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G七D—九九三號重型機車、附載蕭宜欣,沿南投縣集集 鎮投二十七線往集集鎮方向行駛,途經投二十七線十五點九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駛入來車車道而與陳智珍騎乘車 牌號碼G七C—五八三號重型機車相撞,甲○○受傷經送醫 後,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五二毫克 (除以二00換算標準,相當於呼氣檢測值一點二六MG/ DL),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 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 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 六月十八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 書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就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三七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基於一罪不二罰之法理,關於罰金部分請免予處罰云云。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集集鎮 ○○街二八0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事務所電腦連線查詢異 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確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送達前開異議人所登記 之戶籍地址,亦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 係住於南投縣國姓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 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十日, 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然因其最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九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 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 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