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920號
TPBA,95,訴,920,20061212,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周威良 律師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疾病管制(林森)院區中醫師,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分別於94年 5 月6 日及同年月27日,為病患診察後,將應針灸治療之處 方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葉亦(嗣更名為葉翰雯)執行,因而 與葉亦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嗣經被告查證屬實, 認其嚴重破壞醫療紀律,且情節重大,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94年6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41 5366600 號令核定發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下稱原 處分)。惟原告於上開免職令發布前,即於同年6 月15日提 出辭職之書面報告,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94年7 月15日北 市衛人字第09435108000 號令發布辭職自94年6 月16日起生 效。嗣原告接獲原處分後表示不服,以葉亦前經臺北市立慢 性病防治院91年9 月25日北市慢內字第09130408100 號函, 聘其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擔任該院之合約醫師, 葉亦既依正當程序聘任,則其有無醫師資格,乃機關之權責 ,原告無權亦不能過問;又被告未敘明葉亦係於何時、何處 從事何種醫療行為,在無事證下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況原告已辭職,並無職可免云云,提起復審,惟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復審決定,違背憲法第8 條揭櫫之「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殊屬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略以:「…對於公務員之免 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 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理由書亦以:「…諸如 作成處分機關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當選產生之 人數比例應求相當…」。本件解釋揭櫫專案考績免職處 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對於公務員 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有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規定 之適用。
⑵原處分關於理由之記載僅為「共同與未具醫師資格之葉 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嚴重破壞醫 療行為紀律,情節重大,證據確鑿。」非屬允當,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失妥適:原告受原處分之具體事實如時 間、地點、次數、過程等等,俱未見詳實記載。另認定 該等事實之證據,亦付之闕如,僅以「證據確鑿」一語 略過。又稽其處分作成之程序,未見依循「委員會之組 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當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 相當」之準則。徵諸前開解釋意旨,愈見未合之處。對 此,被告答辯以「…本府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已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94年6 月1 日聯合醫院及本府衛生局分別召 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請原告到場申辯及陳述意見,已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陳述未見詳實交待考績委員 會之組成是否立場公正,自難認本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情事,惟未據 載敘憑賴之證據資料,已有未洽。被告於答辯書記載之 證據亦非皆屬允妥:




①被告稱「…94年5 月27日林姓病患(記者)於林醫師 診察,處方須針灸治療處置(另開內服藥),後林君 至針灸治療室等候針灸,是由葉君為林君針灸…」。 原處分指稱之葉亦,其執行針灸究與原告之間具何等 關係未勾稽查明,即認定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情事 ,已非允當。
②被告又稱「…經電訪94年5 月27日夜診之2 位病患, 據述曾於同年5 月6 日及5 月27日原告看診後由『女 醫師(身著白袍)』為其扎針…復據聯合醫院政風室 訪談94年5 月27日原告夜間門診之跟診護士陳述當晚 原告至治療室時曾見葉君穿白袍於治療室並未制止… 」。所稱「原告看診後由『女醫師(身著白袍)』為 其扎針」是否指稱「原告告知並委請葉亦扎針」抑或 葉亦逕自赴醫院針灸,其實情如何未據查明。另指「 並未制止」,試問原告僅為最基層之住院醫師,似無 權限,而跟診護士未趨前制止,是否亦應負責其事則 不無疑義。
③被告稱「…另訪談3 位護士,亦曾在93年期間親見原 告在看診時,葉君同時身穿白袍於診療室為病患扎針 、拔針…」。所稱葉亦該等扎針等縱若屬實,原告是 否在場,2 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在在應調查明確,不容 以臆測認定之。
④被告稱「…複查91年間徐中醫師曾將證照掛號郵寄原 告辦理合約醫師申請手續,理應僅原告知悉徐中醫師 之證書字號,何以葉君所持證照字號與徐中醫師相同 ,確有可議之處。是以,原告對葉君持偽造證照且未 具醫師資格應知情…」;「…原告當時推薦林友寬、 葉亦等人擔任『實習醫師』協助敷貼等輔助醫療行為 ,既為推薦『實習醫師』,當知…原告自當知悉葉君 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皆違背經驗法則:按日 常生活,遇友人提及從事中醫師工作,衡情不至隨即 查證,甚而要求出示證照文書。原告見葉亦自稱中醫 師,態度熱誠,未經要求檢視證照文書;且僅引薦到 院支援,洵非正式撰文推薦。此情節不能遽爾認定「 原告自當知悉葉君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又徐醫師 之證照文書號碼為「臺中字第006749 號 」,此號碼 不可能過目不忘,長記腦海,被告執詞「理應僅原告 知悉徐中醫師之證書字號」云云,亦與常情有間。 有關葉亦(即葉翰雯)偽造中醫師證書各節,業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起訴書認定「…葉翰雯(原名葉亦)…於民國八十九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 ,並提供其本人照片3 張,委由…黃姓成年男子,於 不詳處所,偽造其上貼有葉翰雯本人照片並蓋有偽造 行政院衛生署公印文之中醫師證書(臺中字第006749 號,經查係徐維偵之中醫師證書號碼)1 張…」。葉 亦偽造中醫師證照既無關於原告,則被告前開辯稱「 理應僅原告知悉徐中醫師之證書字號…」殊屬無據。 ⑤原告業據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以94年度偵字第1001 7 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4 號審理在案(尚未審結)。原處分認定「共同與未具 醫師資格之葉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執行醫療業務之規 定…」,則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理應參酌刑事案 件之審理,始屬無違。
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背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 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關原處分各節違反前開原 則之具體情事,如下所述:
⑴原處分諭示免職,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復審決定猶予維持,殊有未合:
①按憲法第23條「必要性」之要求,即比例原則之表現 ,亦稱為「禁止過度」。又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 略以「…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 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 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 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 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②原處分生效前原告業已辭職,並發生效力,原處分「 免職」部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 被告稱「…本府以94年6 月24 日 府人三字第 09415366600 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於同 年月30日送達,是該免職令於是日發生效力。惟原告 於94年6 月15日提出辭職報告書面,嗣經本府衛生局 以94年7 月15日北市衛人字第09435108000 號令發佈 辭職自94年6 月16日生效,該辭職令於同年9 月6 日 送達。茲以辭職令送達前,94年6 月24日免職令係合



法存在,雖因嗣後辭職生效日往前追溯,致使原告自 94年6 月16日起已不具醫事人員身分,仍得以原告原 任職期間之違規事實,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惟雖原告已因辭職生效,對本府衛生局而言已達汰劣 之目的,實質上等同於發生免職之效果…」。既言「 原告已因辭職生效,對本府衛生局而言已達汰劣之目 的,實質上等同於發生免職之效果」,則原處分殊無 再為「免職」處分之必要,已極明確。復審決定協 同意見書略以「…但既然承認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公 務人員,得以再任,則再任後已屬另一公務員關係, 自無藉由前已結束之公務員關係所生之一次記二大過 紀錄,再資以結束新產生之公務員關係,此為解釋上 當然。況且,既然已經辭職生效,已非公務人員,何 來職務可免或可停?此種處分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現 ,又有何效力或意義?是以,此時作成一次記二大過 處分即可,畫蛇添足,徒增困擾而已…」。原告既已 辭職在先,則一次記二大過即足適度懲罰,原處分洵 無再予免職之必要性。乃原處分竟執意「免職」,其 方法與目的,有失均衡。
⑵原處分諭示免職,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導引而 成之「禁止恣意原則」。復審決定猶予維持,殊有未合 :按「禁止恣意原則」係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所導出, 意指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僅得依事理之觀點而為, 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本件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於作成之際,飽受媒體指 責質疑,各該文字報導,類皆認定原告涉有參與葉亦所 謂密醫之情,而電子媒體未有任何確切證據亦指原告涉 案。另臺北市議會對此,亦連番質詢市長及相關首長。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無法專依憑事理之觀點,以「免職 」處分藉期「交待」社會大眾。原處分無端犧牲原告之 權益,實違背前開「禁止恣意原則」意旨,復審決定未 察,竟予維持,自非允洽。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俱屬違法,且損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所訴,盡皆適法允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案考績之目的係對於任職期間之違規事實,予以一次記 二大過並發布獎懲令,且對考績功能而言,公務人員受一 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效果,係要達成汰劣功能 :
⑴按公務人員考績之意旨係為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公務人考績區分如左:…三、 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 辦理之考績。」次查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 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另按銓敘部88年5 月6 日(88)臺甄二字第1751538 號 函釋略以,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各該法律(公務員懲 戒法、考績法)之規定有觸犯刑事法令或獎懲事由之事 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該機關應即 據以辦理,俾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有關退休或離職人員 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可否發布獎懲令一節,揆諸 前揭規定,似以發布獎懲令為宜。故縱然辭職生效,已 無公務人員身分,仍然可對其原任職期間之違規事實, 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發布獎懲令,符合考績信賞必罰之 旨,綜上,考績之目的係對於任職期間之違規事實,予 以一次記二大過並發布獎懲令,且對考績功能而言,公 務人員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效果,係要達成汰劣功能, 故雖因辭職生效,實質上等同於發生免職執行之效果。 ⑵被告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並發生效力,惟原告於94 年6 月15日提出辭職報告書面,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 94年7 月15日北市衛人字第09435108000 號令發布辭職 自94年6 月16日生效,該辭職令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 茲以辭職令送達前,94年6 月24日免職令係合法存在, 雖因嗣後辭職生效日往前追溯,致使原告自94年6 月16 日起已不具醫事人員身分,仍得以原告原任職期間之違 規事實,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惟雖原告已因辭 職生效,已達汰劣之目的,實質上等同於發生免職執行 之效果,原告所稱「原告已辭職,無職可免,不得以兩 者目的相同,自圓其說」云云,係屬誤解。
⒉原告共同與未具醫師資格之葉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執行醫 療業務之規定,嚴重破壞醫療行為紀律,其行為已該當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
⑴94年5 月27日林姓病患(記者)給原告診察,處方須針 灸治療處置(另開內服藥),後其至針灸治療室等候針 灸,是由葉亦為其扎針,確實無誤。
⑵經電訪94年5 月27日夜診之2 位病患,據述曾於95年5 月6 日及5 月27日原告看診後由「女醫師(身著白袍) 」為其扎針,惟查該院區○○○段並未聘僱任何女性醫



師為病患針灸;復據聯合醫院政風室訪談於94年5 月27 日原告夜間門診之跟診護士陳述,當晚原告至治療室時 曾見葉亦穿白袍於治療室並未制止,另訪談3 位護士, 亦曾在93年期間親見原告在看診時葉亦同時身穿白袍於 診療室為病患扎針、拔針。故原告破壞醫療行為紀律, 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考績委員會及 被告所屬衛生局考績委員會皆認定原告嚴重破壞醫療行 為紀律,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與公務人員 考績法上開規定該當,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正確妥當。 ⒊葉亦於聯合醫院中醫科診療期間執行醫療行為及其出入時 間,均為原告看診時段,足證原告所言非事實: ⑴該院區於91年9 月2 日至11月7 日辦理所謂「三伏貼」 療程活動時,原告當時推薦林友寬、葉亦等人擔任「實 習醫師」協助敷貼等輔助醫療行為,既為推薦「實習醫 師」,當知本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對實習醫師之解釋為 僅具本國醫學科系畢業尚未取得醫事人員資格者,原告 自當知悉葉亦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無有可推託之餘地。 ⑵另該院自91年10月23日起,即不歡迎葉亦進入該院,並 要求原告不得再犯,又葉亦遭媒體披露夜間於聯合醫院 中醫科診療間執行醫療行為,及其出入該診間之時間均 為原告看診時段,縱原告不知其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 應遵守該院命令,若非與葉亦熟識,原告何以任令葉君 出入診間卻不加以制止,有違常理。是以,葉亦有無醫 師資格,原告應知情,且應本於醫師專業制止葉女士出 現於該院診間醫療行為,原告指稱「葉女士行為如何均 予原告無關…」云云,並非事實。
⒋有關被告對於所屬人員之「任免權」與銓敘部之「審定權」 間之法律關係:
⑴按銓敘部組織法第4 條規定,該部掌理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銓敘審定」事項,是銓敘 部對於其他機關之公務人員並無直接任免權,「銓敘審 定」僅係各主管機關行使任免權後,銓敘部事後審查其 任免權的行使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並做行政登記的事 後內部審查,如審查任免有誤,應行通知用人機關補正 ,如審查無誤,應予審定。
⑵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 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 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基此,行政機關具有用人 權限,並透過任命處分,形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又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故各機關對所屬人員得依其平日表現 給予年終考績評等作為晉升或淘汰之依據或針對特定事 件辦理專案考績給予所屬人員一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 達到獎優汰劣之目的。從而,對於公務人員的任免係屬 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與前揭詮敘部之「審定權」並無 衝突或牴觸之處。
⑶另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各局、處、委員 會及中心置局長、處長、主任委員及主任,承市長之命 ,分別掌理各該局、處、委員會及中心事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人事處組織規程第2 條及第 3 條分別規定:「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承市長之命, 綜理處務,…」「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 項:…二、第二科:掌理考試分發、『任免』、遷調… 及其有關事項。」準此,被告對於所屬人員可經由被告 所屬人事處作成「任免」之形成處分,其方式包含辦理 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綜上,被告對於原告 不僅有「任用權」,同時亦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給予年終考績評等或針對違法特定事件辦理專案考績 一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此項「任免」權限與詮敘部之 「審定權」並無衝突或牴觸。
⒌原告因本案所造成重大過失,致嚴重影響市府聲譽,被告 之原處分業已衡量公益與私益,並警惕來者,尚無違法、 不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理由之記載僅為「共同與未具醫師資 格之葉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嚴重破壞 醫療行為紀律,情節重大,證據確鑿。」非屬允當,亦未詳 實記載。另認定該等事實之證據,亦付之闕如,僅以「證據 確鑿」一語略過。又稽其處分作成之程序,未見依循「委員 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當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 求相當」之準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 情事,惟未據載敘憑賴之證據資料,亦有未洽。原處分生效 前原告業已辭職,並發生效力,原處分「免職」部分,顯有 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且既言「原告已因辭職生效 ,對本府衛生局而言已達汰劣之目的,實質上等同於發生免 職之效果」,則原處分殊無再為「免職」處分之必要,已極 明確。本件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於作成之際,飽受媒體指



責質疑,各該文字報導,類皆認定原告涉有參與葉亦所謂密 醫之情,而電子媒體未有任何確切證據亦指原告涉案,另臺 北市議會對此,亦連番質詢市長及相關首長。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時無法專依憑事理之觀點,以「免職」處分藉期「交待 」社會大眾。原處分無端犧牲原告之權益,實違背前開「禁 止恣意原則」意旨,復審決定未察,竟予維持,自非允洽。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專案考績之目的係對於任職期間之違規事實,予 以一次記二大過並發布獎懲令,且對考績功能而言,公務人 員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效果,係要達成汰劣 功能。被告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並發生效力,惟原告於 94 年6月15日提出辭職報告書面,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94 年7 月15日北市衛人字第09435108000 號令發布辭職自94年 6 月16日生效,該辭職令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茲以辭職令 送達前,94年6 月24日免職令係合法存在,雖因嗣後辭職生 效日往前追溯,致使原告自94年6 月16日起已不具醫事人員 身分,仍得以原告原任職期間之違規事實,辦理一次記二大 過專案考績,惟雖原告已因辭職生效,已達汰劣之目的,實 質上等同於發生免職執行之效果,原告所稱「原告已辭職, 無職可免,不得以兩者目的相同,自圓其說」云云,係屬誤 解。原告共同與未具醫師資格之葉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執行 醫療業務之規定,嚴重破壞醫療行為紀律,其行為已該當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葉亦於聯合醫院中醫科診療期間執行醫療行 為及其出入時間,均為原告看診時段,足證原告所言非事實 。原告因本案所造成重大過失,致嚴重影響市府聲譽,被告 之原處分業已衡量公益與私益,並警惕來者,尚無違法、不 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 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三、專案考 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 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 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 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考績



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 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7 款、第1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考績委員會置委 員五人至二十一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 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 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 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第4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應 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考績委員會對於考 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 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 退席。」上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之授權,就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開 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 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項時,自得援用。另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 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為病患診察後, 將應針灸治療之處方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葉亦執行,因而與 葉亦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91年9 月25日北 市慢內字第09130408100 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7 月15 日北市衛人字第09435108000 號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 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衛生局93年下半及94 年上半第18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原告94年6 月15日辭職便 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離職證明書、離職會辦單、合約醫師 違法推銷自費藥物事件檢討報告書、臺北市議會質詢內容、 相關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等件分別復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 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及平等原則?本件辭職令與免職令有無牴觸?原處分之作成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本件原告違法事實之 成立應否待相關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為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27日,為病患診察 後,將應針灸治療之處方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葉亦執行等 情,業經三立電視臺新聞部記者林玠均於被告所屬衛生局 訪談時陳稱:「…本案係匿名民眾檢舉,拍攝時間為94 年5 月27日(星期五)晚上至林森院區甲○○醫師門診內 拍攝。當天我佯裝病患就診,由甲○○醫師看完診,請我 至另一間針灸室,由葉亦幫我針灸。」等語(參見被告所 屬衛生局94年5 月31日訪談紀錄)及原告之病患李芳瓊於 聯合醫院政風室訪查時陳稱:「…(我)是由林醫師看診 ,也是林醫師幫我針灸的。(請問您是否知道還有一位葉 姓女醫師?)知道。(請問您是如何認識葉性女醫師?) 我是因為看林醫師的診才認識葉醫師的,葉醫師說她和林 醫師是表兄妹,又好像是表姊弟。…」等語(參見聯合醫 院政風室94年5 月31日政風工作訪查表)所指述明確;另 原告之病患曾珮雯於聯合醫院政風室訪查時陳稱:「本人 於94年5 月27日到聯合醫院疾管院區掛中醫科甲○○醫師 夜間門診,看診時間大約晚上8 點多,林醫師看完診後要 我到針灸室針灸,當時有一位女醫師幫我扎針,女醫師說 他是別的醫院來幫忙的,我也看到她幫其他病人扎針,但 是由護士拔針。我在94年5 月6 日也到聯合醫院疾管院區 掛中醫科甲○○醫師夜間門診,那天是林醫師幫我針灸, 林醫師離開針灸室後那女醫師又幫我針灸,女醫師說是加 強減重,效果會更好。」等語(參見聯合醫院政風室94年 5 月31日政風工作訪查表)、原告之病患邱劉月娥於聯合 醫院政風室訪查時述稱:「本人於94年5 月27日第1 次到 聯合醫院疾管院區掛中醫科甲○○醫師夜間門診,看診時 間約晚上8 點多至9 點,當天我沒有針灸,但看見1 位身 穿醫師服女醫師進出診間頻繁…」等語(參見聯合醫院政 風室94年5 月31日政風工作訪查表)、原告之病患呂淑娟 於聯合醫院政風室訪查時指陳:「…我已做過5 、6 次針 灸治療,曾有其他醫生幫我拔針,是女醫師…她有穿醫生 服。」等語(參見聯合醫院政風室94年5 月31日政風工作 訪查表),雖未指明該女性醫師為何人,然對應首開證人 之證詞,及在聯合醫院櫃檯掛號批價之人員何漢英於聯合 醫院訪談時稱曰:「5 月27日晚上有1 個男子批價時,要 預約掛號葉醫師之門診,我告訴他我們中醫科沒有女醫師 ,他堅持要掛葉醫師的診,我跟他說我們這邊沒有女醫師 。」等語(參見聯合醫院94年5 月31日訪談紀錄),暨被 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時原告看診之時段並無其他女性醫師 等情,足認該女性醫師應為葉亦,且葉亦也確實參與原告



所執行之醫療行為,至屬灼然。雖聯合醫院之護士李麗芬 另於聯合醫院訪查時陳稱:「(5 月27日夜診何時開始? )5 點30分開始後來人愈來愈多,那天門診病患有39位, 作針灸病患約14位…(葉亦小姐5 月27日那晚何時來的? 何時離開?)約7 點多以後來的,那天沒作針灸治療,只 是純粹看診,她約9 點多看診,看完診後就離開…」等語 (參見聯合醫院94年5 月31日訪談紀錄),指明原告亦有 令葉亦直接對病患進行問診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相關 人員所言未盡相同,且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尚 難逕以採認,附此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本件之涉案人葉亦並無中醫師資格,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雖被告曾檢陳88年10月11日臺中字第00 6749號之「葉亦中醫師證書」附卷參考,然該中醫師證書 係經變造,業經該證書之所有人徐維偵指訴明確,且葉亦 涉及變造該證書之事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起訴書附本院卷可 參,葉亦並無中醫師資格,應可確認。而原告與葉亦既對 外以姊弟相稱,且案發前後葉亦亦經常出入原告診間,甚 至於參與其所執行之醫療行為,為上開記者、護士及病患 所指陳明確,則原告對於葉亦是否具有醫師資格理當知之 甚詳。是以,原告與葉亦2 人確有本件共同違反上開醫師 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稱原處 分認定之事實,未有憑賴之證據資料云云,即非事實。(三)另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遭免職處分之事由雖僅略載:「共 同與未具有醫師資格之葉亦女士違反醫師法第28條執行醫 療業務之規定。嚴重破壞醫療行為紀律,情節重大,證據 確鑿。」等語,然其更具體之理由(含事實及證據),業 經被告於復審答辯時詳載於答辯狀之內,有被告復審答辯 書附訴願卷可稽,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為之。」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謂其原處分之程 式有何違失之處。又雖原告認定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稍有 出入(本院剔除原告與葉亦於93年間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 之行為),但原告與葉亦確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行為



之基礎事實,則無二致,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非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理由之記載僅為『共同與 未具醫師資格之葉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執行醫療業務之規 定,嚴重破壞醫療行為紀律,情節重大,證據確鑿。』非 屬允當。」「原告受原處分之具體事實如時間、地點、次 數、過程等等,俱未見詳實記載。」「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未據載敘憑賴之證據資料,已有未洽。」云云,皆非可 採。
(四)又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 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有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依據上開法律對原告辦 理考績獎懲,並無疑義。茲因本件原告有上開重大違規事 項,已如前述,原告服務機關聯合醫院乃依據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7 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並 於94年6 月1 日召開該院94年第7 次考績委員會;另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亦於同日召開該局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 第18次會議審議,且2 次會議均依同法第第14條第3 項規 定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 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人事室便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