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9號
NTDV,95,訴,139,20061208,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四四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一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一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吳明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四四三地號、地目旱、 面積五一一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祖父所有,經原告之父吳麒麟與被告之父吳其總分 別繼承五一一一分之一五○○、五一一一分之三六一一, 嗣又分別贈與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一一一之一 五○○、被告甲○○五一一一分之一八○六、被告丁○○ 五一一一分之一八○五。兩造之祖父雖就系爭土地曾有分 管約定,但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之 田埂封死,並沿分管界線設立超過兩公尺高之圍籬,並將 圍籬間之出口封死,致原告之作物無法管理、運出。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協議分割,為 此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來分管時都是田埂,沒有道路,兩造之祖父方 約定按目前使用範圍管理,但目前道路已由原告之父提供 土地開設出來,如兩造祖父還在,應亦會採取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東側同段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為被 告甲○○所有,顧及土地經營之方便性,請求以如附圖一 所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共同取得 B部分;雖原告分得之部分有被告兄弟之水電設備,但被 告分得之B部分有自來水,且電線桿可以移動,故不同意 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



、照片七張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目前耕作現況不符,且不利 農用;而附圖一原告擬取得之A部分,有被告使用之水井、 電線桿,如分給原告,被告用水會有問題,且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之道路係被告之父吳其總所提供,並非原告所提供,故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二人於分割後仍同意保持共 有,主張依目前分管之現狀分割,因系爭土地東邊有被告甲 ○○之土地,且其上有甲○○放置之挖土機,原告使用不方 便,故在土地之西側,預留一米之通路,即依附圖二所示方 案方割,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二人共同取得B部分。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 場並測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一一一 分之一五○○、被告甲○○五一一一分之一八○六、被告丁 ○○五一一一分之一八○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復未能協議分割等語,有被告甲○○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 所有,嗣於六十八年二月五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吳其 總、吳麒麟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五一一一分之三六一一及五 一一一分之一五○○;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訴外 人吳麒麟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五一一一分之一五○○,被告 甲○○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吳其總 贈與,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五一一一分之一八○六及明五一一 一分之一八○五,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既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 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一一分之一五○○,而被告二 人亦表示願於本件分割後保持共有,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人數為二人(即原告與吳其總),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時僅能分割為二筆,附此敘明。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二人 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木造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編號C 部分土地現由原告種植檳榔樹,編號A、C部分土地間界線 現由被告設置高逾二公尺之鐵絲網,系爭土地南邊部分土地 (面積四百零七點八二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九五地號土地 及原告之兄丙○○所有之同段四九六地號北邊部分等土地現 共同構成八米寬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西邊所臨同段四四二地號土 地為國有水利地,並非道路,東邊所臨同段四四五之九地號 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北邊所臨同段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吳錦生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雖與兩造目前分管土地之 現狀不符,惟原告表示如按此分割方案,伊願意將被告所 分得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等語,而被告共同取得附圖一編 號B部分土地又得與被告甲○○所有之同段四四五之九地 號合併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直 接面臨南邊現有道路。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 道路係被告之父吳其總所提供,並非原告所提供等語,惟 原告主張:現四九五地號土地位置原僅係小路,係伊父親 吳麒麟提供四九六地號土地,另外吳其總也提供四四三地 號土地拓寬為八米寬道路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麒麟 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立具,同意訴外人慈照寺使用其所 有竹山鎮○○○段籐湖小段四七七地號(即保生段四九六 地號)部分土地為慈照寺八米道路工程用地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一份為證;且縱使當初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吳其總 提供其所分管部分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且其提供之面 積亦大於吳麒麟所提供之面積,然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面積為一百三十 二點三二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



之面積則為二百七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有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竹地二字第○九五○ ○○八三九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依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遭道路占用部分與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並無不公。
(二)而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雖與目前兩造分管情形 大致相符,惟被告自承共有人當初劃分分管位置時,系爭 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先前原告之父種植檳榔多年,用 車子運送檳榔,均係通行伊等分管之土地及同段四四五之 九地號土地,後來原告之弟弟吳義郎罵伊父親,伊才不給 原告通行等語,則倘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 所取得之土地僅能經由西側一公尺寬部分土地聯絡南邊道 路,勢將無法利用車輛運送農作物。且依此分割方案,被 告須自行負擔南邊提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其等可利用之面 積較諸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可利用面積為少,對被 告而言並非較有利;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須劃分西側一 公尺寬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
(三)至被告辯稱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其等用水、用電會產 生問題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有自來 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亦非不 得另行申請用電,其等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爰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 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爰依兩造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瑞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