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上開通常訴訟程 序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5,6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 年息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9857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800元:(一)原告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94年11月6日伯爵大廈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成立,並經台南市政府 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為伯爵大廈門牌號碼台南市○○路30 4號6樓之6建物所有權人,為伯爵大廈之住戶,依上開伯 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自94年 11月份起,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400元,惟被告積欠94 年11月及同年12月管理費共800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 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伯爵大廈住戶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於94年11月14日函請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在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在社員訴請法院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 仍屬有效。縱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 日2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僅有27人出席,未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出席之法定 人數之情屬實。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 得否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被告既未曾對該決議提起撤銷 或確認之訴,則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 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否認管理委員會存在即規約之效力,並拒繳管理費。 ⑵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定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據住戶之合意 及大會之決議,向被告收取每月400元之管理費,自有理 由。
二、被告對其未繳納94年11月及同年12月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 但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伯爵大廈自69年由前立委王滔夫經營之大合工程公司興建 ,並合大和工程公司僱用之管理員羅玉彬,每月直接向承 租人收取管理費,用以繳納電費及清潔費,大廈房間若無 出租時,則不收取管理費。伯爵大廈迄今並未設立管理委 員會,被告亦未接到開會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底 某月,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管 理委員會,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屬不法,當然無權處理伯爵大廈之 管理事宜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二)伯爵大廈各房間大小坪數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10餘 間房間坪數較大,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間均以40 0元計算管理費,自屬不合理。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應 提出自85年至95年之收支帳冊,以清查其自有之房間及增
建之違章建築,有無繳納管理費及收支實用情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6日經伯爵大廈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成立,並經台南市政府准予 備查在案,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伯爵大廈之住戶自 94年11月份起,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400元,被告為該大 廈住戶,積欠94年11月及同年12月管理費800元,迄未繳納 等情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被告則以伯爵大廈並未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達成收取管理費之決 議,原告不得向被告催討管理費等前揭情詞,資為抗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 告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 納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
⑴原告主張伯爵大廈住戶於94年11月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每戶每月收取管 理費400元,並依法報請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4年10月30日伯 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4年11月6日 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紀錄、94年 11月6日伯爵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協商會會議紀錄 、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一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足法定人數情事,其效力如何,法 無明文,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再參以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 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及該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15
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 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據此,不論被告 抗辯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在區 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94年11月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上開決議迄今並尚未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被告自不得據以否認該會議決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及收取管理費之效力,並拒絕繳納管理費。(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 管理費?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事,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 印公共基金餘額、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會議紀錄,遵循法律途徑清查,對於失職之管理委員或非 法阻礙所有權人收益、使用其所有物者,請求改善或請求 損害賠償,此與被告應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二者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抗辯。
(三)末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自原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起即94年11月及同年94年12月之管理 費共800元,迄未繳納之事實,既無爭執。從而,原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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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