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8號
NTDV,95,家訴,8,200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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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0九地號土地及同鎮○○段一六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羅偉辰羅偉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養二子即訴外人羅 偉辰及羅偉民,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兩造因感情不睦 協議離婚,離婚當時為免夫妻財產析分會算之困擾及思慮二 子將來成家就業之基金,乃協議被告名下之財產,於羅偉辰羅偉民成年後應全數分給其二人。
㈡原告原期待被告能信守約定,待次子羅偉民於94年10月19日 成年後,能將名下財產過戶給兩造所生之二子,詎被告竟於 93年3月3日違反兩造之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 ○○段68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563建號之地上物出賣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林琇錦,致羅偉辰羅偉民原可依兩造上開協議 取得之不動產更形減少。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於 92年12月28日離婚當時已為其名下財產即南投縣竹山鎮○○ 段309地號土地及同鎮○○段16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於羅偉 辰及羅偉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73年3月8日第一次結婚,84年4月26日離婚,84年9月 03日再次結婚,92年12月28日再次離婚。84年9月3日之結婚 證書上「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 四欄,全係被告委由證人甲○○代筆,原因係主婚人劉張保 雲、證婚人羅慶堂均不識字,故四欄下之姓名一併委由甲○ ○填寫再用印,扣除上開四欄姓名由甲○○代筆外,其他文 字之填寫,均為被告所填寫,此由兩造二次離婚契約書上被 告簽名之筆跡均屬相同可證,被告指控原告及證人甲○○涉



嫌偽造文書,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稱兩造於84年9月3日第二次結婚,未經公開儀式亦非事 實,茲兩造於84年04月26日離婚後,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 尋求與原告復合,乃詢問原告母親丙○○○,能讓兩造復合 ,丙○○○思慮兩造所生之二子尚年幼,乃同意代為傳達及 溝通,惟要求二造之復合仍需有結婚儀式,以免落入與人私 通之污名。所以兩造於同年復合,雖未如第一次結婚當時之 舖張,然仍有再行拍攝婚紗照,及結婚當時原告穿著結婚禮 服,由被告迎娶至被告家中,並燃放鞭炮及被告住家門楣上 方結紅綵及祭祖等動作,實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 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95年07月18日準備狀所附證物六婚紗照為兩造 73年3月8日第一次結婚時所拍攝,然原告所提二組婚紗照, 照片中除兩造所穿婚紗不同外,其場景、髮型也不同,且二 人身形並有重大差異,可認被告所述已然不實,其謂兩造未 再行結婚,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⒋兩造92年12月28日離婚協議書上第二點所為「男方名下之財 產全數分給二子,須等孩子成年」之約定,其主要緣由為離 婚當時為免夫妻財產析分會算之困擾所為之約定,本質上有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範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而原 告依此約定,得以向被告請求履約之時點,也因此約定限於 兩造所生之次子羅偉民於94年10月19日成年後方得行使,其 性質並無被告所稱為無償過戶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於73年1月6日結婚,婚後分於73年08月15日、74年10月 19日先後育有羅偉辰羅偉民,至84年04月26日離婚後數月 ,原告為撫育二子返回被告住處居住,雖一同生活,惟彼此 間已無感情存在,原告竟於同年9月3日偽刻被告姓名之印章 ,並持之蓋用五次於結婚證書上而偽造被告姓名之印文五次 ,並一次偽造被告署名於該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下,持 之向戶政機關登記,可見該結婚登記為無效之戶籍登記,無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推定已結婚之效力。準此兩 造於92年12月2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於同年12月29日至 戶政機關辦理之離婚登記,均於法無效,故原告持於法無效 之離婚協議書求為命被告應履行協議內容,難謂於法有據。 ㈡系爭約定無法與離婚割裂,其生效與否,以離婚有效成立為 前提,且該離婚協議書前言明載「兩願協議離婚,並約定條 件如左」等語,可見其約定條件,係本於夫妻身分關係,為



離婚而協議產生之約定。探究其約定條件一,係屬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協議」;探究其約定條件二, 係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 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財產時之財產,如有剩餘 ,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而為之協議,是系爭約 定無法與離婚割裂,以離婚有效成立為前提,且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亦經過二年時效消滅。
㈢系爭約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以約定受利 益之第三人得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為其成立要件,系爭約定無 兩造之子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約定,是難認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且就令系爭約定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亦因兩造間之 離婚無效而隨同消滅。
㈣原告所提婚紗照片,非其所稱兩造於84年9月3日結婚時被告 至其娘家迎娶、被告自宅宴客、自宅拜祖先並舉行公開儀式 ,及在場觀禮者等常態結婚狀態事件之照片,充其量僅足說 明兩造曾相偕為婚紗照而已。
㈤若兩造曾於84年9月3日結婚,本於人倫,原告之母丙○○○ 豈會不至被告宅第參加婚禮?且其係「主婚人」,怎可不到 被告宅第主持婚禮?又被告之母己○○○、被告之弟戊○○ 豈會不知兩造曾二次結婚之事?更有甚者,果若確有結婚, 則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下由結婚之被告簽名、蓋章,並 非難事,豈須證人甲○○代簽,理由安在,原告迄未說明。 甲○○證稱「該結婚證書是被告寫好拿給我簽的」,果若實 在,何以被告不順勢於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下簽名,而 竟由非結婚之甲○○代簽。又結婚證書末尾各欄本應由各當 事人親自簽名,以示確有其事,並負責任,其餘如結婚人年 籍等資料,則可委由他人代筆或以電腦打字代替之,為眾所 週知之社會常態事實,甲○○竟本末倒置反其道而行。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被告名下之財產,應於兩造之子羅偉辰、羅偉 民成年後,全數分給兩名子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兩造曾於73年3月8日結婚,於84年04月26日離婚,並且育有 兩名子女羅偉辰羅偉民,現均已成年。
三、兩造於73年3月8日第一次結婚,並為戶籍登記,於84年04月 26日第一次離婚,又依戶籍資料記載,兩造於84年9月3日第 二次登記結婚,其後於92年12月29日離婚。四、系爭約定本質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之 性質。




五、羅偉辰羅偉民無直接請求權。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84年9月3日第二次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婚 姻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第二次結婚有公開儀式,合法成立生 效,故離婚協議也有效。被告抗辯無公開儀式,主張無結婚 事實,婚姻關係不成立,故離婚協議也不成立。二、原告主張即使第二次結婚依法不生效,該協議書第二點為財 產之約定,與身分約定無關,依民法第一百十一但書之規定 ,也生效力。被告抗辯,該二項約定不能割裂適用。三、被告預備抗辯,如可割裂適用,則原告所稱財產之約定,其 性質為贈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 與。原告主張該約定有剩餘財產性質,具有償性,已轉換為 兩造夫妻間之約定,並非贈與,被告不得主張撤銷。四、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原告主張性質上有第三人利益契約 性質。被告抗辯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本件約定與第三人 利益契約要件不符。
五、原告主張於84年9月3日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主婚人、證婚 人欄係由甲○○書寫,其他文字是被告所寫,印章也是被告 所蓋。被告否認其他文字為被告所寫,且印章非被告所蓋。六、兩造爭執之第二次結婚事實,原告主張有拍婚紗照,被告抗 辯未拍婚紗照,第二次婚紗照是在80年以前所拍。丙、本院判斷: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 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 為結婚即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 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 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且所謂證人亦 不必載明於結婚證書上,只要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即 可。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民法同條第二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就程序 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是當事人如已依戶籍法之 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即推定其已結婚,倘其中一方否認此一 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 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
二、查兩造於84年9月3日為第二次結婚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為 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 雖被告抗辯兩造第二次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不可採。況證人即原告母親丙○○○證稱:「兩



造第一次離婚後,被告有來找我,拜託我讓他回去,我心軟 小孩子還小,我要求他要看好日子,穿結婚禮服。結婚那天 我沒有去,是我小兒子和他太太甲○○去的,他們說他們有 結紅綵及放鞭炮」、「當天被告有拿結婚禮服來,且在家裡 時有向我磕頭行禮,但因在家裡,當時家裡有我、大兒子、 小兒子及媳婦共五人,鄰居並不知道。且當初開車來我家時 ,該禮車上並沒有結紅色彩帶」等語;證人即原告弟媳甲○ ○證稱:「我知道兩造第二次結婚之事,該結婚證書是被告 寫好拿給我簽的,且過幾天後被告有拿結婚禮服來,我、我 先生、我大伯和我大嫂都有回去,都有看到被告來接原告, 還有穿新娘禮服,我跟我先生有跟去被告家,他們家有結紅 綵(進門的門上面)及放鞭炮,並有拜祖先,我和我先生有 給他們請客,當時被告父母也都有在場,當時有放鞭炮,所 以鄰居應該知道他們要結婚」、「第二次結婚有去拍婚紗照 ,相館老闆也知道他們要結婚,且結婚證書是被告拿給我簽 的」、「我知道有照兩次,我看過,第一次於他家看到的, 於84年第二次結婚時,我確定他們有去照相」等語。是以證 人所述被告曾至原告家迎娶,原告有穿新娘婚紗、被告家並 結綵、放鞭炮、拜祖先等情觀之,已足使不特定人明瞭兩造 結婚意涵,在場亦有二位以上證人為證,堪信原告與被告確 曾於84年9月3日再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 人在場,兩造該次婚姻應屬合法有效。至於有無拍攝婚紗照 及結婚證書如何書寫及用印,均非結婚之要式行為,對結果 不生影響,乃不予贅論。是被告抗辯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不 成立,故系爭離婚協議也不成立,二者不能割裂適用等,均 不足採。
三、查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男方名下之財產全數分給二子,須等孩子成年」; 而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09地號土地及同鎮○○段160建 號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二子則指羅偉辰(73年08月15日生) 、羅偉民(74年10月19日生),現均已成年等情,有離婚協 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第三人羅 偉辰、羅偉民為給付,即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 與第三人有無直接請求權,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且 原告並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離婚剩餘財 產分配,亦與時效問題無涉。又被告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與



原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亦無所據,均不可採。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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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