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徐素青
吳由天
被上訴人 蔡安邦
蔡承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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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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