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子○○即蔡錦洲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丁○○
3號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及追加起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偽造「癸○○」之署名壹枚沒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目前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丁○○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壬○○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對外佯稱係前立委簡金卿立法 院辦公室主任「林文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間,在 南投縣地區遇有財務上困境之劉美齡,丙○○見有機可趁, 即自稱林文宗對劉美齡表示中國國民黨(下以國民黨稱之) 黨部某高級黨工,因政權輪替,急欲以該黨資金承買開發土 地,劉美齡聞言,即帶丙○○去見其兄即擔任埔里鎮獅子會 會長癸○○,並請其看看和癸○○共有土地可否中意,丙○ ○即偽稱國民黨要購地起碼要上億以上,因此並未訂立買賣 契約,另以如有知悉更大的土地要賣亦可仲介,引發癸○○ 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在洽談後龍、香山、埔里及 名間等多筆土地後,丙○○等人認時機成熟,即於九十三年 三月初,推由壬○○向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四千 零五十七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土地,雙方並透過 代書庚○○而簽立買賣契約書,壬○○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 詹四川、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發票日為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 ○○,作為訂金,而尾款則以遠期支票給付,地主甲○○則 將土地權狀交予代書辛○○,壬○○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間,未經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於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偽簽癸○○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對 甲○○等人提示,以營造該筆土地將轉賣予癸○○。另丙○ ○對癸○○佯稱該地每坪價值為三萬六千元,總地價約達一 億三千萬元,並偽稱國民黨高級黨工蔡先生願以該價格購買 ,表示如果地主知道有人願出更高價格,即不願讓癸○○賺 取佣金,同時願共同合夥購買該土地轉賣蔡先生之詐術,致 使癸○○不疑有他,遂和其妻潘金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間,至南投縣埔里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購買票號為AF 0000000號,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許 ,到丙○○所指定設於南投市○○○路六九號辛○○所經營 代書事務所,由代書辛○○出示保管上開土地權狀,丙○○ 則出示載有匯款一千三百萬元至壬○○所指定之局號000 0000號、帳號一七八七三○號戶名丁○○之郵局匯款單 予癸○○,並供其影印留存,以取信癸○○,致使癸○○不 疑有他,而與壬○○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約定總價為八千 八百五十萬元,並交付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匯票,以支付頭 期款(另部分約由丙○○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二人合計二千 六百萬元),另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二期款 四千二百萬元,尾款二千五十萬元則於移轉登記後付清。壬 ○○於取得癸○○所交付匯票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帳號內,其中三百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黃金樑 之借款,另一千萬元則由丁○○領出花用。壬○○得逞後, 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間,至上開辛○○代書處取回十 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另癸○○亦於同日至辛○○代書事務所 欲與該自稱國民黨黨工之蔡先生簽約時,該名自稱國民黨工 蔡先生則以沒有看見土地權狀為由,拒絕簽約承買,癸○○ 警覺有異,經向地主甲○○查詢後,始知受騙。二、丙○○、丁○○復承前犯意,並與子○○及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蔡正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丙○○偽稱係前立委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漢中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蔡正雄」欲高價購買附表一編 號二號所示土地開發溫泉為餌,引發前埔里周濟會會長己○ ○對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另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 子○○先以六千五百萬元代價與地主寅○○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而丙○○(當時自稱林漢中)即對己○○詢問原所規劃 投資土地已被人搶先一步買走,地主寅○○又不願告知是何 人買走,但因該買賣是任職埔里高工之戊○○介紹,便請己 ○○代為打聽,嗣己○○自戊○○處得知係子○○購買該土 地後,即多次與丙○○聯繫,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間丙○○即
夥同該名「蔡正雄」之人,邀約己○○至前名間鄉長乙○○ 住處洽談,該名「蔡正雄」即簽立上載有承購總價一億八千 萬元及未載有承購金額之授權書,授意己○○在一億八千萬 元內以承購該土地,同日晚上間,己○○即至臺中市○○路 長榮桂冠酒店會見子○○,雙方洽談讓售價為一億三千萬元 。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間,丙○○邀己○○至南投縣中興 新村戀戀荷風咖啡館洽商,對己○○佯稱為賺取「蔡正雄」 買賣之中間差價,願與其各自出資二千萬元與子○○簽約, 致使己○○不疑有他,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依子○○所指示帳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所示之金額於該等帳戶內,旋即為被告丙○○提領一空,迨 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向該名「蔡正雄」查詢 是否承買及請補購買資金時,發現丙○○等人均已不知去向 ,始知受騙。
三、案經癸○○、己○○訴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子○○分別與丙○○涉犯詐欺 取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丙○○、丁○○與上開被告壬○○ 、子○○具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經核無不合,自應就 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杰誠、證人即地主甲○○、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言詞陳述,就被告壬○○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 開規定,核無證據能力;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 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並 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會有伊的名字,伊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壬○○以伊的名義簽定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卷第六十六頁)明確。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土地買賣之代書 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交易是被 告壬○○直接找伊一起到地主甲○○家簽的,簽約時被 害人癸○○並沒有到場,契約在買受人欄上有寫癸○○ ,是被告壬○○說要寫的,當天是壬○○用印,癸○○ 沒有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 明確。
⑶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之地主及代理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壬○○為何要買上 開土地,被告壬○○第一次就直接帶代書庚○○到伊家 中就說要買,當時先付定金二百萬元,總價約四千萬元 左右,第一次簽約沒有簽癸○○,確定之後,被告壬○ ○又告訴伊有人要跟他一起買,要伊在契約書上面加上 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明 確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壬○○確未取得證人癸○○之同意 或授權而偽造證人癸○○之署名及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對證人甲○○行使。
⒉被告壬○○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一個自稱林 文宗的人(即同案被告丙○○)找伊妹妹劉美齡買土地 ,但他說土地太小了,他要買金額上億的土地,後來他 要伊去找土地讓他買,被告壬○○是他介紹伊認識的, 被告壬○○曾帶伊去看了好幾筆土地,但都沒有成交, 最後成交的是被告壬○○所介紹的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 示之土地,伊與同案被告丙○○約定每人先付一千三百 萬元要買這塊土地,伊付了一千三百萬元後,伊就找不 到丙○○,伊是因為被告壬○○有拿權狀給伊看,伊才 會相信付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六十四至 六十六頁)明確。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 壬○○為何要買上開土地,被告壬○○第一次就直接帶 代書庚○○到伊家中就說要買,當時先付定金二百萬元 ,總價約四千萬元左右,被告壬○○交付二百萬元定金 後,伊就將權狀寄放在代書庚○○那裡,後來到交付尾 款時,被告壬○○沒有交付,伊要伊兒子到南投找被告 壬○○,後來找到後,被告壬○○說權狀放在另一個代 書那裡,伊兒子又到另一個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來就簽 了解除買賣協議書,買賣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有人要 向被告壬○○買土地,也沒有聽被告壬○○說要轉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明確。 ⑶證人癸○○所交付被告壬○○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 確係存入被告壬○○之帳戶內,並且由被告壬○○轉匯 三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黃金樑之借款,並轉匯一千萬元 入被告丁○○之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癸○○、 林麗雲、黃金樑證述明確,被告壬○○亦不爭執,並有 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被告壬○○ 於警詢中亦供稱:匯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是伊積欠 施太昌款項,依施太昌指示匯入而用以清償債務等語, 是被告壬○○如真欲購買證人甲○○上開土地,而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何以將證人癸○○所交付欲購買 上開土地之定金用以清償自己積欠之款項,又何以須轉 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而不用以繳納予甲○○作為 購買土地之價金?
⑷自稱「林文宗」之男子,佯稱為前立法委員簡金卿立法 院辦公室主任,此有林文宗之名片一份附卷(附於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可稽,且經證人 癸○○指認確為同案被告丙○○屬實,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此一事實,且同案被告丙○○並非前 立法委員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業經證人簡金卿 於警詢中證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五十 、五十一頁)明確,是同案被告丙○○若無詐欺取財之 意圖,何需以虛假之身分為土地買賣之行為;且均於交 付購買土地款項之際均以非交易重要事項藉故避不見面 或拒絕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又被告壬○○於警詢中亦 供稱:同案被告丙○○向伊表示,伊是國民黨的高級黨 工,要藉由購買土地之方式幫國民黨脫產等語(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第九十一頁),是被告壬○○既為 同案被告丙○○所找,如僅為賺取土地買賣之價差,何 不直接與同案被告丙○○或購買人直接訂約,如此可賺 取全部之價差,何須再找證人癸○○從中再賺一手,此 均有違常情。
⑸綜合上情,被告壬○○於本件案發前已負債一千餘萬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六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上開土地之價金 為四千萬元左右,金額非低,亦非被告壬○○能力所能 支付,則何以如此高之金額被告壬○○於第一次到證人 甲○○住處,即攜帶代書庚○○前往,且未就土地之相 關細節逐一斟酌討論,即迅速簽約並當場給付二百萬元 之定金,此實有違一般土地買賣常情;又被告壬○○如 為正常土地買賣,亦無需偽造證人癸○○為共同代理人 之必要,且於繳納尾款時,復將土地權狀自代書處取走 ,此均有違常情;被告壬○○何須將證人甲○○交付之 土地權狀至代書處取走,並將證人癸○○所交付購買土 地之款項挪為他用,而不交予證人甲○○作為購買土地 之價金,顯見被告壬○○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丙○○自稱 是林漢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告訴伊說如附表一編號二號 之土地他原本與地主說好一億五千萬元購買,結果被人買 走,地主不願意告知何人所買,要拜託伊幫忙找證人戊○ ○問問看,伊去找戊○○問時,才知道是被告子○○買走 ,伊告訴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告訴伊他不便 出面,要伊去幫他談談看,伊就叫伊女兒童麗芬及她朋友 曾德勳陪伊去找被告子○○談,談了二、三次,價錢都沒 有談攏,同案被告丙○○就找伊去與自稱蔡正雄之人談, 自稱蔡正雄之人當場改口要出一億八千萬元的高價去買, 並簽訂授權委託書委託伊去找被告子○○協調土地價格,
後來被告子○○同意以一億三千萬元轉手售出,但簽約時 需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四千萬元,不能以支票方式,伊 即告訴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即告訴伊,價差 有五千萬元,希望能與伊先合作買下,再轉賣給蔡正雄, 並約定每人先出一半之訂金二千萬元,於是伊就約被告子 ○○至其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子○○即要求伊要 將訂金匯入被告丁○○四個帳戶內,童玉芬並與同案被告 丙○○以電話聯繫好,伊負責匯入二個,同案被告丙○○ 表示已經匯款後,伊就請被告子○○查證,經被告子○○ 以電話查證確認帳戶已收到二千萬元,伊認為沒有問題, 再依被告子○○之指示匯款入被告丁○○之帳戶內,當日 十四、五時許,被告子○○也有打電話再次告訴伊訂金四 千萬元伊有收到了,未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 子○○突然打電話來說,沒有收到另一筆二千萬元之訂金 匯款,伊要找同案被告丙○○就找不到了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明確,並有 「林漢中」之名片一紙、被害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回條聯二份及記載被告丁○○帳戶之紙條一紙(附於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九十六、一八三、一八四頁) 在卷可憑,證人己○○上開證述該堪採信。
⒉證人即地主寅○○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子○○是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透過案外人戊○○與伊 接洽,表示要向伊購買土地,之後被告子○○又表示伊資 金不足,要另外介紹朋友向伊買土地,並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授權書,另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亦有向伊表示 要直接向伊購買土地,但伊向己○○表示已將土地委託戊 ○○、被告子○○全權處理,伊有向被告子○○要求二千 萬的訂金,但最後只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的訂金等語(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本院第二 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子○○既係受同案被告丙○○之託代為尋 找土地買賣,最後卻將土地欲售予被害人己○○,此部分 已不合常理;被害人己○○依被告子○○之指示匯入被告 丁○○之帳戶內,而該帳戶又為同案被告丙○○所提供, 並由被告丁○○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本件被告 子○○與丁○○、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甚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癸○○將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壬○○,被告 壬○○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開
款項匯入案外人林麗雲、丁○○所有之帳戶內,證人己○ ○將二千萬元依被告子○○之指示,匯入被告丁○○如附 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帳戶內,此據證人林麗雲、黃金 樑於警詢中、證人癸○○、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癸○○交予被告壬○○之支票影本一紙、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西存字第○九五 ○○○○二九三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八八 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分別附於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五頁、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七、 一三八、一七一頁)可稽,被告壬○○、子○○、丁○○ 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為被告丁○○ 所自寫,此為被告丁○○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九頁),中國商銀大宗存款 洗錢防制登記表,為被告丁○○所填寫,此亦經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卷 第十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本案相關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原本二紙上之「丁○ ○」、「伍佰萬元整」、中國商銀提款憑證原本上「貳佰 萬元整」等、中國商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日之洗錢防 制登記表原本上「丁○○」、「台中縣太平市○○里○鄰 ○○路○段322巷61-5弄3號」等字跡進行鑑定結 果,認上開字跡確與被告丁○○之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三八五 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附於本院第二卷第五十至 五十三頁)可憑,足認被害人癸○○、己○○所匯入被告 丁○○上開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丁○○所領取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壬○○、子○○ 及同案被告丙○○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配合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其與被告壬○○、子○○及同案被告丙○ ○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
㈣同案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潘注林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 一位自稱是臺灣省議會林秘書的人來找伊,說想要在南投 縣埔里鎮買地,如伊介紹成功,會給伊百分之五的報酬, 他來找過伊三次,自稱林秘書之人就是被告丙○○,後來 被告丙○○有問伊是否認識簡金卿,伊說認識他就請伊帶 他去找簡金卿,閒聊了約一個小時即離去等語(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一一○頁)明確,另證 人癸○○對同案被告丙○○自稱林文宗、證人己○○、童 麗芬、曾德勳對同案被告丙○○自稱林漢中一節亦證述明 確,並有林文宗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己○ ○之女童玉芬及證人曾德勳於警詢中亦證稱自稱林漢中之 人確為本案被告丙○○無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 號卷第九十九、一○三頁),是同案被告丙○○多次使用 不同之身分、姓名主動與被害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顯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被告壬○○、子○○均供稱是同案被告丙○○主動找他們 談土地買賣之事宜,被害人癸○○、己○○亦為同案被告 丙○○所找,亦據證人癸○○、己○○證述明確,而被告 子○○亦供稱:被告丁○○之帳戶是同案被告丙○○所提 供等語,是本案所有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同案被告丙○○ 所聯繫,且本案先後二次之詐騙均是利用買低賣高賺取差 價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 案先後二次之詐騙犯行,均為同案被告丙○○所主導無訛 。
⒊同案被告丙○○前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易緝 字第一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同案被告丙○○於該 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法亦與本案相類似,亦堪認同案被告丙 ○○為主謀。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雖辯稱:伊並沒有詐騙被害人,伊確實有要買如 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土地,伊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提出支 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附於本院第一卷第三 十七、三十八頁),惟經本院查,被告壬○○所提出之支票 影本,發票人並非被告壬○○,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人 甲○○所證述第一次簽定之契約書(尚未加註被害人癸○○ ),均難為有利被告壬○○事實之認定;且依上開契約,被 告壬○○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一千四 百萬元,然被告壬○○卻將被害人癸○○所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當日即分別匯入案外人陳 麗雲、被告丁○○之帳戶內,用以抵償自己之欠款,顯見被 告壬○○並無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且被害人癸○○所交付 之一千三百萬元,均依其指示匯入案外人陳麗雲、被告丁○ ○之帳戶,而被告壬○○事後亦與地主甲○○解除契約,亦 僅損失定金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壬○○何來被害之說,其
與被告丁○○、丙○○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壬○○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子○○部分:
⒈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子○○之僱用人丑○○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在伊臺中 市○○○路的辦公室看過同案被告丙○○,那時被告子○ ○在伊公司做娃娃機鋪貨的工作,同案被告丙○○來找被 告子○○,要被告子○○幫忙介紹土地買賣,被告子○○ 以前做過房屋仲介,但在伊公司上班時,並沒有兼職等語 (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明確,是被告子○ ○於案發當時並非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業者,亦無兼職,則 何以同案被告丙○○知悉並至證人丑○○之公司找被告子 ○○,並求其代為尋找土地買賣?顯見被告子○○與同案 被告丙○○前已熟識無訛。
⒉被告子○○前既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對於不動產之交 易應注意之事項當知之甚詳,本件交易金額龐大,被告子 ○○豈有未經查證即輕易相信同案被告丙○○說詞之理; 且被告子○○亦供稱:伊在本案之前,已經一、二年未與 被告丁○○見面云云,然本件詐騙金額高達二千萬元,被 告子○○豈有輕易將款項匯入自己可能找不到之人之帳戶 內,且被害人己○○所交付二千萬元之匯款,既係作為給 付買賣價金,被告子○○僅需將被害人己○○所交付之二 千萬元之匯款,存入一個帳戶內即可,且亦便於管理及支 領,被告子○○卻分別匯入被告丁○○之二個帳戶內。此 均有違常情。
⒊被告子○○雖辯稱:伊的信用有問題,才會使用同案被告 丙○○所提供被告丁○○之帳戶云云,然一般開設活存帳 戶並不須大數額金錢即可開戶,信用不佳者亦得開戶,被 告子○○對於本案金額頗高之交易,竟捨此保險之作法不 採,已非無疑;又縱始被告子○○之信用不佳,不能使用 其本身之帳戶,然亦可使用其親人之帳戶,何需使用其所 供稱一、二年未見面之被告丁○○之帳戶,此亦不符常理 。
⒋依被告子○○之供述,同案被告丙○○係委託被告子○○ 代為尋找土地買賣,然最後卻由被告子○○與證人己○○ 簽定買賣契約,而非同案被告丙○○,已非無疑;且何以 不直接與自稱「蔡正雄」之人簽訂契約,賺取全部之價差 ,而讓證人己○○從中再賺一手,此亦有違常情。 ⒌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銀行存摺是在九十三 年一月左右,在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的泡沫紅茶 店,將中國商銀、土地銀行、世華銀行、存簿印章二顆、 提款卡三張交給買主云云(見本院第二卷第九六頁),並 未提及有書寫提款單交付向其購買存摺之人。
⒉被告丁○○上開土地銀行、中國商銀之帳戶自九十三年三 月份起至同年九十三年七月份止,均為正常使用,並有存 入金錢及用作扣抵貸款使用,此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西存字第○九五○○○○二九三號 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商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八八號函附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分別附於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七、一 三八、一七一頁)可稽,是被告丁○○上開帳戶如真售予 他人,豈有仍作為其貸款清憑之帳戶,且仍將繳納貸款之 款項存入之理?
⒊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之帳戶,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日,仍以語音轉出之方式,分別將 二百萬元轉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合金朝馬字第○九 五○○○四○六○號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第一 卷第一六八頁)一份存卷可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售予 他人云云,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子○○、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壬○○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庚○○偽簽證人癸○○之署名,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壬○○與丙○○、丁○○及被告子○○與丙○○、丁○ ○、自稱「蔡正雄」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子○○、丁○○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
被告壬○○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壬○○、丁○○較 為有利。
㈥被告丁○○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時素行尚稱良好 ,詐取被害人之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丁○○涉案 程度甚重,事後仍飾詞圖卸,拒不說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 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癸○○」之署名一枚(買受 人欄之癸○○姓名為文書內容之一部,非屬署名),係屬偽 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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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時間 │出售土地地號│所有權人 │賣方代理│約定總價│交付定金│被害人 │
│ │ │ │ │人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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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竹山鎮│張淑芬 │ │八千八百│一千三百│ │
│一 │93年3月19日 │照鏡段969、9│吳金寶 │壬○○ │五十萬元│萬元 │癸○○ │
│ │ │70、971號土 │蔡宜真 │ │ │ │ │
│ │ │地 │劉蕓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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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鎮埔里鎮│ │ │一億三千│二千萬元│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