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970號
TPSV,88,台上,2970,199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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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委請上訴人辦理購買裕豐公司股票事宜,而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三千萬元、票號BC一五五六七五、BC一五五六七六之支票二紙,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范姜新運轉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購買裕豐公司之股票,嗣經兩造在范姜新運陪同下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分期償還方式返還七千萬元予伊,且由范姜新運簽發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以及同一付款人面額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予伊收執,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將上開支票所載金額匯入伊在中興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再將支票交還范姜新運作廢。詎料最後一期之四千六百萬元,上訴人竟不依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匯入伊前開帳戶內,且前揭面額為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經伊提示,亦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聲明不服;另請求范姜新運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范姜新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伊代為購買裕豐公司股票,且未交付伊七千萬元。范姜新運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伊。退步言之,范姜新運縱有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四千萬元、三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證人翁憶珍,亦與伊無關。縱屬有關,亦係清償范姜新運積欠伊之債務。至於伊在范姜新運所簽發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支票背面上背書,係為增加范姜新運之信用,伊並未按月匯入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況伊縱有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亦係范姜新運向伊借款而受其委請所為。又范姜新運簽發之面額四千六百萬元支票,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後始行提示,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付款提示期限,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之追索權已喪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范姜新運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四千六百萬元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七日始行提示,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即喪失



對於上訴人之追索權。雖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係依兩造約定為之,且兩造約定上開面額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須在上訴人於發票日一個月後未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始得為付款之提示,亦可視同默示排除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適用,其對上訴人之追索權自未喪失等語,但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前開之約定,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況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係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伸縮之,且票據法並無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得由當事人約定伸縮之明文,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使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執票人得延期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生效力,遑論未經記載,因此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之請求,致延期為付款之提示,依上說明,亦已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乃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首開之事實,為范姜新運所是認,並有含前揭支票在內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存摺,以及付款銀行復稱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四千萬元、三千萬元之支票與兌領金額流向之中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查復被上訴人之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八日、七月四日、八月二日、九月七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各有跨行通匯存入二百萬元之中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民生分行、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可稽,且證人翁憶珍黃素郁古豐珠亦證稱彼等收受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屬實,翁憶珍且證述以其自己及訴外人陳麗鳳、顧健生等人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無訛。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在范姜新運所簽發之十三紙支票背面上背書,為其所不爭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自認,其效力固僅及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法院未始不可據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矧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審酌㈠依據證人翁憶珍之證詞,堪認上訴人之財務由其處理,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七千萬元,縱未直接交與上訴人,亦是交與為其處理財務之人。㈡上開十二筆跨行通匯之總額為二千四百萬元,加上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面額四千六百萬元,共計七千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之二紙支票總面額相符。且由該十二筆跨行通匯之日期以觀,亦是按月給付;匯款人為翁憶珍、陳麗鳳、顧健生及另一位離職之員工,上訴人自承翁憶珍為其堂妹,其餘之人為其旗下公司之員工。㈢上訴人若係為增加范姜新運之信用度,則僅背書即可,無須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又范姜新運之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被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上訴人自同年二月起即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證人翁憶珍證述係因范姜新運財務有困難,范姜新運請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在時間上已有不符。況證人翁憶珍係上訴人之堂妹,並為上訴人處理財務,亦難僅憑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依其所為之證言,范姜新運既已積欠上訴人巨額之債務,上訴人豈可能再借款予范姜新運,並在匯款長達一年之期間內,范姜新運均未償還其先前之債務,上訴人仍願陸續匯款,亦與一般消費借貸有借有還之常情有違等情狀,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購買裕豐公司股票,上訴人未依約定購買,經兩造合意終止購買股票之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七千萬元,並已依約定返還其中之二千四百萬元,尚有四千六百萬元未返還,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抗辯: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股票,亦



無收受所交付之七千萬元,縱有收受該款,係范姜新運清償所欠之債務,其背書僅為增加范姜新運之信用,匯款則係范姜新運向其借款,依其指示而為云云,即不可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四千六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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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