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受訴訟告知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
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第2085號、門
牌台南市○區○○○路360號2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24樓
房屋),於民國(下同)94年6月裝修改造施工期間,施工
不當為由,致雨水流入被告上開房屋並透過地板、牆縫、管
線管路,滲入原告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路360號22樓
之5之房屋內(下稱系爭22樓房屋),造成系爭22樓房屋內
傢俱毀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抗辯稱縱然伊裝修系爭
24樓房屋有施工不當之情,亦因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 (以下簡稱皇龍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同號24樓頂樓管道
間裂縫及己○○所有門牌號碼同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23樓房屋)內部裝修埋管不當,才使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
發生滲水情形,因此認若被告敗訴,皇龍管理委員會、己○
○亦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對皇
龍管理委員會、己○○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31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系爭24樓房屋,於94年6月裝修改造施工期間,
因疏於管理維護,且其陽台排水孔堵住,適逢六月中旬連
續數日豪雨、雨水流入被告所有系爭24樓房屋並透過地板
、牆縫、管線管路,滲入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造成系
爭2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和式地板、燈具、沙發、床
組、電視櫃、窗簾等傢俱全部嚴重浸毀,損失慘重。經原
告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卻遭被
告推拖不理。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又發生雨
水滲流浸毀系爭22樓房屋及傢俱之情形。經原告請人估價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需花費新台幣(下同)418,800元,
始能回復。
(二)被告裝修自己之房屋,因位處住家大樓,自應注意維護工
地之安全,特別是颱風來襲或大雨將至,尤應預防雨水浸
入屋內,以免損及鄰宅;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放任施工敲開之牆壁大洞未為任何防水措施,亦未疏通排
水孔,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及受訴訟告知人己○
○所有系爭23樓房屋同時嚴重浸水,被告顯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損害。經原告發
函促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22樓房屋遭滲漏雨水浸毀之
原因事實,雖以與事實不符而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修護房間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未明云云
。惟:
1、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到場勘驗之技師戊○○,
已到庭證稱:22樓滲水的原因初步看的結果應該是經由23
樓的滲水而來,當時我到屋頂看的情況,24樓因為整修,
房屋有開洞,有可能是下雨的關係,雨水進入到24樓層樓
內,因為排水沒有處理好,所以積水到樓下;我由24樓屋
外連接牆壁左手邊的裂縫、24樓與23樓的管道間、還有23
樓與24樓相接的天花板滲水情形,初步判斷有可能是24樓
的屋頂積水沒有辦法經由原先建築物所設計的排水孔將雨
水排出,至於22樓當時雖沒有看到天花板有水正在滴,但
天花板有遭水滴過的痕跡;22樓滲水的原因有兩個可能,
一是因24樓整修打洞導致雨水進入無法排除,另一個可能
就是25樓外的露台積水沒有辦法排出而導致水經由裂縫跑
到樓下,發生滲水的情形等語。
2、另證人庚○○亦證稱:當時23樓的屋頂天花板也有滲水情
況,所以懷疑23樓的積水是由樓上住戶積水往下流;23樓
該屋的積水有可能不僅透過管道間,也有可能透過其他的
空隙往下流;當時24樓正在進行裝修工程,房間牆有打洞
進行裝修,因風雨很大,雨水是透過打洞的牆壁往內流,
因為當時24樓在進行裝修,加上牆有打洞,未做防護防止
雨水進入,如果雨水進入屋內,就有可能導致積水,經由
管線間位置往下流,而且陽台部分堆放建材,堵塞排水孔
,才導致24樓有積水不退的情況,由於24樓有積水情形,
所以我們研判23樓的積水是經由24樓的積水滲透所致;陽
台部分當天我看的時候有很多建材堆積,並有堵塞排水孔
的情形;6月16日晚上我們到24樓看到大陽台積水的狀況
,有將大陽台上排水孔的堵塞物清除,堵塞物清除後,積
水就排出了等語在卷。
3、再佐以原告提出在卷之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函文等證物
,顯見原告起訴所主張房屋及傢俱遭滲漏雨水浸毀之原因
,確屬事實。
4、另94年7月18日晚上「海棠」颱風來襲,原告發現系爭22
樓房屋屋內又開始滲水時,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4樓房屋屋
內所發現裝修現場所開牆洞未做防雨措施、大露台及屋內
積水、25樓小露台堆置建材及單薄之塑膠布被風吹開致雨
水從新闢之樓中樓樓梯間流入等情形,此亦有當時之照片
七張在卷可證,故原告所受損害,確實係被告翻修其房屋
期間,未做好防護措施所致。
(四)被告固另辯稱:第三人世裕廣告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
其中天花板及和室地板部分,無須拆除重作云云。惟:住
宅房屋係供人居住,而居住之環境首重乾淨衛生,若住宅
內之傢俱、天花板已因潮溼生霉,產生異味,居住環境當
然已難認乾淨衛生,對人體健康當有不良影響,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被告在翻修系爭24樓房屋時,疏於維護及管理
,致大雨來襲時遭浸入及積水,並因而滲流至樓下之23、
22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22樓之房屋天花板因而滲漏污
穢之雨水,除有上開當時到場證人之證詞可證外,原告之
屋內天花板迄今仍是發霉、污損嚴重,及目前天花板發霉
腐朽情形之照片可證,此種居住環境顯已對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有重大影響,若不予拆除重作,難以
回復原本之狀態。除非被告能證明有何其他何種方法,否
則難認屋內已潮溼生霉之天花板、尚能無需拆除重作即得
回復原狀。
(五)另被告雖質疑世裕廣告有限公司之經營項目,惟查該公司
營業項目包括:景觀及室內設計、油漆工程、建材批發、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批發及建築物清潔服務等項,均與原
告所受損害之部分有關;另證人丁○○亦證稱:公司有經
營廣告及裝修工程等語,故其對修復原告房屋受損情形所
為費用之評估,應屬專業且符合市價。
(六)再者,被告雖辯稱:雨水係經由頂樓管理間流入各樓層,
與被告裝修房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風雨
浸損房屋之原因,確係因系爭24樓整修打洞導致雨水進入
無法排除,及因其露台積水無法由排水孔排出而導致雨水
經由裂縫跑到樓下,發生滲水的情形,業經戊○○及庚○
○上開證詞證述明確。且證人庚○○尚證稱:系爭24樓屋
頂建商曾預留二支風管,以前曾有發生旁邊的水管滲水透
過風管下流的情形,但因水管的漏水是久久才滴下一滴,
須積到一定程度才會透過風管往下流,所以研判樓下住戶
大面積的積水,與系爭24樓屋頂水管的漏水無關等語。益
徵被告所辯,尚難採取。退而言之,若雨水當時確有經由
該風管流入管道間,亦係垂直向下流至地下室或一樓,當
不致使23、22樓天花板及地板發生大面積之滲水及積水情
形。再退萬步言,縱認雨水當時自管道間流入,係造成系
爭22樓房屋滲水之原因之一,但被告房屋當時之陽台排水
孔阻塞,造成屋外積水溢入屋內、滲入樓下,及牆上開設
兩個大洞造成雨水浸入及積水,亦是重要原因,當不能因
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遭滲水浸害,除因受訴
訟告知人皇龍管理委員會,對於25樓樓頂管道間裂縫管理
不當,尚有系爭23樓房屋之住戶裝修廁所埋管不當所致云
云。惟此情未據其舉證證明,退而言之,縱認確有此情,
亦不過渠等對於原告、是否須連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指稱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年7
月18日發生漏水時,伊所有之系爭24樓房屋正在進行裝修工
程,惟抗辯稱:
(一)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記
載:「五、會勘概況:2.○2第二次裝潢受損 (七月十八
日海棠颱風),依現場情況推定水源係從屋頂裂縫滲入管
道間,造成二二樓─五裝潢受損;六、備註:二四樓:管
道間旁牆壁滲水;二三樓:管道間漏水,地坪積水;二二
樓─五裝潢滴水受損」等語以觀,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
滴水原因,係因受告知人皇龍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系爭24樓
房屋頂樓管道間產生裂縫進水,水源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
24樓房屋及受訴訟告知人己○○所有之系爭23樓房屋內部
管道間流下,惟至系爭23樓房屋時,因該樓層管道間漏水
,造成水源無法繼續沿22樓以下排出,進而漫流至屋內造
成積水,再滴入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之五天花板造成內
部傢飾損害,至此堪認,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受損要與
被告改建系爭24樓房屋或於排水孔處堆置雜物,顯然無關
。
(二)雖證人戊○○於履勘時證稱:「…記憶中所記載的屋頂裂
縫 (若)不是鈞院卷第十六頁照片所拍攝陽台與和式房的
接縫位置,就是指該屋頂樓中樓房間與外面陽台接縫的位
置」等語,未能明確指出上述鑑定紀錄表內所指屋頂確切
位置。且觀諸被告所有之系爭24樓房屋管道間位置,僅該
處滲水,至所在和式房屋內部及天花板均未有進水或滴水
情形,依此推論,上開會勘記錄表所指該屋屋頂,應係指
皇龍管理委員會管理之24樓頂樓外部管道間滲水。
(三)至於證人庚○○證稱:「我當時到了二三樓之二…的浴室
查看,浴室都尚未裝浴室設備,留有預裝馬桶的管線,因
為該馬桶管線位置較高,所以積水無法透過該管線排出,
所以,會導致積水透過大樓管線間往下流…二三樓的屋頂
天花板也有滲水情況…除了浴室有積水情況外,該屋其他
部分如客廳位置也有薄薄的積水情形,所以該屋的積水有
可能不僅透過管道間,也有可能透過其他的空隙往下流」
、「當時風雨很大,雨水透過 (二四樓)打洞的牆壁往內
流…目前該和式房入口處右邊牆壁的位置就該棟大樓管線
間位置…如果雨水進入屋內就有可能導致積水經由管線間
位置往下流,而且陽台部分堆放建材堵塞排水孔,才導致
二四樓有積水不退的情況,由於二四樓有積水情形,所以
我們研判二三樓的積水是經由二四樓的積水滲透所致…」
等語。暫勿論證人庚○○本身工作之嘉訊工程有限公司係
負責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維修之責,與本件損害
發生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公正;況依其所述,亦僅足以證
明受訴訟告知人己○○所有之系爭23樓房屋因改建浴室,
導致管線間無法正常排水,進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
屋屋頂滴水,至於造成系爭23樓房屋積水原因是否係被告
所有系爭24樓房屋進水所致,仍屬無法證明。
(四)又依證人庚○○所稱:「…二四樓的屋頂…以前會有發生
風管滲水的情形…風管是最近 (指本件發生後)才封的…
」、「 (問:風管如有進水,水會往何處流?)如有進入
的話會流到二四樓」、「 (頂樓如有積水)有可能透過風
管與水泥的接縫往下流」等語,及上述證人戊○○證稱:
「我來看的時候,該和式房管道間位置的上方屋頂 (指二
四頂樓)有漏水的情形」等語,相互對照,受訴訟告知人
皇龍管理委員會管理之24樓頂樓風管處,確管理不當,未
作好防水措施,方導致系爭24樓房屋滲水。
(五)此外,證人辛○○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二二樓天花
板有滲水的情況,…二三樓的地板上都積水了,二三樓天
花板有無滴水不是很清楚,但是二三樓的牆壁有水從上面
往下流的水痕…二五樓 (應係二四之誤)的牆壁的部分有
打一個大洞,雨水都從該洞潑進屋內」、「 (問:二三樓
積水從何處來?)進去屋內積水頗深…但是沒有查明積水
的原因」、「 (問:二三樓牆壁水痕的情形?)牆壁是濕
濕的,但是並沒有從由上往下長條的滴水痕」、「 (問:
證人回憶牆壁濕濕的情形為何?是大面積的潮濕或是小部
分的潮濕情形?)只有小部分」等語。亦可證明受訴訟告
知人己○○所有之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並未有滴水情形,
是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所有之系爭24樓房屋內部有雨水進入
情形,惟並未滴入系爭23樓房屋,則系爭23樓房屋內部積
水原因,顯另有他由,要與被告無關。
(六)另受訴訟告知人己○○固否認有廁所改建情形,惟據證人
庚○○證稱:「我當時到了二三樓之二…進去屋內後發現
有積水情形,當時到該戶的浴室查看,浴室都尚未裝浴室
設備,留有預裝馬桶的管線,因為該馬桶管線位置較高,
所以積水無法透過該管線排出,所以,會導致積水…」、
及證人辛○○亦證稱:「當時是陳子正 (二三樓屋主之配
偶)開門讓我們進去看…可是我看見該屋是將兩間房間打
通成為一間,陪同的水電師傅說該屋的廁所管線可能有問
題」等語綜互以觀,己○○確有改建房屋及埋管不當之疏
失。
(七)再者,證人丁○○就世裕廣告有限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亦
有如下不當:
1、證人丁○○固證稱世裕廣告有限公司有經營廣告及裝修工
程,惟觀諸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並無此項
業務,從而原告主張委由該公司修護房屋乙節,顯然不實
,被告否認之。
2、又系爭22樓房屋天花板及和室地板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確已無法回復原狀,自無須拆除重作。
3、另原告指稱系爭22樓房屋內之燈具、水電線材、沙發、床
組、電視櫃及窗簾已受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之:若確受有
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部分。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受訴訟告知人皇龍管理委員會固不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2樓
房屋確曾發生滲水情形,惟抗辯稱:
系爭22樓房屋發生滲水一事,係因被告裝修系爭24樓房屋不
當所致,與系爭24樓房屋頂樓之風管裂縫無關。
四、受訴訟告知人己○○固不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確曾
發生滲水情形,惟抗辯稱:
(一)系爭23樓房屋並無人居住,故並無如被告所言,有改裝廁
所埋管一事,且由證人庚○○及戊○○之證述可知,原告
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及受訴訟告知人己○○所有之系爭23
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來源均係來自被告所有之系爭24樓房屋
,否則若係系爭23樓房屋廁所埋管不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22 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依水往下流之原理,系爭23樓
房屋之天花板不可能發生滲水情形;且在未修復系爭23樓
廁所埋管情形之前,系爭22樓房屋應該會天天發生滲水情
形,但並無天天滲水之情形發生;況在系爭24樓房屋裝修
完成之後,系爭22樓房屋即無再發生天花板滲水情形,更
足證系爭22樓房屋發生滲水情形與系爭23樓廁所管線無關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22樓房屋發生滲水情形係因被告改裝系爭
24樓房屋所致,與系爭23樓房屋廁所管線無關,被告若受
不利判決,受訴訟告知人己○○與之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
五、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一)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所在地於94年6月12日、94年7月18
日確實有發生下雨情事,該屋並於上開二日發生屋內天花
板滲水情形,但除此之後,其他時日並無屋內滲水情形發
生。
(二)被告確實於原告陳稱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年7
月18日發生漏水情形時,正在進行系爭24樓房屋之裝修改
造工程,被告並於裝修改造工程進行中,將系爭24樓房屋
牆壁打洞,情形如本院卷第16頁照片所示。
(三)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6日經第三人嘉訊工程
有限公司員工庚○○勘查有漏水情形、於94年7月20日經
第三人戊○○會勘有裝潢滴水受損情形。
(四)訴訟告知人許春砡所有系爭23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
年7月18日雖無人居住,浴室尚未裝置衛浴設備,但有預
留裝置馬桶之管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家具購買裝修日期如原告95年9月14
日陳報狀所載。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4樓房屋因進行裝修改造工程將牆壁
打洞未做防護措施及任陽台排水孔遭雜物堵塞等措施不當,
致其所有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年7月18日因下雨
雨水流入系爭24樓房屋,再流入受訴訟告知人許春砡所有系
爭23樓房屋,再流入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致系爭22樓房
屋屋內裝潢、傢俱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皇龍管理委員會、己○○則
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則為:原告主張系爭22樓房屋
於94年6月12日、94年7月18日發生漏水情形是否與被告整修
系爭24樓房屋有關?與受訴訟告知人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未將系爭24樓房屋頂樓曾發生漏水情形之風管及管
道間予以修復及受訴訟告知人許春砡所有系爭23樓房屋廁所
管線之埋設是否亦有關係?若系爭22樓房屋於上開時間漏水
情形確實與被告進行裝修系爭24樓房屋有關,或者與受訴訟
告知人前述行為有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屋內裝潢損失
之金額若干?(見本卷第246頁)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年7月18日發生
滲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24樓房屋整修時將
牆壁打洞、未清理陽台排水孔致雨水進入屋內有關?
1、原告陳稱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年7月18日發生
滲水時,滲水水源係來自於上層房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由曾於94年7月20日至現場查看漏水原因
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土木技師即證人戊○○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其專業知識可否認定22樓的滲水
是因為24樓整修的原因導致下雨積水無法排出而滲到樓下
的22、23樓?)一、該棟大樓是有25層樓,24、25是樓中
樓的結構,當時我到屋頂看的情況,24樓因為整修,房屋
有開洞,有可能是下雨的關係,雨水進入到24樓層樓內,
因為排水沒有處理好,所以積水滲到樓下,而當時22樓的
屋主王小姐在場稱,24樓的外面有排水堵塞的情形,王小
姐說可能會因為排水孔堵塞,導致雨水滲到樓下,但是我
到場看的時候,排水口已經清理完畢沒有堵塞的情形,而
24樓屋內有小部份的積水。二、我由24樓屋外連接牆壁左
手邊的裂縫、24樓與23樓的管道間還有23樓與24樓相接的
天花板的滲水情形,初步判斷有可能是24樓的屋頂的積水
沒有辦法經由原先建築物所設計的排水孔將雨水排出,而
導致雨水滲入24樓的屋內,24樓再滲到23樓內,至於當時
我到現場時,因為22樓天花板有作裝潢看不出滲水的情況
,只看到22樓的家具有被雨水毀損的情形,當時我有請王
小姐錄影存在。我所謂的滲水意思是指觀看當時有水在滴
漏的情形,至於22樓當時雖然沒有看到天花板有水正在滴
,但是天花板有遭水滴過的痕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及皇龍管理委員會聘僱保全公司人員
即證人辛○○證稱等語:「法官問:是否曾於94年7月18
日到現場?原因為何?)當天是22樓屋主的太太告訴我,
他們家進水了,到22樓看得結果,22樓天花板有滲水的情
況,到23樓看該屋鎖住了,請屋主回來開門入屋查看的結
果,23樓的地板上都積水了,23樓天花板有無滴水不是很
清楚,但是23樓的牆壁有水從上面往下流的水痕。24樓的
屋主住台北,他們是委託仲介房屋賣屋,後來我們聯絡仲
介房屋的人員來開門,進去發現24樓有架設屋內樓梯通往
25樓,25樓的牆壁的部分有打一個大洞,雨水都從該洞潑
進屋內。」(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再參以系爭
22 樓房屋除於系爭24樓房屋整修期間發生滲水情形外,
於其他時間並無滲水事故發生,原告陳稱系爭22樓房屋於
上開時間發生天花板滲水一事,與被告整修系爭24樓有關
,並非無據。
2、另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整修系爭24樓房屋時係將
目前和式房面臨大陽台之牆壁幾乎整面鑿開、窗戶所在位
置亦僅留下窗框,並無任何足以遮蔽雨水進入之防護措施
(見本院卷第16頁),且負責皇龍第一園公寓大廈工程維
修人員即證人庚○○亦證稱:「法官問:當時24樓的裝修
狀況是否如本院卷第16頁之照片所載?)是的。當時風雨
很大,雨水是透過打洞的牆壁往內流,卷第16頁上方照片
是從該屋陽台往內拍攝,左邊的洞口位置,就是目前裝修
後,該屋和式房之位置,目前該和式房入口處右邊牆壁的
位置就是該大樓管線間之位置,因為當時24樓正在進行裝
修,加上牆壁有打洞,未做防護防止雨水進入,如果雨水
進入屋內,就有可能導致積水,經由管線間位置往下流,
而且陽台部分堆放建材,堵塞排水孔,才導致24樓有積水
不退的情況,由於24樓有積水情形,所以我們研判23樓的
積水是經由24樓的積水滲透所致‧‧‧陽台部分當天我看
的時候有很多建材堆積,並有堵塞排水孔的情形。」(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6月16日晚上我們到24
樓看到大陽台積水的狀況,有將大陽台上排水孔的堵塞物
清除,堵塞物大都是塑膠袋、建材、泥沙,我將堵塞物清
除後,積水就排出了。」(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在卷,
再參以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年7月18日發生滲
水時,該區雨量分別高達164.5公釐、232公釐,有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95年4月4日南區象字第0952
600176號函1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陳稱大雨來臨時,
雨水經由系爭24樓房屋洞開之門窗進入該屋內,因水量過
大,排水不及,溢流至樓下即系爭23樓房屋內,再往下流
至系爭22樓房屋內,應堪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22樓房屋發生滲水情形,由證人庚○
○、辛○○之證述可知,與受訴訟告知人己○○改造系爭
23樓廁所管線及受訴訟告知人皇龍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24
樓房屋頂樓之風管不當,未作好防水措施,方導致系爭24
樓房屋滲水云云一節,然:
(1)證人庚○○固於本院95年3月10日勘驗時曾證稱:「我當
時到了23樓之2,發現該屋無人居住,大門打開,進去屋
內後發現有積水情形,當時到該戶的浴室查看,浴室都尚
未裝浴室設備,留有預裝馬桶的管線,因為該馬桶管線位
置較高,所以積水無法透過該管線排出,所以,會導致積
水透過大樓管線間往下來,當時該屋的積水狀況以超過愈
是的門檻位置,所以客廳部分也有積水,23樓天花板也有
滲水情況,所以懷疑23樓的積水是由樓上的住戶往下流‧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由上開證人庚
○○之證述可知,伊於94年6月16日至現場查看時,由系
爭23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水一節,認定系爭23樓房屋之積
水係來自於系爭24樓房屋,然雖系爭23樓房屋因無人居住
,僅於廁所內預留管線,尚未安裝上衛浴設備,或縱使該
屋有改裝廁所位置之情,但設計公寓大廈房屋時,所預留
屋內之排水設施,應僅係供一般家庭用水如盥洗、如廁及
處理家事等事務之用,非供排放大量雨水之用,故被告以
證人庚○○上開證述,抗辯稱系爭22樓房屋發生滲水係因
系爭23樓房屋廁所管線設置不當或改裝廁所不當所致云云
,尚屬無據。又證人辛○○雖證稱:「當時是陳子正開門
讓我們進去看,但是屋主說他也不知道進水原因為何,可
是我看見該屋是將兩間房間打通成為一間,陪同的水電師
傅說該屋的廁所管線可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但證人辛○○證稱系爭23樓房屋廁所管線可能與該
屋進水有關,係憑陪同查看之水電師傅之陳稱,而該水電
師傅既未到庭證述,自難僅憑該水電師傅審判庭外無證據
能力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庚○○雖亦證稱:「當天我是否有到24樓的屋頂查看
,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因為常在24樓屋頂工作,知道該
屋位置建商曾經預留二支風管,以前曾經有發生風管滲水
的情形,但目前風管的缺口已經封起來了,所以看不到風
管的存在。風管會滲水是因為旁邊的水流滲水,導致流下
來的水,透過風管往下流,但是風管已經封起來了,所以
應該不會再有漏水情形,風管是最近才封的,是在發生上
開樓下住戶漏水情形之後才封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但亦緊接稱:「據我的經驗判斷,因為水管的漏
水是久久才滴下一滴,等水管的積水積到一定程度,才會
透過風管的管線往下流,所以研判樓下住戶大面積的積水
,與24樓頂的水管漏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2頁),因此,被告以證人庚○○證言之一部分,欲以偏
蓋全抗辯稱系爭22樓房屋發生滲水情形,係因皇龍管理委
員會管理系爭24樓房屋頂樓之風管不當所致,與之無關云
云,委不足採。
(3)由上述可知,被告執證人庚○○、辛○○上開證述,即認
系爭22 樓發生滲水係因受告知人己○○改造系爭23樓廁
所管線及受告知人皇龍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24樓房屋頂樓
之風管不當所致,尚屬無據;況縱屬有關,若非被告整修
系爭24樓房屋時將門窗鑿開,未為防護措施之處理不當,
導致雨水大量潑入系爭24樓房屋內,因水量過大,無法即
時沿著大樓管道間之排水設施將水排出,致溢流至系爭23
樓房屋,再往下流至系爭22樓房屋,當不致於發生系爭22
樓房屋因天花板滲水而傢俱受損之情,被告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一,亦不得依此脫免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系爭22樓房屋於94年6月12日、94年7月18日發生
滲水之原因既係被告整修系爭24樓房屋不當所致,則原告
因此屋內家具受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
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所有系爭22房屋發生天花
板滲水情形導致屋內傢俱受損,係因被告整修系爭24樓房
屋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2樓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天花板滲水
情形,因而致屋內天花板、燈具、水電線材、沙發、床組
、電視櫃、窗簾、地板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世
裕廣告有限公司人員丁○○到庭證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71頁),自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稱世裕廣告有
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中,並無裝修工程之
業務,從而原告主張委由該公司修護房屋乙節,顯然不實
云云,然由原告提出該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營業項目欄之記載:有家具批發業、室內設計業
等營業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從事家具販賣或室
內設計業務之人,一併從事家具之裝修,亦所在多有,被
告徒以世裕廣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中
,無裝修工程之記載,即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實,尚嫌
速斷,不足採信。
3、再查: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天花板拆除、搬運清除、油漆
各支出9,600元、15,000元、39,20 0元共63,800元係屬工
資之支出,無庸扣除折舊費用外,其餘新做造型天花板、
燈具更換、水電線材更換、沙發、床組、電視櫃、窗簾、
和室地板更新部分,則屬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原告陳稱系爭22樓房屋內
原有之天花板、燈具、沙發、床組、電視櫃、窗簾、和室
地板分別於89年5月間、89年5月間、93年2月間、93年2月
間、91年間、91年間、89年5月間所裝設或購買,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
規定之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
為原告陳稱系爭22樓房屋內原有之天花板、燈具、沙發、
床組、電視櫃、窗簾、和室地板等家具之耐用年數均為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家具,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
(1)天花板部分:
該天花板既於89年5月間裝設,迄本件事故第一次發生即9
4年6月12日時,已使用約5年1月,則其更換新品部分之「
折舊額」為54,166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64,000元
×0.369=23,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64,000-23,616)元×0.36 9=14,902元,
第3年折舊:(64,000-23,616-14,902)元×0.369=9,
403元,第4年之折舊:(64,000-23,616-14,902-9,403
)元×0.369=5,933元,第5年之1個月折舊:(64,000-
23,616-14,902-9,403-5,933)元×0.369×1/12=312元
,折舊之總和為54,166元】,並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計算方式:64,000 元×0.9=57,600元】,因
此,扣除折舊後,天花板之修理費估定為9,834元【計算
方式:64,000元-54,166元=9,834元】。
(2)燈具部分:
該天花板既於89年5月間裝設,迄本件事故第一次發生即9
4年6月12日時,已使用約5年1月,則其更換新品部分之「
折舊額」為54,166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25,000元
×0.369=9,225元,第2年折舊:(25,000-9,225)元×0.
36 9=5,821元,第3年折舊:(25,000-9,225-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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