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99號
NTDV,95,婚,19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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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尤莉亞娜
      (JULIANA,
           ec.T
           s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13日結婚,未 料被告於半年多前外出後,即失去音訊,期間原告曾向警方 備案,但仍無被告之行蹤,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書 、被告護照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道君到庭證述屬 實,而被告於94年05月29日離境後隨於同年6月7日入境即未 再出境臺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07月 27日境信凡字第95105368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01月13結婚,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



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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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