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5年度,690號
CYDM,95,嘉交簡,69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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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Q—○○五 一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甲○○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 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七Q—○○五一號自 用小客車」、第九行「適有江羅素鑾徒步沿中山路五段之斑 馬線,由東往西方向行至,甲○○見狀閃煞不及」應更正為 「適有江羅素鑾徒步沿中山路五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甲○○未暫停禮讓江羅素鑾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 、第十一行「江羅素羅」應更正為「江羅素鑾」。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又有關自首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所定必減,較諸新法規定得減 者,有利於被告。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 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 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縱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 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 十四號參照)。被告原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 而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 七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資參佐,是本件肇事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且其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劉明周表示為 其駕車肇事,有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 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事故發生後已經與被害人江羅素鑾家屬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並已全部付清,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四八頁),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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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