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786號
NTDM,95,投刑簡,786,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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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木 重生企業社」擔任之工作性質為「乙○○於『木重生企業社 』擔任粗工與雜工之工作,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並非其 工作範圍」,另補充乙○○本件普通竊盜行為之犯意與行為 係「乙○○基於意圖將車牌號碼八三九─GJ號營業大貨車 (為甲○○所有,因靠行翔安交通有限公司,乃將車主登記 為翔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納為己有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先拿 取系爭大貨車之鑰匙後,以之竊取該大貨車得手」,再補充 案由為「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並 經證人即系爭大貨車駕駛洪朝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補 充「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拿取系爭大貨車之鑰匙本係用以竊取系爭大貨 車,因之拿取系爭大貨車鑰匙之行為不能獨立評價為另一竊 盜行為,應綜合評價被告僅有一竊取系爭大貨車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 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財營生,僅因貪圖一 時之便即竊取他人財物即係爭大貨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⑵所竊取之物為告訴人甲○○所有,交由證人洪朝木



駛營業之營業大貨車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 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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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