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5年度,57號
TTEV,95,東簡,57,200612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1059、1060、10
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
漁場71-1號,面積174.3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能通
所有。系爭建物係由2間鐵架蓋鐵皮屋所構成之住宅,一間
面積為85.4平方公尺(下稱A間鐵皮屋)、一間面積為88.97
平方公尺(下稱B間鐵皮屋)。該建物於民國92年間經鈞院
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熊星朝於93年2月5日得標買受,
熊星朝於93年7月28日再將之售予原告。原告曾多次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建物,兩造遂協議被告應於94年2月20日前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000元,如逾期未給付,被告應於
94年3月30日前遷離系爭建物。詎被告未依期給付原告653,0
00元,且拒不搬遷,原告固於94年5月23日向鈞院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竟以該判決所認定應遷
讓之漁場71-1號之房屋係指A間鐵皮屋,B間鐵皮屋門牌號碼
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67號(下稱漁場67號)則不含在內。
為此,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
建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鐵架蓋鐵皮屋所構成之住宅,A間鐵
皮屋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B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漁場67
號,原告前曾向鈞院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漁場71-1號之
房屋遷出,自不包括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之B間鐵皮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
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參照)。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74.37平方公尺,係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A、B之2間鐵架蓋鐵皮屋所構
成,A間鐵皮屋面積為85.4平方公尺、B間鐵皮屋面積為
88.97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之夫陳能通所有。嗣系爭建物
於92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案號:92年度執字第
824號),由熊星朝於93年2月5日得標買受,熊星朝於93
年7月28日再將之售予原告。兩造曾於94年1月22日達成協
議,被告應於94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653,000元,如逾期
未給付,被告應於94年3月30日前遷離系爭建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號卷宗核
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證,堪認屬實。
(二)嗣原告於94年5月23日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土
地內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1號)遷出
,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以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漁場71-1號之房屋遷出,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94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審閱明確。
(三)至被告抗辯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者,應為A間鐵皮屋,
而B間鐵皮屋門牌則為漁場67號,故上開案件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之建物僅為A間鐵皮屋,並不包括B間鐵皮屋在內云
云。惟查:
1.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2月25日查
封系爭建物時,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被告並於該查封
筆錄簽名,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121、122頁)。
又由於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民事執行處
將上開查封之建物囑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測量後,系爭建物包括A、B在內之2間鐵皮屋,面積分別
為85.4平方公尺與88.97平方公尺。嗣本院執行處製作拍
賣公告亦以附表載明:「建號:79、基地坐落:臺東縣太
麻里荒野段第1059地號、第1060地號、第1061地號、建物
門牌: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1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及房屋層數:一層住宅鐵架蓋鐵皮住宅、樓層面積合計
:一層A:85.40、一層B:88.97、合計:174.37、權利範
圍:全部」此均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2年6月20日
太地所測量字第0920002350號函及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
在卷可憑(詳卷第163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證系爭建物包括A、B之2間鐵皮屋,且其門牌號碼均為漁
場71-1號。
2.又熊星朝於93年7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依該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建物標
示:門牌太麻里漁場71-1號、基地坐落荒野段1059、1060
、1061、面積174.4平方公尺」可知,熊星朝移轉予原告
之系爭建物亦係包括A、B之2間鐵皮屋,且其門牌為漁場
71-1號,而被告自承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係其陪同原告至洪代書處辦理(詳本院95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建
物包括A、B之2間鐵皮屋,且其門牌號碼均為漁場71-1號
,至為明確。
3.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系爭建物A間鐵皮屋上有門牌號碼漁場71-1號
,B間鐵皮屋上並未有門牌號碼,而系爭土地中第1060地
號上尚有一棟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之建物,為被告用以作
為廚房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17幀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建物牆上另有貼有漁場1之3號之門牌
(見卷第67頁編號7之相片),被告自認漁場1之3號為整
編前之門牌號碼,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詳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49頁),且有臺東縣太麻里戶政
事務所95年10月4日東麻鄉戶字第0950001557號函及臺東
縣三和村門牌調整對照表附卷可按,足知系爭建物即門牌
號碼漁場71-1號之建物,包括A、B之2間鐵皮屋在內,被
告所稱之漁場67號乃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060地號之另
一建物。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A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
漁場71-1號,B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即不足取

(四)上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漁場71-1號建物,
既包括A、B之2間鐵皮屋在內,且本院亦為原告勝訴判決
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係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A、B2
間鐵皮屋遷出,自與前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
標的均屬相同,原告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而為之請
求,自為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
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