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4號
NTDV,95,訴,244,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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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戊○○署名召集,然戊○○自任召集人,未依法 產生,並非龍苑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無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 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戊○○既無 權召集龍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始當然不具任何 拘束力,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 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龍苑二期社區係於八十四年間完工,然因建商 財務問題宣告倒閉,並未協助社區成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歷年來均由少數住戶推派管 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處理社區事務及財務,期間管理負責人 曾召開數次之住戶會議,但僅於大門口或電梯內公告,因此 僅有少數住戶參加,並未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要件。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時任龍苑社區二期管理負責人之乙○○ 為社區事務關於①台灣大哥大拆遷事宜、②如何調整管理費 用因應、③消防安檢與維修事宜,再度於社區大門口公告訂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住戶會議,因召開過程仍沿例 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寄發會議 通知,故出席住戶僅十餘人,該次住戶會議變成住戶座談會 ,會中社區二十六號五樓區分所有權人戊○○、辛○○夫婦 表示龍苑二期社區歷年來均無社區規約、無合法之管理組織 執行社區管理維護、消防安檢與檢修事宜,及管理負責人未 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代表社區將樓頂出租 給行動電話業者甚為不妥,擔任管理人之乙○○則以並無能



力幫龍苑二期社區召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依法報 備成立管理組織,會中戊○○、辛○○夫婦表示願義務協助 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為解決迫在眉睫之消防安檢與維 修事宜,當場出席之住戶一致互推戊○○為龍苑二期社區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協助訂立規約,並合法報 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繳公共租金,修繕最急迫性之消防安 檢等,戊○○擔任召集人後,即由戊○○、乙○○分別以會 議公告通知通知住居非竹山地區、竹山地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龍苑二期社區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而戊○○擔 任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暨係於 龍苑二期社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住戶座談會中由出席 住戶推薦,並於公告十七日後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並 非原告所稱戊○○自任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有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的召集人之產生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的書面推 選並經過公告十日生效。
㈡被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是否當然無效?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佈施行,本件龍苑二期社區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其應適用之法律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先此敘明。
五、查,本件龍苑二期社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緣起於該社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所召開之住戶會議中,因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戊○○以龍苑 二期社區未合法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議決當日擬定 討論關於社區事務中①台灣大哥大拆遷事宜、②如何調整管 理費用因應、③消防安檢與維修事宜等重要事項,且戊○○ 夫婦表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經驗,與會人士因此推 舉戊○○擔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會後即由戊 ○○、管理負責人乙○○發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 ,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中決議訂定龍苑二期社區規約並就消防安檢與維修 事宜、公共基金繳納、管理費繳納、欠繳管理費住戶追繳案 等情,業據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龍苑 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通知(見本院卷第七頁)及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及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四頁)。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住戶會議中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戊○○ 且未經公告,被告雖否認之,然詢之證人即當日參與住戶會 議之庚○○、甲○○、乙○○均證稱不復記憶,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戊○○擔任召集人之推選過程有以二人以上之書面並 公告十日,所辯推選過程已記載於當日之會議記錄,會議記 錄由前任臨時主委保管,且辦理公告亦屬前任臨時主委之責 任等語,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並將 推選之書面公告十日等情,應屬可採。
⒉按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 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 九百八十)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二二二條),不論如何 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 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 其依據、內容而定。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而內政部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 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施行細則就召集人產生方式,補充規定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十日生效方式 產生,然既不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得另以規約約定產生方式, ,已足見施行細則規定「召集人之產生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 以上書面推選為之及公告十日生效」非屬強行規定性質,且 其要求召集人之推選需以書面及公告,無非在達揭示並保存 證據(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定可視為召集人推選過程之證據, 公告則達揭示目的),並非以此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產生之法定要件,認凡未依此辦理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均屬無效。
六、綜上,本件被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戊○○之產



生,係由出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住戶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此經證人庚○○、吳證雄證述在卷,然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亦如前述,被告縱未依此辦理,亦不能認為係違反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之產生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因召集人之產生並非合法,而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 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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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