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5年度,606號
TTEV,95,東小,606,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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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供電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巿 豐里街630號,惟被告積欠民國93年6月、8月及9月電費共計 新臺幣7,956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 保債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3紙 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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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