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己○○
丁○○
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庚○○之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原告己○○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景山公 司)所僱用之大貨車駕駛,其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上午1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V-489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 彰南路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至彰南路539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其前方等待綠燈由原告己 ○○所駕駛附載原告丁○○、庚○○及丙○○之車號TO-2 485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己○○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尾( 骨氐)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左手挫傷;原告庚○○受有軀幹挫傷、頭部 外傷;原告丙○○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 ○既任職於景山公司,事發時正駕駛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輛載送貨物,則就被告乙○○所加諸於原告等之損 害,自應由被告景山公司與被告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等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後列損 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己○○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計支出醫療 費用2845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尾(骨氐 )骨受有骨折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往返醫院看診 、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計程車費22800元, 又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1500元、購買束腹帶670元 、購買替換車禍中遭撞毀之眼鏡支出2600元,合計2757 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少須休養6個月 ,無法工作,依原告過去替人託護小孩之收入每月20000 元計算,共因此損失120000元之收入。
⑷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後,因雙側肋骨骨折、尾(骨氐) 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2個月 均由原告之姊姊全程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看護費。 ⑸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嚴重,身體因骨折而疼痛不 堪,迄今仍常因而無法入睡,睡眠中亦常因惡夢而驚醒 。尤其尾(骨氐)骨骨折之傷害,不僅使原告日後懷孕 時需忍受更多之不便與不適,更使原告日後均無法騎乘 機車,對原告行的自由,造成莫大之妨害。而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使原告於接受治療之過程,均需忍受於外 人面前坦胸露乳之羞怯感,亦使原告之精神倍感痛苦。 雖歷經數月之治療,原告至今仍未能完全復原,受傷部 位仍隱隱作痛,爰請求上開金額以期稍資慰藉。 ⑹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共
需支出40000元之修繕費。
⑺總計,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36026元整。 ⒉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計支出醫療費用15448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賴替他人從事農作為生, 每日工資平均為1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計有一個 月期間無法上班工作,此部分導致原告短收薪資計3000 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身、心均受有甚大之傷害,爰請求上開金 額以資慰藉。
⑷總計,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5488元。 ⒊原告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庚○○支出之醫藥費用104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身體所受之傷雖不嚴重,但幼小心靈(案發 時為一歲半)卻遭受甚大之驚嚇,車禍發生後一段前間 ,常有夜啼之狀況。
⑶總計原告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1045元。 ⒋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428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身體所受之傷雖不嚴重,但內心仍遭受 不小之驚嚇。尤其原告自己經營一間小店面,車禍後為 了生計仍須忍痛工作。
⑶總計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1428元。 ㈡為此求為聲明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己○○836026元、丁 ○○245488元、庚○○31045元、丙○○31428元,及各自民 國95年7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㈡被告景山公司則以:對原告己○○、丁○○、丙○○、庚 ○○請求之醫療費用、己○○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2757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120000元、修車 費用40000元均不爭執。至原告丁○○並未提出工作證明 ,其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並無依據。另原告己○○、丁
○○、丙○○、庚○○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偏高,應予核 減。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受僱於被 告景山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28日上午 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IV-489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彰 南路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至彰南路53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其前方等待綠燈停置中由原 告己○○所駕駛附載原告丁○○、庚○○及丙○○之車號 TO-2485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己○○受有雙側肋骨骨折、 尾(骨氐)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椎挫傷、左手挫傷;原告庚○○受有軀幹挫傷、 頭部外傷;原告丙○○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 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有罪在 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且乙○○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8條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及景山公司連帶賠償其損 害。茲就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請求醫療費用28456元、原 告丁○○請求醫療費用15448元、原告丙○○請求醫療 費用1045元、原告庚○○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428元,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金額,自屬 有據。
⒉原告己○○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7570元、看護費
用120000元、工作損失120000元、修車費用40000元、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己○○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 據。
⒊原告丁○○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原告丁○○為民 國33 年12月12日生,於事發時已逾60歲,原告丁○○ 復為未提出事發前仍具工作能力,並因此一車禍無法工 作之證據,其請求工作損失,尚難憑採,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之過失肇事,受有上開 傷害,住院6日,並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無法騎 乘機車,有卷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衡情 其精神、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參酌原告係 嶺東商專畢業,事發前擔任幼兒看護工作,每月收入 約二萬元,被告則分別為通運公司及職業駕駛人等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猶嫌過高,應以20 0000元為適當。
⑵原告丁○○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丁○○雖年逾60歲, 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 傷、左手挫傷,並因此造成兩邊上肢麻木、頸部酸痛 ,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函附卷可餐(見本院 卷第十七頁),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 酌原告丁○○受傷之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建 物一棟、畸零土地一筆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000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⑶丙○○、庚○○部分:原告丙○○、庚○○因被告過失 肇事,雖受傷情節不嚴重,惟遭逢車禍驚嚇、皮肉痛楚 ,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痛苦,仍可想見,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庚○○請 求被告各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 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合前述,原告等請求各項之賠償應予准許之金額,原 告己○○部分合計為536026元;原告丁○○部分合計 75448元。原告庚○○部分合計11045元;丙○○部分 114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己○○536026元、原告丁○○75448元、原告庚 ○○11045元;原告丙○○1142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己○○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另原告丁○○、 庚○○、丙○○等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論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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