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比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由上訴人轉包之元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津公司)彰化廠無塵室空調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業已竣工,並經元津公司驗收無誤,惟上訴人尚有應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元未支付,另工程追加款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亦未獲給付。伊已完成工作物,且經元津公司驗收,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且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減帳,未予計算完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與元津公司三方面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驗收報告書、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保固書、上訴人出具予元津公司之保固書及元津公司出具機械設備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試車完成之完工證明書為證。雖元津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完工證明書附註「導電地板之塵埃測試尚未處理」等文,惟導電地板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而導電地板又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則元津公司上開附註之缺失,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縱如上訴人所抗辯係屬被上訴人有瑕疵部分,惟此小瑕疵並不影響機械設備之運作,且其中部分以扣款方式解決,部分則已由被上訴人補正,自不影響完工日期之認定。再依該工程保固書之內容以觀,保固期限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保固期間,依工程慣例推計系爭工程應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業主元津公司驗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證人陳品宏附和上訴人證稱:工程未完成驗收,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加減帳未予計算完結,惟兩造對該加減帳之內容有極大之出入,茲就各項目詳予審酌如下:㈠Panel P1+P2+P3增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帳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細目單為證,並經被上訴人之職員宋春芳證述屬實,應可認定。㈡PE材質不符減帳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依合約使用PE材質之事實,惟僅同意扣減六萬五千元。雖元津公司原先欲扣減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然上訴人僅同意減帳六萬元,經會帳結果,連同其他加減項目元津公司原同意加帳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則要求須加帳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嗣後雙方協議加帳四十萬元。上訴人確因被
上訴人施作之PE材質不符遭元津公司減帳,綜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元津公司三方面就此數額主張,認PE材質不符應減帳六萬五千元,較為妥適,上訴人逾此數額之抗辯為無理由。㈢鋁製線槽作鐵製線槽減帳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三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鐵製線槽代替合約之鋁製線槽應扣減上開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合約書第SQ○六二三-四號估價單,雖有線槽項目,但未註明係鋁製或鐵製,且長度僅有三十公尺,總價亦僅有二萬四千元,上訴人抗辯應予減帳云云,應無理由。㈣女更衣室冷氣機3TR改為1.5TR,減帳一萬零五百元部分: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減帳,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吳淑慧亦到庭證稱此部分並無減帳情事在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㈤出風口、回風口HP、P.B、P.P控洞五十四個減帳三萬二千四百元及隔間開關、插座接線五十七處,減帳一萬七千一百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吳淑慧亦證稱此部分並無減帳情事,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減帳自無理由。㈥竣工圖未畫減帳十萬八千元部分:惟查被上訴人確有繪製竣工圖交付予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之繪圖人員宋春芳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陳品宏亦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之竣工圖都沒修好,後來由我修好後再交予日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曾交竣工圖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㈦管理費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有常駐之專業人員在場,應扣減管理費用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係屬總價承攬之方式,以工程完工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需遴派主任技師或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且與上訴人人員業務上之連繫並負責工人之管理,然並未特別註明須由白茂棠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故被上訴人只要未有因管理問題致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人員如何支配調動,自無庸過問,上訴人尚無從要求白茂棠常駐工地而不得參與其他工程。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欠缺管理上之問題致生損害,自無理由將管理費扣除。㈧違約罰款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元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遲未完成,應依合約之規定扣其工程違約款,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應予罰款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元。惟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逾期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取。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減去PE材質減帳之六萬五千元,上訴人仍應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查上訴人自始抗辯: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於上開工程全部完竣時,被上訴人應即提出竣工報告書,由伊派員驗收,並非由訴外人元津公司驗收;被上訴人與元津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兩造亦未約定由訴外人元津公司驗收,因此系爭工程縱然經元津公司驗收,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伊驗收。且塵埃測試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之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尚有依約應完成之塵埃測試未做,因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及元津公司三方簽訂之協議書附表第一項始載明:塵埃測試未做,最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完成測試,被上訴人亦自始並未依約提出竣工報告書讓伊派員驗收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據方法。證人吳淑慧亦供證稱:無塵室導電地板,上訴人是在八十五年二月完工,之後才請欣賢公司做無塵室空調工程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之上開工程確於八十五年二月以後始開始施作,原審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是
否真實﹖自非無疑。究竟兩造間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如何﹖又被上訴人有無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完工並提出竣工報告由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既有爭執,均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應罰款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元攸關,原審未審認澄清,已有未洽。次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業已結算本件工程增帳總計為七萬元,有其所列增帳明細表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又依合約書所附第SQ○六二三-五號估價單所載PE材質應以24kg/cm 防火玻璃纖維保溫材施工,工程總價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詎被上訴人偷工減料並未依約定使用上開材質,依約原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伊僅要求減帳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且伊與元津公司如何決算加減帳,殊與被上訴人無關。是元津公司傳真給被上訴人有關加減帳明細,並不當然即可資為兩造間之加減帳……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給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合作契約書,並於第二條內承諾上訴人得要求當初與元津公司日方全程參與本工程承做各種規格尺寸的白經理(即被上訴人職員)於每周二及日方來台視察期間,在彰化之元津公司施工現場會同兩造負責人會勘及不定期有現場必須配合時,機動親臨元津公司現場處理工程之事宜等語,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同意扣除監工費即證人陳品宏一個月之薪資七萬五千元云云,並據提出上開合作契約書及傳真稿影本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三四-三八頁,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及第一二九及一三○頁),亦係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且關係兩造間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之管理費之約定,原審悉未予澄清,並於理由欄說明取捨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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