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19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暨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蔡林金花等32人,於民國(下同)68、69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569號等23筆土地。因 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農身份,無法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乃以蔡林金花名義辦 理登記在案。其中高雄縣鳥松鄉○○段569號土地嗣於88 年 間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並以蔡林金花名義取得補償費 新台幣(下同)39,283,616元,原告依「土地共有比例切結 書」所載,按出資比例2.5﹪向蔡林金花取得徵收補償費計 982,090元,未申報其他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依查得 資料,核定原告88年度其他收入為982,090元,減除購地成 本54,005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928,085元,併課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6,426,649元、淨額5,827,649元,並就原告漏報 系爭其他所得計928,08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82,711 元 ,處罰鍰141,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943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676號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是稅捐機關課徵人民稅捐,必須明確指出法律依據,且 不容許任意擴張或類推解釋法律規定,如無明確之法律依 據,國家不得對人民課徵任何稅捐,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 主義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 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 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 定。再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 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 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 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 所得稅。」,復分別為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 841633008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91年1月31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所明釋 。又按「派下員因祭祀(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 配之補償金,屬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 體移轉補償金,即難謂另有其他所得發生,不發生課徵綜 合所得稅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663號判 決可稽。
⒉本件被告對於蔡林金花所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並不認為 係其他所得而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卻對於其他共有人課 徵所得稅,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被告始引用84年函釋改 稱原告取得前開款項之性質係「權利之轉換」,原告不服 復提起訴願時,被告又改稱係「合夥收益之分配」;被告 一再變更課徵本件所得稅之依據,無非係先預設徵收稅捐 之前提,再設法自圓其說以尋求法律及理論依據。 ⒊原告於67、68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合資購系爭土地後,基於 部分共有人不具自耕農身份,及全部系爭土地集中一人名
義以便於管理之考量,乃經全體共有人決議暫時登記於蔡 林金花明下,並於83年10月26日於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以 83年認字第502670號認證,該認證切結書明載「個人(即 各共有人)擁有出資比例之持份土地,信託登記為蔡林金 花所有」,核其性質當屬民法上之信託登記,此與單純借 用有自耕農身份之他人登記所有權之情形截然不同。且按 認證當時,信託法尚未公佈實施,被告以信託契約所載內 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否認信託關係之成立 ,亦有誤會。又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佈實施,惟原 告與蔡林金花間之信託契約係於68年間所訂定,被告援引 信託法公佈施行後之判解或財政部所為與本件顯不相當之 函釋,無視原告於信託法公佈前已合法成立之信託關係之 效力,課徵原告不應負擔之稅捐及罰鍰,實難令人折服。 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則 」,惟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例要旨明揭「按因 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 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該判例理由更說明「本 件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以其名義買受土地,並登記為再 審原告所有,就外部關係言,再審原告雖為形式上之所有 人,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言,以再審原告名義買受並登記所 有之土地,實為兩造所共有。」而該判例係最高法院於91 年10月1日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始以「信託法已於 85年1月26日公佈實施」為理由,決議不再適用。原告89 年間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尚屬有效 存在,則系爭土地應屬原告與蔡林金花所共有,共有土地 被徵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實為原有財產型態之變 更,並非被告所謂「權利之轉換」或「合夥收益之分配」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性質上並非補 償費云云,容有誤會。
⒌系爭土地既於88年間遭國家強制徵收而發放補償金,經全 體共有人決議終止信託關係而依當年出資比例各自取回補 償金額,無非係原告等共有人所得請求蔡林金花返還之標 的物由「系爭土地」變更為「徵收補償金」,性質上僅係 「原有財產型態有所變更」,依前揭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請求返還該徵收補償金既非另有所得,自不得課徵所 得稅。復查決定認原告向蔡林金花請求返還補償金「權利 之轉換」,顯係刻意曲解法令而創設法律所無之概念,倘 其所謂之權利係指「債權」而言,則原告之債權未曾變更
,已如前述;倘係指「標的物」而言,則標的物亦僅有財 產型態之變更而無權利之轉換,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 誤。又復查決定略以「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 補償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更屬荒謬,蓋信託關係因土 地被國家徵收而終止時,受託人受領之補償金為原有土地 之財產型態變更,委託人係經由受託人間接取得補償金, 則委託人請求返還補償金時亦不須課徵所得稅至明。另本 件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嗣後法律變更,不具自耕農身份 之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等各共有人本得於系爭 土地被徵收前請求蔡林金花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無須 被課徵所得稅;然各共有人因系爭土地被國家徵收在先, 之後請求蔡林金花依比例返還補償金,卻反須被課徵所得 稅,則僅因被徵收之時間先後不同而異其結果,實不合理 。
⒍被告主張略以本件共有人合資購買土地之性質係「合夥」 ,而原告取得之補償金屬「合夥收益之分配」云云,惟所 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除出資外,各合夥人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共 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未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期待 之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係屬共同投資 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又縱依被告所稱係屬合夥,則依 民法第699條之規定,亦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並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始得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乘數分配剩餘財產,而本件共有人之共同財產僅有系爭土 地及其財產型態變更後之徵收補償金,尚無其他利益,是 所分配之徵收補償金性質上僅屬「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當無所得而言。至被告或謂本件之信託關係為消極信託 而無效云云,惟所謂消極信託之無效,係指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刻意規避法令之脫法行為而言,並非凡將農 地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即屬無效,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均明確宣示 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消極信託仍屬合法有效即明, 故倘被告無法就共有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 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⒎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個人出售土地時, 就土地自然增值之所得已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再課徵 所得稅,即有違同一所得不重複課稅之原則,故土地自然 增值之所得,自始即非所得稅法之規範範疇至明。惟如不
具自耕能力之人,因無法辦理產權過戶而於購買農地後未 辦移轉登記「旋即」轉賣他人,藉以賺取價差,則該所得 究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出售土地所得而免納所 得稅,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應 納所得稅,容有解釋空間,是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即在表 明利用買入後「旋即」賣出土地之機會,由原地主直接變 更所有權於第三者以賺取價差之行為,其所獲得之利益尚 與一般買賣土地獲得自然增益之利益有間,故將之列入其 他所得而課徵所得稅。本件性質上為土地之信託登記,共 有人係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蔡林金花擔任名義 上之所有人,然實際上全體共有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人;易言之,本件係原告等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且「已 經」移轉登記於受託之其中一共有人即蔡林金花名下後, 方由國家強制徵收,而84年函釋所指之情形則係指出資購 買農地後,「尚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委託登記他人 名下而成為實際上之所有人以前,旋即轉賣他人以賺取價 差者而言,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係因轉賣農地而賺取 價差,則該移轉行為係終局之移轉,與本件係為便於管理 而權宜地暫時信託登記於蔡林金花明下,並無賺取差價之 行為及結果,二者情形明顯不同。況系爭土地遲至88年間 始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部分徵收,距買入時已歷20年 ,原告分得之徵收補償金雖高於原先之出資額,惟亦僅屬 經濟環境變遷下之貨幣貶值及土地自然增值之結果,補償 金扣除出資額之餘額顯為「貨幣貶值及土地自然增值之補 償」,與財政部84年函釋所指「價差所得」之情形明顯不 符。
⒏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屬於「公 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結果則導致被徵收人財產上 受有損害而構成「特別犧牲」,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可參;而財政部84年函釋則係 指一般農地之「買賣」,係屬「民法上之私法行為」,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無視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8 年度判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反以 財政部84年函釋為依據,再擅自不當類推援引擴大其適用 範圍,將為解決「私法上之土地買賣」所生疑義之函釋套 用於「公法上之土地徵收」,並認為二者毫無軒輊,實無 視期間基本性質之差異,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自難茍同 。況實務上徵收土地向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地價核發補償 費,縱有依公告地價增加若干成徵收之情形,亦係因公告
地價與市價差距太大,為減輕民怨、避免抗爭而稍作合理 調整,故土地被國家徵收實屬「受有損失」,此為一般社 會經驗而無待舉證,是原告取得之徵收補償費,係屬91年 函釋之「補償費」,原告自無納稅之義務。
⒐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應課徵所得稅,斟酌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其他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則被告應詳實核算68年、69年間至 88年間之之幣值減損及土地稅捐,將之計入成本及必要費 用始屬合理。雖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購入系爭土地成本及 必要費用之證明,但事隔20年餘,原告欲提出上開證明顯 有困難;被告僅以88年間之補償金額扣除20年前之公告地 價作為出資金額,即認已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未考慮 當年之房地產市場果能以公告地價購得土地,亦未計入20 年間之利息負擔,顯難令人甘服。
⒑關於罰鍰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所謂之違章事實,縱無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然當時並 無任何應於申報所得稅之法令依據,財政部84年函釋依被 告所稱係刊載於財政部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實非原告 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無法預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於稅法最為專業之鈞院,既認定原告本件並無應行 申報之「其他所得」,原告豈有可能具備比專業法官更高 深之法律見解,是原告對被告所指之「違章事實」,當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 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具,或營利事業 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 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民 法第758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 判例。再者,「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 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
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 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為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復為財政部84年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核定係依據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與蔡林 金花等32人,於68、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鳥 松鄉○○段569號等23筆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 而原告等均未具自耕農身份,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 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乃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份之蔡林金 花名下。其中高雄縣鳥松鄉○○段569號土地嗣於88年間 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0.186233公頃,並以蔡林金花名 義取得補償費39,283,616元,蔡林金花旋即依渠等32人所 簽訂之「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原告出資比例 2.5﹪,轉付補償費982,090元,此有各出資人等於84年間 回覆南區國稅局函所載出資情形,暨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申請公證之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附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實。原告復未能 提示購入該等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原核定乃以渠等 回覆南區國稅局所載購地成本之最大數核定該等土地成本 為25,350,000元,按原告出資比例2.5﹪及被徵收土地面 積,核計原告購地成本為54,005元,即核定原告其他所得 為928,085元〔計算式:收入982,090-(總成本25,350,00 0×徵收面積0.186233/總面積2.18543×2.5%)=928,085 〕,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⒊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既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登 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蔡林金花名下,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原告即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將 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非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訴外人蔡林金花所有,是系爭土 地嗣後經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並補償,自係對 蔡林金花而非對原告之補償,原告係基於共同出資,而向 土地所有權人蔡林金花分得系爭款項,乃係權利之轉換, 非徵收土地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係信託蔡林金花名 義一節,按最高法院66年台再第42號判例所示,所謂信託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另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亦謂信託行為人乃委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
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 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次 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佈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本件係信託登記,惟就信託之態 樣、信託之積極內容,均未能說明,是其所謂信託,委不 足採。
⒋原告主張財政部91年函已明釋「個人領取法定補償費不課 徵所得稅」,反證本件已無適用財政部84年函釋,而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餘地云云;然查,原告於與蔡林金花等人合 資購買系爭農地,至88年因該等土地被徵收而自蔡林金花 取得補償費,其態樣雖與財政部84年函釋:「...因不 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 ..」函釋意旨未盡相同,惟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事 業之需要或興辦公共利益目的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本於公權力之作用,對私有土地給予相當之補償後,以行 政行為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以供公共設施或公共事 業之用。本件原告當初所購置之系爭土地,經高雄縣鳥松 鄉辦理徵收後,由蔡林金花領取補償費,其後再由原告本 其請求權利範圍,向蔡林金花取得應分配之款項,核與原 告因無自耕能力致未辦理產權過戶,其後再以原地主名義 出售土地予第三人,間接所獲取出售土地之利益,並無軒 輊,是原核定引該函釋予以適用,核認系爭所得為其他所 得,亦無不合。至財政部91年函釋,乃指個人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農 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乃 對地上物所受損害之補償,其屬損害補償性質,不課徵綜 合所得稅,與本件係基於請求債權範圍,向已取得徵收土 地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蔡林金花,請求其應分配數而 取得所得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告主張適用前揭令釋一節 ,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本件亦應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663 號判決,免徵所得稅等語,查該判決係基於祭祀公業除經 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外,尚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僅為 某者後裔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 同共有,故祀產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之補償金,屬原有 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移轉補償金,即難 謂有其他所得發生,與本件原告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嗣 因該土地被徵收而自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補償費之案情有別
,自難比照,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再者,相同情節之其他 5 位出資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款項屬應稅之其 他所得,且應予處罰在案。
⒍原告主張無法就購地之成本費用一一舉證,應按主計處公 告之物價指數折算購地成本云云。物價指數係用以衡量整 體之物價水準,尚非作為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依據,且 所得稅法並無按物價指數調整成本之規定,原告既未能提 示相關成本費用供核,按租稅法定主義,所訴自無足採。 復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所稱成本即係購入時之原始價格 ;又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 產及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 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按原始購地金額核 定成本亦非無據。且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標的時,即已考量 投資標的之增值成長空間,而土地具稀有性,其增值因素 與其他物品價格變動之情況自非相同;投資人如選擇以相 同金額存放銀行作相同期間之定期存款,期間所衍生利息 即為其所得,至期間屆滿銀行償還本金金額係原始存款金 額,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亦不得稱其存款有損失 之發生,是本件原告藉投資土地以保值(即規避因通貨膨 漲以致貨幣貶值),其因資金運用所衍生之增益自為獲利 所得。
⒎原告當年度自蔡林金花處取得之系爭其他所得,已如前述 ,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又有所得即應納稅 ,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 當年度取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而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顯有疏失,縱非故意,仍難卸 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
⒏「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系 爭其他所得928,085元,短漏稅額為282,711元,被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計141,300元( 計至百元止),徵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 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具,或營利事業依 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6款、第14條第 1 項第10類。同法第110 條第1 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等32人,於68、69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569 號等23筆土地。因該等 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均未具自耕農身份,無法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乃以蔡林金花名義辦 理登記在案。其中高雄縣鳥松鄉○○段569 地號土地嗣於88 年間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並以蔡林金花名義取得補償 費39,283,616元,原告依「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 出資比例2.5%向蔡林金花取得982,090 元,未申報其他所得 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地院公證書及土地共有 比例切結書暨原告答覆南區國稅局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依查 得資料,核定原告88年度其他收入為982,090 元,減除購地 成本54,005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928,085 元,併課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6,426,649 元, 淨額5,827,649 元,並就原告 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計928,085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282,711 元,處罰鍰141,3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 一)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更審前判決( 本院92年訴字 第3943號)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被告提起上訴,為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7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 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 徵所得稅。」固經財政部91年函釋在案。惟上開所得稅法
規定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均以土地被徵收領取補償費之所 有權人,方有適用,亦即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 之納稅義務人,始能免徵所得稅。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蔡林 金花名下,原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尚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其僅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因 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蔡 林金花,是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辦理徵 收並補償,自係對蔡林金花補償,而非對原告,原告係基 於共同出資,而向土地所有權人蔡林金花分得系爭款項, 乃係權利之轉換,非徵收土地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至於財政 部91年函釋,係就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 一節為釋示,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性質上並非補償 費,自無從適用此函釋而認系爭款項係屬免稅所得。據此 法律上判斷,原告取得系爭982,090 元,既非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至第9 類各類之所得,被告核定為同 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自無不 合。原告主張此部分所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並不足 採。
( 二) 、原告未能提示購入該等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原核 定乃以渠等回覆南區國稅局所載購地成本之最大數核定該 等土地成本為25,350,000元,按原告出資比例2.5 ﹪及被 徵收土地面積,核計原告購地成本為54,005元( 原告對此 不爭執) ,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928,085 元〔計算式:收 入982,090-(總成本25,350,00 0 ×徵收面積0.186233/ 總面積2.18543 ×2.5%)=928,085〕,併課原告綜合所得 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26,649 元、淨額5,827,649 元 ,即無不合。原告雖另主張當時購地成本,應依物價指數 調整云云。然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所稱成本即係購入時 之原始價格。再所得稅法或其他法令並無按物價指數調整 成本之規定。又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 之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 所得:一、財產及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起源於 購地後出售而有所得,其性質與財產交易所得類似,按原 始購地金額核定成本,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按物價指數調 整成本云云,亦不足採。
( 三) 、所得稅採申報主義( 所得法第71條以下規定參照) ,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其所得之義務。原告於88年
度有系爭其他所得,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未申報,即令非出於故意,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有疏失,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被告依原告所漏稅額 282,711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41,300 元(計至百元 止),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應申報系爭所得 ,及被告補課徵本件所得稅,均係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依 財政部函釋,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財政部函釋,於其88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無法預見,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不 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88年度其他收入為982,090 元,減除 購地成本54,005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928,085 元,併課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26,649 元、淨額5,827,649 元,並就 原告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計928,085 元,按所漏稅額282,711 元,科處罰鍰141,3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