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32號
NTDM,95,易,532,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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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八一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時許,搭乘 友人楊啟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四 二一五-KY號自用小客車,要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拜拜 。嗣於同日九時許,行至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三號 甲○○住處前時,乙○○要求楊啟輝停車,並告訴楊啟輝該 屋屋主為其朋友,其要入內問路,楊啟輝不疑有他,即停車 讓乙○○下車,楊啟輝則在車內等待;乙○○進入屋內,見 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即潛上二樓並破壞具 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房間窗戶後,將房門打開,進入房間 竊取黃湘媚所有之鑲鑽耳環二只、金戒子四只、象牙雕大象 墜子、紅寶石鑲金墜子、鑽石戒子各一只,得手後由該屋後 門離開。嗣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時發現於現場附近之乙○ ○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於乙○○身上扣得前揭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 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居住於上開處所之甲○○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有起獲贓物照片二幀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被害人甲○○之陳述情節屬實。
㈢起獲之贓物已讓被害人甲○○領回保管,此有贓證物保管收 據一紙在卷可憑。
㈣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功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天是有民眾報案,伊到場後先通知屋主回來,屋主回來後, 伊就陪屋主進去看,一看就有被搜過的樣子,門被打開,房 間的窗戶也破了,伊陪屋主看完出來之後,有對面加油站的 人告訴伊,可能就是被告,伊去問被告,被告就將他所偷的 東西拿出來等語明確。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



陽臺之門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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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