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94號
NTDV,95,聲,294,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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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巷四二之一號)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起在聲請 人放行之進口國際貨物計2次,相對人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 管及運用辦法,應繳納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迄今共達15,048元 未繳納,而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4條之1規 定,商港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應於繳納單送達之翌日後起14 日內繳納,又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5年之徵收時效, 聲請人為徵收上開服務費,自需先將繳納單送達相對人。又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泉已於94年5月30日死亡,迄 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無法為繳納單之送 達,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規定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 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 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 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 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 繳納單、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機關應 用戶役資訊系統連結作業通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陳榮泉除戶 前之戶籍謄本,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相 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建華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於法定代理人陳榮泉死亡時, 尚有董事張幼女(股份為1050股)、甲○○(股份為1150股 ),及監察人吳棋南(股份為1790股),而建華公司自77年 1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至93年2月27日變更陳榮泉為董 事長前,均以甲○○為董事長,且其股份亦屬全體股東中較 多數者,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較有經驗,復具有利害關係,認 以股東甲○○為建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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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