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四年六月間受胎,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出生之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搬離前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二巷六弄十六號,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甲○ 發生肌膚之親,且原告當時與訴外人陳福彬同居,故被告乙 ○○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乙○○與被告甲○ 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訴請判 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之婚生子。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乙○○(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兩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九十四年六月間受胎,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 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0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有結婚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境信凡字 第0九五一0八四四四一0號函附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搬離前共同住所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二巷六弄十六號,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發生 肌膚之親,且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福彬同居,故被告乙○○ 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與被告甲○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陳福彬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函 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之結果,據覆稱:比 照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福彬之十六對血緣標記,經基因掃 描後比對標記,無法排除陳福彬與乙○○的親子關係等語,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院基因字 第0九五一00三八五八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附卷可稽,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並無真實之血緣 關係,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乙○○則係 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受胎、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依法乙 ○○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惟被告乙○○ 與被告甲○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乙○○出 生事實之後,一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提本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之婚生子,依前揭法文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乙○ ○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 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 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 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 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 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