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2289號
TNEV,95,南簡,2289,20061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苓
           下室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傅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丙○○之住所雖設於嘉義市 ,惟被告締約之時,兩造並約定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第17條)附 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定消 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一筆 借款分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 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傅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傅 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至被告傅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基於本契約所負



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丙○○並均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傅憲裕即永裕水電工程行借款後,除繳至95 年8月30日之未息外,即未繼續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現 尚積欠原告本金181,255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1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份、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