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九。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㈠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繳納裁 判費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嗣訴訟標的價額縮減為二千 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應繳裁判費為二十七萬七千 一百零四元,縮減部分之裁判費一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92,046-114,942=277, 104);㈡送達郵資:五百一十六元(聲請人繳納五百三十 五元,已發還一十九元,計算式:535-19=516),合計二 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二十四 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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