○│89.07.24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7.27 │428183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076 │卯○○│89.07.26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超然雷射精機│
│ │ │89.07.29 │476214 │ 責人印文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085 │寅○○│89.07.25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全能熱交換器│
│ │ │89.07.29 │459715 │ 責人印文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10 │乙○○│89.08.02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 │474638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12 │己○○│89.07.28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銘偉 │
│ │ │ │431411 │ 責人印文一枚) │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38 │甲○○│89.08.07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 │429046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48 │丙○○│89.08.10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18 │429017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52 │戊○○│89.08.10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聖善園素食餐│
│ │ │89.08.18 │385107 │ 責人印文一枚) │廳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56 │丑○○│89.08.10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18 │413526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68 │庚○○│89.08.18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 │380889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93 │林信翰│89.08.19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25 │425435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208 │壬○○│89.08.19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8.28 │381320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227 │子○○│89.08.25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30 │351081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 │ 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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