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被 上訴 人 己○○
庚○○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之妻,被上訴人庚○○、丁○○、戊○○之母詹雪,與伊為同父異母之姊弟。伊生父許金定死亡後,遺產由妻許林阿眉、女許招治(由曾杏華、曾國華代位繼承)、詹雪、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及伊共同繼承,除曾杏華、曾國華各分得十八分之一外,其餘各分得九分之一。許林阿眉生前承諾將其繼承自許金定之遺產十分之一贈與於伊,故許林阿眉死亡後,伊與其繼承人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詹雪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就其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伊及詹雪各分得十分之一,曾國華、曾杏華二人共得十分之一,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各得十分之二,惟因上訴人非許林阿眉之法定繼承人,故協議由詹雪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二分之一移轉於伊。詎詹雪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履行協議,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意外亡故,原應移轉於伊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共有,幾經協商,終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由雙方長兄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代表雙方簽立協議書,同意詹雪繼承自許金定、許林阿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過戶於伊。然被上訴人仍拒不履約等情。爰本於信託關係及履行協議(按指七十年一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許林阿眉生前並未承諾將其繼承自許金定之遺產十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亦未剝奪詹雪之繼承權,故許林阿眉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本應由詹雪與其姐妹共同繼承,上訴人所主張與詹雪所訂立之協議書因曾國華、曾杏華未曾表示同意,故不生效力。況詹雪否認有委任己○○代理伊訂立協議書,自不得拘束詹雪。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所訂立之協議書,亦因其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庚○○為該行為,且未承認該協議書而不生效力,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許林阿眉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詹雪(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代位繼承人曾國華、曾杏華(即已於二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之許林阿
眉之女許招治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詹雪業經許林阿眉生前書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故不得共同繼承許林阿眉遺產,經其等提出認證書及遺囑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詹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辯稱許林阿眉事後已與詹雪和解,並宥恕詹雪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許林阿眉所書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第一條記載:「逆女詹雪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法院大門口率同其子女辱打本人成傷,……本人依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確明示剝奪詹雪之繼承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提出詹雪與謝長廷律師所立協議書及照片為證,經核該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撤回前揭遺囑第一條及許林阿眉宥恕詹雪之表示,而照片亦僅為被上訴人上墳及醫院診所之所在,均不足據為證明詹雪已回復繼承權,是被上訴人所辯詹雪未被剝奪繼承權云云,委無足取。再上訴人又主張許林阿眉死亡後,其繼承人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曾國華、曾杏華曾於七十年一月六日與詹雪之代理人己○○及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許愛玉、許玉仙、許玉霞將依許林阿眉遺囑受贈取得遺產中之五分之一,再將其中二分之一轉贈予詹雪,其中二分之一轉贈予上訴人,故詹雪取得許林阿眉遺產十分之一,上訴人亦取得許林阿眉遺產十分之一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七十年一月六日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許玉霞到場證述屬實。雖被上訴人己○○否認有代理詹雪參與協議之權,並提出詹雪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作成不承認他人代理行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縱認該存證信函屬實,然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後,對本人即生效力。經查詹雪於許愛玉等人將前開許林阿眉遺產依前揭協議內容登記予詹雪之後,詹雪並未曾表示反對,並自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代書陳添辦理,顯見詹雪已承認被上訴人己○○所為之前開代理行為,是被上訴人否認詹雪有同意該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亦無足採。再查前開協議內容,除依許林阿眉遺囑記載為遺產分配外,尚包括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對詹雪及上訴人之贈與契約行為,故雖就依遺囑分配遺產部分之協議,須經由全體有繼承權人參與及同意;至就贈與部分,則僅須經由贈與人即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及受贈人即詹雪、上訴人參與並達成合意即為已足。是被上訴人所辯前開詹雪及上訴人取得遺產各十分之一之協議,因繼承人曾國華、曾杏華未在場而無效云云,亦不足取。惟上訴人主張於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作成前開贈與協議後,詹雪與上訴人間訂有信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前開依協議書取得遺產十分之一之財產權,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詹雪,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己○○代理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甲○○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及己○○所作成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協議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庚○○曾就詹雪繼承許金定、許林阿眉遺產持分所為之協議,至存證信函亦僅能據為證明兩造對持分內容,究為許林阿眉遺產之十分之一,抑或九十分之一之爭執,均難據為認定上訴人與詹雪間曾訂有信託契約。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詹雪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詹雪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訂有信託契約,而將之信託登記為詹雪所有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詹雪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七十年一月六日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分別與詹雪、上訴人訂立之贈與協議書,僅許愛玉、許玉霞、許玉仙分別與詹雪間、或與上
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至上訴人與詹雪間並無何贈與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七十年一月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及信託關係,請求詹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其礎。
惟查原審依許林阿眉所書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及詹雪與謝長廷律師所立協議書,認定詹雪對許林阿眉之遺產已無繼承權。然又謂依七十年一月六日之協議書,詹雪取得許林阿眉遺產十分之一云云,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本件詹雪對許林阿眉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仍有待原審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又信託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依七十年一月六日就許林阿眉遺產分配所造成之協議,上訴人所分得之十分之一遺產權利信託予詹雪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玉霞、代書陳添證述明確(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六五頁、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七頁),且被上訴人己○○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寄存證信函(原審更㈡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其中第三點載明:「查甲○○三兄弟應得詹雪先母部分為九分之一之五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即九十分之一)已有約定,迭經本人代表詹雪要求過戶登記……」,另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代理其子庚○○等與上訴人甲○○所立協議書中第一條亦載明:「有關詹雪繼承許金定、許林阿眉所有土地持分十分之一過戶給甲方(即甲○○)等」(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八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雙方同意始信託登記為詹雪名義,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證人許玉霞、陳添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詹雪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