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
原 告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被告A○○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7年5月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 1批(報單號碼:第AE/87/2600/0701號),經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30,425元。嗣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 第600741號函稱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 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於90 年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4910號、90年度偵 字第3580號)影本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 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 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060,85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審理結果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經查本件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被告A○○(即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 )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為據,認原告有繳驗 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惟查訴外人A○○不服上開刑事判 決,與該案其他被告即訴外人陳進財、陳俊錦、陳景森、葉 世煌、卜鴻章、張嘉和、蕭世雄等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 度上更㈡字第202號)。第以本件原告究是否有繳驗偽造發票 ,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 及逃避管制情事,尚須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據,故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 02號被告A○○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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