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劉源河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劉源河對住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洪橋鎮○○路居
委會學前街二八號之甲○○提起離婚之訴,為原告劉源河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選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同居之兄長劉源河於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與甲○○結婚(住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洪
橋鎮○○路居委會學前街二八號),婚後甲○○入境臺灣後
,即下落不明,未與劉源河共同生活,而劉源河因有多重障
礙,前對甲○○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認定無訴訟能力而駁
回劉源河之訴確定;聲請人為劉源河之妹,現與劉源河同住
,為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爰聲請為劉源河選任上開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身份證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為劉源河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原住於南投
縣埔里鎮○○路三二之四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遷
移戶籍於同鎮○○路三四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
及身份證影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足佐,則考量聲請人與
劉源河之兄妹親屬關係,前共同生活情狀,爰選任聲請人為
劉源河對甲○○訴請離婚時之原告劉源河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