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526號
NTDM,95,投刑簡,526,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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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軍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桂花
被   告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代 表 人 乙○○
           號
被   告 上禓企業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丁○○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軍峰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上禓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因有意參與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嗣於95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聯勤兵整 中心進行資格審查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因有意參與 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於95 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聯勤兵整中心進行開標時」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 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罪;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被告戊○○甲○○丙○○分別為被告軍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軍峰公司)、承 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亞公司)、上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禓公司)之從業人員,軍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 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軍峰公 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同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之罰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 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之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就未遂 犯部分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 )。查本件被告甲○○丙○○間,雖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甲○○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甲○○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論處。被告軍峰公司、承亞公 司、上禓公司,其從業人員分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且應依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論處,則被告軍 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罰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情形,被 告戊○○甲○○丙○○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被告戊 ○○、丙○○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被告軍峰公司、承亞公司、上禓公司 ,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二 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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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軍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