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72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第三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日以「LUGGAGELABEL」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LUGGAGE LABEL」正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防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旋祥記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並經被告於91年4月9日核准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在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原告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第三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商標申准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4年9月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註冊第694430號『LUGGAGE LABEL』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案係屬現行商標法施行 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 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 銷其註冊。再依本案申請評定時(即92年11月26日)商標法 (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而系爭商標係於84年10 月16日獲准註冊,是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案 商標評定須同時違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系 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始撤銷其註冊 。
2、原告係以系爭商標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參酌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立法理由中關於第37條第 7款部分記載:「第7款,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 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且為世界 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 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可知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僅增加著名性要件。又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 文前段之規定相同。是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系 爭商標須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始撤銷其註冊。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調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冠帽 、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祥記公司 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考量行政著重專 業、機動、效能等特質,賦予行政機關自由心證應較法定證
據為優。特明定行政機關經斟酌全部意見陳述內容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竟以 「此同意註冊商品之範圍究係為何,二造各執一詞,應屬另 案私權紛爭」為由,對原告是否同意祥記公司以系爭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袋類以外之商品申請註冊乙事,未加以判斷, 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⑵原告是否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係屬私權紛爭,亦事 涉契約之解釋,惟被告一方面依據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 契約,認定原告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一方面卻又 怠於解釋契約,怠於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逾越原告 原同意註冊之商品範圍,原處分所謂「此同意註冊商品之範 圍究係為何,二造各執一詞,應屬另案私權紛爭」云云,實 為卸責之詞,怠忽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 據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真偽之職責。是被告應依法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是否逾越原告原同意註冊之商品範圍,請本院逕就此涉及系 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合法之重大事項為判斷,或發回被告就此 事項詳加調查、判斷。
4、祥記公司逾越授權註冊商品範圍,襲用原告註冊「LUGGAGE LABEL」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 ⑴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4份授權契約均係針對袋類商品 而訂,此由表明4份授權契約主要意旨之第1條約定即明,該 條明定原告授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之對象為「BAGS COLLECTIONS」,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之第1份授權契約 為例,其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雙方希望祥記公司有於 日本以外地區製造且行銷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之專屬 權利。」【原文:WHEREAS THE PARTIES DESIRE THAT GALLANT HAVE THE RIGHT OF EXCLUSIVELY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TIONS(註:應為COLLECTIONS 之誤)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D EXCEPT JAPAN.】,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條款既屬第1條立約 意旨下之具體實施方法之約定,則其同意註冊範圍自僅限於 袋類商品,而不及於其他類別商品,祥記公司未得原告同意 ,擅自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 等商品,已超出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 ⑵另於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當時有效存在之第2份授權 契約(即西元1993年5、6月間簽訂之契約)前言部分亦明載 其締約目的:「為了使原告公司授予祥記公司專屬製造及行 銷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的權利。」(原文:for the purpose of having Yoshida grants exclusive right to
Gallan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其下各條款則記載 實施此項締約目的的各項具體措施,其中包括允許祥記公司 在日本以外地區註冊LUGGAGE LABEL等商標。祥記公司擅自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 ,已逾越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事先已得原告同意云云,顯有違誤 。
5、有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 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 品範圍之爭點,參加人援引原告與祥記公司間第4份授權契 約(西元1988年12月間所簽訂者)中第1條及第4條約定,主 張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並未限制註冊之商品類 別,祥記公司除製造銷售袋類商品外,亦得製造銷售其他商 品云云,惟:
⑴於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當時有效存在的第2份授權契 約(即西元1993年5、6月間簽訂之契約)緊接在締約當事人 雙方公司名稱及地址之後,即明載其締約目的:「為了使原 告公司授予祥記公司專屬製造及行銷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 商品的權利(原文:for the purpose of having Yoshida grants exclusive right to Gallan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可見該份授權契約所授權之標的為原告所設計之袋類 商品,其下各條款則記載實施此項締約目的的各項具體措施 ,其中包括允許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地區註冊LUGGAGE LABEL等商標,則祥記公司所得註冊LUGGAGE LABEL等商標之 商品範圍自僅限於袋類商品。
⑵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亦有上開相同記載 ,其下第1條所謂「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中譯:LIGHT ZONE品牌產品及標示原告所有之品牌及商標的其他系列產品 ),自應限於袋類商品,且事實上原告僅生產袋類商品,所 謂「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中譯:標示 原告所有之品牌及商標的其他系列產品)事實上僅有袋類商 品。該款係將「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與「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並列,係表明「 LIGHT ZONE品牌產品」與「非LIGHT ZONE品牌產品」,並非
記載「BAG COLLECTIONS(袋類商品)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參加人以該款有「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主張祥記公司依該契約除得製造銷售袋類 商品外,亦得製造銷售其他類商品云云,顯然誤解該款文義 。
⑶依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中譯:上述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 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雖未明載限制註冊於袋類 商品,惟該條約定既屬前述締約目的條款下的具體實行措施 ,自無再贅述該契約授權標的(即原告所設計之袋類商品) 的必要。總之,雙方締約目的既在授權祥記公司得製造及行 銷原告所設計之袋類商品,允許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 地區註冊LUGGAGE LABEL等商標乃實行此項目的之方法之一 ,則解釋契約、探究當事人真意,祥記公司依約在日本、香 港以外地區註冊據爭商標時自應限於指定使用在袋類商品。 ⑷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在10餘年合作期間對系爭商標之註冊從未 表示過反對意見,顯見原告對於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同 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云云。惟關於契約真意為 何,首應探究契約文義,而如前述,雙方締約目的乃在授權 祥記公司得製造及行銷原告所設計之袋類商品,該份授權契 約所授權之標的為原告所設計之袋類商品,祥記公司依約在 日本、香港以外地區註冊據爭商標時自應限於指定使用在袋 類商品。又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提交系爭商標註冊資料 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註冊之證據資料,且如原告當時代表人 吉田滋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第13點中所述:「I genuinely believed that Max Lin and Gallant had understood that all of Gallant's registrations of Yoshida's trade marks would be returned to Yoshida upon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It did not occur to me that Gallant might try to misappropriate Yoshida's trade marks.」【中譯:我真誠地相信林明燈( 註:祥記公司董事長及祥記公司瞭解所有祥記公司所註冊的 吉田公司的商標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吉田公司。我從未想到 祥記公司會試圖侵占吉田公司的商標。】,顯見在雙方合作 期間,原告相當信任祥記公司,祥記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註冊 系爭商標於非袋類商品,並非原告所預見,故參加人所稱尚 待斟酌。
⑸事實上,祥記公司除在台灣註冊據爭商標於多類商品並在歐 盟註冊「PORTER DASH!及圖」商標於第18類之袋類及第25類
之衣服商品外,其在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大陸、香 港、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其他國家,均僅註冊據爭商標於第 18類之袋類商品。參加人並未在其他國家廣泛註冊據爭商標 於袋類以外商品,參加人以原告在合作期間未對祥記公司在 其他國家註冊據爭商標表示反對意見為由,即主張原告對於 祥記公司註冊據爭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 制云云,亦待斟酌。
⑹商標法規定保護註冊商標之範圍本即及於類似商品,且縱使 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 商品之目的在避免他人搶註商標,亦與其註冊於該等商品是 否逾越授權註冊範圍無涉,蓋契約真意為何,本應探究契約 文義,如前所述,祥記公司依約得在日本、香港以外地區註 冊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限於袋類商品,則無論祥記公司 主觀上是否有避免他人搶註商標之目的,其註冊系爭商標於 非袋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即屬逾越 授權註冊範圍。
6、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含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 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品範圍內,惟雙方授權契約 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即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商標 專用權,顯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
⑴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 間終止。
⑵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LUGGAGE LABEL」等系列商標所 表彰者為原告之信譽。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 ,在性質上僅為原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其與一般代 理商、經銷商不同點僅在祥記公司具有生產背包、手提袋類 產品之能力,而原告於授權契約中雖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 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惟不得因此即謂祥記公司所產製並 標示「LUGGAGE LABEL」等系列商標之背包、手提袋類產品 使消費者認知之產製來源為祥記公司,此由雙方簽訂之合約 中,約定原告有權控制祥記公司生產之商品品質及產品樣式 (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之第1份授權契約為例,如第5條 至第9條約定),及西元1996年1月間、2000年5、6月間所簽 訂的最後2份合約第12條約定:「為統一YOSHIDA(即原告) 品牌印象,公開廣告、看板及廣告特輯等,應得YOSHIDA( 即原告)之同意。」(原文為For unity of image of Yoshida brand, advertisement publicity, standing boards, advertising column etc., should be approved by Yoshida.),即可明瞭祥記公司僅屬原告公司之經銷商 (或稱代理商)性質,只不過原告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
原告設計之產品(或祥記公司自行設計經原告同意之產品) ,此與A公司委託B公司生產A公司產品,另授權C公司經 銷A公司產品,本質上並無不同,僅祥記公司結合B公司與 C公司之功能而已。祥記公司於台灣使用據爭商標之效果, 應歸於原告,原告係藉由祥記公司於台灣地區行銷據爭商標 商品,故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據爭「LUGGAGE LABEL」 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原告之信譽,而非祥記公司或參 加人之信譽。
⑶參加人有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參加人曾於另案審定第0000 0000號「LUGGAGELABEL及圖」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許多宣傳 廣告資料,其廣告以「Porter哈日包燒上身」、「..其實 這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在日本街頭走紅多時,如今燒到 台北青少年的肩上,也是可想而知。」、「目前台灣正式代 理的Po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Porter於19 62年由Kichizo Yoshida所創立..」、「日本超人氣背包 ~PORTER」、「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品牌,最初由 YOSHIDA吉田背包於1962所推出..」、「日本街頭流行的 引領品牌」、「世紀之作-針入魂 吉田包」、「人氣 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1962年於 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 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 系列,次年,孿生品牌“LUGGAGE LABEL”也正式上架,進 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為訴求,促銷「PORTER」、「LUGGAGE- LABEL」等系列商標商品,其顯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 PORTER」、「LUGGAGE LABEL」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為原告,其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消 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⑷按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 企業正常發展,乃商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倘使參 加人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顯然有使消費者繼續對系爭商標 商品之產製來源產生混淆而發生誤購及減損原告商譽之虞。 退步言,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含在原告與祥記 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內,惟雙方授 權契約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 商標專用權,將有礙巿場公平競爭秩序並損害消費者利益。 因此,原告雖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惟不得以此為 由排斥系爭商標該當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不得 註冊事由之規定。
⑸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及現行商
標法第52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於84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時 ,既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而無任何違 法事由,縱然祥記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關係嗣後向將來終止 ,亦不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按現行 商標法第52條雖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 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惟該規定係有關法規判斷基準時點 之規定,並非事實判斷基準時點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 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之意旨, 本案原處分為被告於94年9月5日所為,依上開判決見解,判 斷本案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應為94年9月5日原處分發布 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參加人援引上開判決見解,卻又以系 爭商標84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時點作為事實判斷基準時,其 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⑹參加人稱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關係乃由於原告之重大違約 ,而遭祥記公司終止雙方協議關係云云。惟原告與祥記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係因祥記公司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而於西元20 01年5月間終止,祥記公司於該終止函中表明係依據雙方間 授權契約第13條規定而通知終止契約,並未言及原告有違約 情事,於終止契約後,祥記公司亦未曾要求原告負擔任何違 約責任。又原告否認有參加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參加人以原 告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影本中記載,造成原告與祥 記公司合作關係惡化的原因係祥記公司隱瞞其在香港註冊 PORTER系列商標之事實及祥記公司在台灣販售標示PORTER系 列商標的劣質品,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參加人以上開宣誓書 及單純記載在美國首次使用日原告在美國申請註冊「PORTER 」商標資料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原告重大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云云,實屬無稽。
⑺參加人復稱原告曾向祥記公司要約價購系爭商標,已承認祥 記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以金錢為代價, 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已獲准註冊之PORTER、PORTER DASH等 商標之專用權,不過係為避免訴訟勞費,儘早解決與祥記公 司間之商標爭議,不得因此即謂原告對祥記公司註冊取得之 系爭商標權,無任何商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
⑻參加人又稱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商標授權 契約,協議書中同意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性之意 思表示,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由協議書 內容可知原告顯然放棄在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而 概括同意由祥記公司享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云云,惟: ①檢視祥記公司致原告之信函內容,祥記公司以「吉田ブラ
ンド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吉田商標授權契約)或「 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授權契約),主張其與原告所 簽訂之契約,顯然詳記公司主觀上亦認識雙方所簽訂者為 商標授權契約。且西元2000年5、6月間簽訂之最後一份合 約,其封面亦載明「LICENSE AGREEMENT」(中譯:授權 契約)。
②根據原告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原告係授予(契約 原文:grant)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的亞洲地區、 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創用 之「PORTER 」、「PORTER DASH」、「LUGGAGE LABEL」 等商標產品之權利(參見原告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 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對於日本、香港以 外國家係授權祥記公司進行行銷事宜,並非放棄日本國之 外之商標權及經營權。
③原告與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4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均記 載同意註冊條款(參見該合約第4條約定),顯然雙方當 事人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條款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 間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非如參加人所稱原告 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何等重大的權利放棄),否則 僅於第1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可,何須4份授權契約 均為相同記載。
④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577號判例參照)。將原告於授權契約中概括同意祥 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原告創用的「 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 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次放棄日本國以外的所有商標權及 經營權,對原告是何等重大的不利益。除非原告有具體、 明確的放棄商標權、經營權之表示,否則不應如此解釋契 約。
⑤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為例,原告與 祥記公司所簽訂之4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第1條約定 :「原告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LIGHT ZONE 及在原告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 原文: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具體實施辦法包括祥記公 司得在香港、日本以外之國家申請註冊原告所有之「 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
商標(參第4條約定)、原告控制祥記公司生產的產品品 質,如第5條約定原告應寄送樣本予祥記公司,為維持品 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1指定(或選定)設計款之1件原樣 予原告;第6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祥記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7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向原告顯示其製造每樣產品的物 件編號;第8條約定祥記公司有修改任何設計之權利,但 應經原告同意;第9條約定原告得派代表參觀祥記公司正 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祥記公司每年依出售原告商 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原文為royalty, 參第11條約定),但不得低於一定金額(參第12條約定) 。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 間消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 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 商標產品的權利,同意註冊條款亦應隨契約中止而失效。 ⑥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祥記公司 每年支付權利金、原告授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原 告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款商標商品及同意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 外國家申請註冊商標,其間具有對價性(即在祥記公司支 付權利金之前提下,原告方允許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 銷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等商標產品 及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註冊商標),此由西元1988年12 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中之第11條第1項約定:「為作 為根據本契約被授予權利之代價,祥記公司應支付以FOB 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原告,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 金金額」(AS COMPENSATION FOR THE RIGHTS GRANTED HEREUNDER, GALLANT SHALL PAY TO YOSHIDA A PERCENTAGE ROYALTY ON GALLANT'S FOB SALES PRICES, BUT NOT LESS THAN THE MINIMUM ROYALTY.),亦可明瞭 。倘認為雙方契約關係消滅後,祥記公司未支付權利金之 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參加人仍得保有已註冊之商標專用權 ,進而以該等已註冊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行銷、販售,則 顯然違背原告與祥記公司當初簽訂授權契約之原意。若參 加人所稱可採,豈非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 已經消滅,祥記公司無庸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 及參加人仍得在日本及香港以外國家繼續保有原告創用的 「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等多 款商標專用權,並據其商標專用權繼續製造、行銷標示上 開多款商標的商品。
7、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 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 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 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 款之適用依83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 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 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⑵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 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而言。
⑶系爭商標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LUGGAGE LABEL等3件 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LUGGAGE LABEL」,在 讀音及觀念上相同,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A、本案據以評定之LUGGAGE LABEL等系列商標,早於西元 1984年即由原告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 含有「LUGGAGE LABEL」字樣之日本第0000000號商標亦 早於西元1984年經原告在日本申請註冊,為促銷據爭商 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長期持 續廣告、舉辦展售會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 設有據點販售,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 地區,於西元1986年間即經朝日新聞報導據爭商標商品 受到日本年輕人之歡迎,原告「LUGGAGE LABEL」品牌 系列商品並曾獲得日本「第一屆流行商品.設計競賽」 中最大獎的通商產業大臣獎。
B、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 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
頻繁,航班密集,兩地之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極為快速 與廣泛,台灣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 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 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 等情報之知名雜誌,亦為鈞院90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 所肯認,我國相關消費者除經由觀光旅遊或閱讀日本流 行雜誌而認識據爭商標外,自西元1988年12月起至2001 年5月止原告並曾授權祥記公司在台灣行銷標示據爭商 標之背包類商品,台灣消費者所認識之據爭商標所表彰 者,乃原告之信譽及產品品質,祥記公司於台灣使用據 爭商標之效果,應歸於原告。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我國銷售背包、皮包、手提袋類相關業者及據爭商標商 品主要訴求對象之年輕消費族群均普遍留意日本流行資 訊。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謂之著名商標。 C、此外,由參加人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 LUGGAGELABEL及圖」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之雜誌廣告或 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爭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 「SUBCULTURE 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 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 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 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 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 Prada。」、「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 Porter,然後1984年Luggage Label..等,每個年代 都有代表性的產品」,「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 行文化的永恆教主」為標題之廣告則標示出「LUGGAGE LABEL」字樣及據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 圖形,並於內文記載:「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 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 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 ,孿生品牌“LUGGAGE 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 時尚領域」等等。
③兩造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造商標 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 襪子、褲襪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主要使用之背包、手提袋類 商品常在同一販售場所銷售,具有相同行銷管道。再者, 如前所述,參加人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 LUGGAGELABEL及圖」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之許多宣傳廣告
資料中均一再記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製之商品源自原 告之文字,故兩造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足堪認定。
8、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調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 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3條規定。祥記公司逾越授權註冊商品範圍,有襲用 據爭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應有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 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 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屬 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上開規定 ,仍應續行評決,惟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至程序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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