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064號
TPSV,88,台上,3064,199911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盛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琮
  被 上訴 人 陳添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文雄因不信任其所靠行營業之車行,而將該小貨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營業項目並無貨運項目,吳文雄不可能靠行於上訴人,非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吳文雄係受僱於瑞成貨運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僱用關係,依客觀之事實,亦不足認吳文雄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自難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受僱人,應予擴張解釋,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必以有僱用契約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要件。本件司機吳文雄駕駛之小貨車既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且在車門漆上「盛忠實業有限公司」等字,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吳文雄係為上訴人服務,吳文雄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營業用運送貨物之小貨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本件肇事之小貨車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在車門添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司機吳文雄駕駛該小貨車,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盛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