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選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十號),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茶葉壹斤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茶葉壹斤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丙○○等二人為求不知情之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村村長候選人謝明潭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下旬 某日(詳細日期不詳),先電請對選區熟稔之甲○○至其 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街華山巷五十九號住處,商討支 持謝明潭之方式,嗣交付用以賄賂之茶葉三十五斤予甲○ ○,並要求甲○○三天後至選區內,向每戶交付茶葉一斤 (每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請收受茶葉之人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村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第三號候選人謝 明潭,先後連續向該次下列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 ㈠ 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撥打黃金珠家中0 000000000號電話,稱將贈送茶葉一斤,請黃金 珠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候選人謝明潭,黃金珠明知甲○○所交付之茶葉係用以約 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允諾之,嗣於同年六月五 日十九、二十時許,甲○○親至名間鄉新街村華山巷七十 七巷十三號黃金珠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黃金珠之子黃俊 榮(黃金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投選簡字第十二號已審結)。
㈡ 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名間鄉○街村○○街七十七 巷十五號陳吳賞住處,以贈送茶葉一斤為代價,請陳吳賞
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 選人謝明潭,陳吳賞明知該茶葉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 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當場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陳吳賞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選 簡字第十三號已審結)。
㈢ 甲○○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名間鄉○街村○○街七十七巷十 九號余喬井(與甲○○為兄弟關係)住處,以贈送茶葉一 斤為代價,請余喬井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余喬井收受後,當場允 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余喬井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選簡字第十三號已審結)。 ㈣ 甲○○於同年六月四日至名間鄉○街村○○街七十七巷三 號莊却住處,留置茶葉一斤,並請不詳鄰人告知莊却該茶 葉係為請莊却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莊却知悉後,猶收受之,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表示(莊却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選簡字第十三號已審結)。 ㈤ 甲○○於同年六月初某日,至名間鄉○街村○○街華山巷 二十二號謝燕麗(謝燕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以贈送茶葉一 斤為代價,請謝燕麗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謝燕麗收受後,當場允 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㈥ 甲○○於同年六月初某日,至名間鄉○街村○○街七十七 巷二之一號古靜妹(古靜妹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以贈送茶葉 一斤為代價,請古靜妹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古靜妹收受後,當場 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㈦ 甲○○於同年六月初某日二十一時許,至名間鄉○街村○ ○街七十七巷六號陳張春蘭(陳張春蘭涉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 以贈送茶葉一斤為代價,請陳張春蘭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 間鄉新街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陳張春 蘭收受後,當場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㈧ 甲○○於同年六月初之某日,至名間鄉○街村○○街華山 巷四十五號王為民(王為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以贈送茶葉 一斤為代價,請王為民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王為民收受後,當場
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㈨ 甲○○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六時許,至名間鄉○街村○○街 華山巷二十一號張育華(張育華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以贈送 茶葉一斤為代價,請張育華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 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張育華收受後, 當場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㈩ 甲○○於同年六月初某日九時許,至名間鄉○街村○○街 華山巷七號王清松(王清松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以贈送茶葉 一斤為代價,請王清松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王清松收受後,當場 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甲○○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十九、二十時許,至名間鄉○街 村○○街華山巷三十號陳威志(陳威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 以贈送茶葉一斤為代價,請陳威志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陳威志收 受後,當場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據匿名檢舉人電話告發及提供甲○○、丙○○二人 行賄所用之茶葉一斤,循線於黃金珠、莊却、陳吳賞、余 喬井等人住處,各扣得甲○○所交付之賄賂茶葉一斤。甲 ○○及黃金珠、莊却、陳吳賞、余喬井等人於偵查中均自 白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辦,並由 該署檢察官起訴,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 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 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被告丙○○、甲○○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月 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
(三)案外人謝明潭確實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村里長 選舉,選舉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等情,有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投選一字第0九五一一0一六 四六號函及其所附之九十五年南投縣鄉鎮市村里長選舉當 選人名單及選舉候選人得票結果清冊各一份附卷可憑。(四)證人黃金珠、黃俊榮、莊却、陳吳賞、余喬井、謝燕麗、 古靜妹、陳張春蘭、王為民、張育華、王清松、陳威志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證人黃金珠、莊却、陳吳賞 、余喬井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賄選地點清冊一張。
(六)此外,匿名檢舉人交付之茶葉一斤,及另於黃金珠、莊却 、陳吳賞、余喬井等人住處,各扣得甲○○所交付之賄賂 茶葉一斤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被告二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特別刑法部分 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 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
法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二人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量減刑之規定,由原條文:「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該條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 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二 人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逕行適用新 刑法。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宣 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該規 定除就同時宣告緩刑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刑法同條項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外,亦係因應新刑法緩刑之相關制度所生 ,從而本件關於被告二人褫奪公權之宣告若同時宣告緩刑 者,自亦均應逕行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三)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 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 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一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二人先後多次 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四)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五)又被告丙○○、甲○○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非素行不佳 之人,且被告二人係為他人助選始罹此罪名,其等所交付 賄賂之對象均為鄰居、僅十一人,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 限,本院認情節尚非無可憫恕,且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懺悔,並已各自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南投分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中華 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南投縣支會等公益團體,故如對其科 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應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減輕其刑、被告甲○ ○部分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㈠均無前科紀錄(均參 見上揭紀錄表),素行均尚佳;㈡未能以合法競選之方式 ,使其等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反以違法之方式 從事買票行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㈢賄選之茶葉價 值及行賄之人數尚非過鉅;㈣被告丙○○為首謀,被告甲 ○○全程實施買票犯行之涉案情節;㈤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甲○○ 各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七)被告丙○○、甲○○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等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 尚屬情有可原,其等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是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二人 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有關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依此,本 件證人即對向共犯黃金珠、莊却、陳吳賞、余喬井所交出之 賄賂茶葉共四斤,均不得在本案沒收。又被告丙○○、甲○ ○所交付予該匿名檢舉人行賄之茶葉一斤,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 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茶葉三十斤,已於案發後丟棄滅失,業據 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 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