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95年1月10日後 之某日,將該標的物自小客車出質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449號之「大新莊當鋪」而借款5萬元」,應更正為「於95 年3月16日,將該標的物自小客車出質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449號之「大新莊當鋪」而借款5萬元」,及應補充甲 ○○尚欠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 壽公司)之債務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六 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大新莊當舖收當舖登記簿(流 當物清冊)影本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核其所 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2)本件僅繳付四期 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 對被告尚有新台幣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債權無從 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3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 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