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2號
NTDM,95,自緝,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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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己○○
      丙○○○
      戊○○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為同案被告莊堡全之配偶,而莊堡全為同案被告 莊進賜之子,被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 間以莊堡全莊進賜之名義召集外標制互助會,籌聚資金, 以莊堡全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三名、會款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中丙○○○參加二會,甲○○加入 一會,以莊進賜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一名、會款每月 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 ,其中被害人己○○戊○○甲○○乙○○(以其配偶 廖明宏名義為之)各參加一會,詎被告丁○○莊堡全、莊 進賜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 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於莊堡全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 知會員被害人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未分別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竟由被告 丁○○莊堡全冒用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名義,在標單 上偽造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姓名及各標金八千一百元、 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 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 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詐得十 八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共詐騙金額四十萬元;於莊進 賜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被害人胡國雄廖明宏(即 乙○○)未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投標,亦由 丁○○莊進賜假冒胡國雄廖明宏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胡 國雄、廖明宏姓名及各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百五十元, 以同一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 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 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詐得四十五萬元、四十二



萬元,共詐騙金額八十七萬元,總計二會共詐得金額一百二 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之權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法 第三百十九條新增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施行。又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 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己○ ○、丙○○○戊○○甲○○乙○○係於新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自訴,參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舊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本件原先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洪明儒、 羅豐胤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 任狀一份在卷足稽,本件自訴之提起亦屬合法,本院當無庸 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於新 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參高院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研討會第十六號問題討論 結論),核先敘明。
㈡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復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本件自訴人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 自訴,基於訴訟權之保障,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始 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本件自訴之際,既屬合法自訴,自不因嗣 後法律對於自訴權行使之限制而受影響,然而,新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得命拘提之規定,是未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案件, 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而其又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 察官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 據、整理爭點、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 ,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是自訴人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



將嚴重影響自訴程序之進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防免自訴人利用訴訟又漠視 程序之配合及進行,而肇致自訴程序之延宕及懸而未決。 ㈢查本件自訴經本院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庭,業 經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被告,惟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嗣經本院再次指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並合法通知 自訴人及被告,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送達回 證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 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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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