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2221號
TNEV,95,南簡,2221,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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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蔡福恩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37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2月25日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2月9日至民國82年2月9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537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訴外人蔡登全即 蔡福恩積欠伊借款未還,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之系爭土地, 並已據聲請強制執行中,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 告經通知後均未聲明參與分配,因被告於民國78年間早已解 散,惟尚未完結清算,據伊了解,被告與抵押債務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惟未塗銷抵押權,致影響原 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償,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訴 請判決:確認被告就蔡福恩所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 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變更 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094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 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抵押權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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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