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簡安頓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 月18日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 、乙○○、丙○○、丁○○及戊○○等5 人所有坐落寶山鄉 ○○段新城小段0000-0000 地號等共計150 筆土地(如附表 ,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補徵民國(下同)93年地價 稅差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96,265 元、985,910 元、1,34 6 元、7,306 元及9,306 元。原告等不服,提起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自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皆未開墾,未提供作為球場營 業用地使用,亦未曾開發為球場球道、道路之用,始終保 持原始樹叢及荒草情形,亦即原始林狀態,有照片可證, 被告未曾前往現場調查系爭土地之現狀是否仍為原始林,
即速斷系爭土地因供球場使用而為一般土地,逕行補徵地 價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自有未當。鈞院可履勘現 場,調查系爭土地有無整地或開發,亦即有無提供球場之 用。
⒉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據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7 日東地所 行華字第0930005414號函檢附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 段及柑子崎小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系爭土地自 93年起改課徵田賦,並無不當。詎該分處於94年5 月24日 逕自變更前揭處分,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難謂無前後 處分矛盾之情,本件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對於農業用地之範圍,法律採取 列舉規定,並無模糊空間可作彈性解釋,此亦符合稅法之 具體明確原則,故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係有意省略」 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國土保安用 地排除於農業用地範圍之外。系爭土地既已編定地目為「 國土保安用地」,即應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因而不得課徵地價稅,僅得徵收田賦,被告將系爭 土地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不辨差異而課徵本件地價稅, 自有違法。又按行政院76年8 月20日(76)台財字第1936 5 號令釋要旨:「田賦自76年第2 期起停徵」,系爭土地 目前亦應停徵田賦。
⒋被告課徵本件地價稅並無法律依據,僅以財政部68年6 月 25日台財稅字第34217 號函釋為憑,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 義,該函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符。蓋系爭土地既未開發, 亦非為高爾夫球場所使用,且該函釋亦未說明國土保安用 地何以仍應課徵地價稅,自難採憑。又30年前高爾天球場 屬於黃金產業,現今則多數經營困難,被告末審核目前之 客觀環境即作成本件補徵處分,亦有未當。
⒌系爭土地坐落於寶山高爾夫球場外圍之原始林地帶,在計 畫書中已標明為「不可開發區」,故開發計劃並未將其列 入,此有新竹縣政府之「寶山高爾夫球場範圍變更建築開 發計畫書(89年10月)」可稽。再者,依88年6月29日修 正前「非都市上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 三、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第1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
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 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 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90年6月6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21點:「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 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 亦不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之規定,國土 保安用地不可開發,故系爭土地始終維持原地形地貌,原 告並未加以開發,被告自無課徵地價稅之理。
⒍被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雖屬國土保安用地,但因已規定地 價,故應予以課徵,惟並非任何規定地價之土地皆應課徵 地價稅。系爭土地皆坐落在高爾夫球場範圍外,有上述計 畫書附圖可證,附圖上以彩色分別球場範圍及球場外之國 土保安用地,計畫範圍甚為明確。
⒎被告稱因寶山高爾夫球場全長超過7007碼,有18洞,故系 爭土地顯為開發經營球場所必要,惟此為被告憑空揣測, 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屬球場用地。又寶山高爾夫球場雖 有繳納娛樂稅,然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即須繳納地價 稅,因兩種稅捐性質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原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新竹縣 政府93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30113264號函核准變更編定 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被告 所轄竹東分處遂據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9月7日東地所行華 字第0930005414號函檢附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及 柑子崎小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系爭土地自93年 起改課徵田賦。嗣因該分處發現系爭土地應依新竹縣政府 92年6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20067603號函限依其高爾夫球 場開發計畫作為保育區○○道○道路使用,已非屬上開法 條之農業用地,依財政部68年6 月25日台財稅第3421 7號 函釋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遂以94年5 月24日94新縣稅 東一字第0940082371、0940082507、0940082508、094008 2509、0940082510號函檢送補徵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差額 繳款書,並無不妥。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國土保安用地、遊憩用地及交通 用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限依其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作 為保育區○○道○道路使用,復據新竹縣政府95年3 月16 日府地用字第0950033647號函檢附原告東光公司於92年3 月20日非都市土地編定變更申請書暨寶山高爾夫球場變更 編定計畫圖、地籍圖、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圖),顯示 系爭土地確係坐落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寶山高爾夫球場
範圍線內,此亦為原告等所自承,且寶山高爾夫球場網頁 介紹「寶山高爾夫球場,是全長超過7007碼,全球場18洞 標準桿72桿的標準球場,於83年開發,86年12月開始營運 」,足證系爭土地應依球場開發計畫之規範使用,而為開 發經營球場所必要。次查原告東光公司寶山營業所於86年 9 月24日申請設立營業稅稅籍,經營寶山高爾夫球場,並 於86年10月1 日向被告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自86年10月 起代徵報繳娛樂稅。故系爭土地既為高爾夫球場營運所必 要,而該球場自86年即有營業之事實,實際上已不作農業 生產使用,自不應視為農業用地。
⒊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寶山高爾夫球場範圍 線內,部分土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因該高爾夫球場 之開發案經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4686 號函 同意開發計畫許可後,必須依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21點及高爾夫球場專編第2 點 規定辦理,始得許可開發,故系爭土地縱維持原地形地貌 ,亦係因開發高爾夫球場依規定所應保留之保育區面積, 為開發高爾夫球場所必要。故系爭土地既為高爾夫球場營 運所必要,且實際上亦係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自86年即有 營業之事實,實際上已不作農業生產使用,自不應視為農 業用地,且其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被告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 用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 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次按財政部68年6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4217 號函釋:「關於高爾夫球場用地應 如何課徵土地稅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省市財政廳局等 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希依會商結論辦理: ...㈡高爾夫球場用地,如屬土地稅法第22條各款規定之 土地,可否認為『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結論:依據內 政部68年7 月31日台內地字第17003 、19295 號函復意見,
認為高爾夫球場既屬體育館場,實際上已不作農業生產使用 ,不應視為農業用地,故高爾夫球場用地,除屬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第7 款(註:現行法第22條第1 項)『非都市土 地未規定地價者』外,其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者,仍應課徵 地價稅」,核其意旨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闡示高爾夫球 場用地內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按 農業用地課徵田賦,除應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 所規定之使用分區類別外,本質上必需該土地是供作土地稅 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 保育」使用者,方符課徵田賦之精神。而高爾夫球場範圍內 用地,本質上係供球友、遊客使用、瀏覽、休憩之用,如高 爾夫球場未依後述內政部頒佈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保留一定比例之原始林貌,不僅不能獲得開發之許可,也 不會具有高爾夫球場之性質,故於球場範圍內之土地雖保持 原始林貌並具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使 用分區類別,惟其本質乃球場營業使用,而非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前揭財政部函釋內容,與土地稅 法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復按內政部88年9 月28 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29 號函公布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 規範」總編第21點及高爾夫球場專編第2 點分別規定:「列 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 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他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 ;「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基 地面積的百分之25;且百分之70的保育區應維持原始之地形 面貌,不得變更地形。」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迄今皆未開墾, 未提供作為球場營業用地使用,亦未曾開發為球場球道、道 路之用,始終保持原始樹叢及荒草情形,亦即原始林狀態, 且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為不可開發區,為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規定之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 項應課徵田賦。被告課徵本件地價稅所憑之財政部68年 6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4217 號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 該函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又被告所轄竹東分處已依據竹 東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7 日東地所行華字第0930005414號函 檢附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及柑子崎小段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清冊,將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課徵田賦,並無不當 ,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寶 山高爾夫球場範圍內,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原告東光公司
寶山營業所於86年9 月24日申請設立營業稅稅籍,經營寶山 高爾夫球場,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東光公司寶山營業所於86年 10 月1日向被告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及自86年10月起代徵 報繳娛樂稅,亦有各該「娛樂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影本及 「娛樂稅徵銷檔查詢畫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徵系 爭土地雖於93年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惟屬高爾夫球場 營運範圍內之用地,顯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則參照財政部 68 年6月25日台財稅第34217 號函釋意旨,被告認定系爭土 地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不應視為農業用地,並非無稽。再查 ,系爭土地原即課徵地價稅在案,係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有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本件被告所轄 竹東分處前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附新竹縣寶山鄉○○段新 城小段及柑子崎小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系爭土地 自93年起改課徵田賦,乃屬錯誤。被告在未逾補徵期限內發 現錯誤,而予以補徵,自無違誤。
四、原告雖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經開發,未供球道、球場使用,始 終保持原始林貌,復編定為國有保安林地,主張應課徵田賦 。惟查,系爭土地未予開發保持原貌之原由,乃因上揭內政 部88年9 月28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29 號函公布之「非都市 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總編第21點及高爾夫球場專編第2 點之 強制規定所致,亦即申請作為高爾夫球場範圍之土地,必需 保留一定面積比例之土地作為保育區,且應維持原始地形地 貌,而該土地之本質仍為高爾夫球場營業範圍內土地,不符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此業經詳述於前。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且仍為原始林貌,應課徵田賦,並 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原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業已改課田賦,其 應受信賴之保護云云,惟信賴保護原則必需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 要件,乃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 基於課徵田賦處分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故本件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所為之補徵處 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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