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88號
TPBA,95,訴,888,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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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9日府訴字第0940102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公司)於92 年間訂立合建契約,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本縣頭城鎮○○○ 段拔雅林小段168-11地號土地,富頂公司負責興建房屋7棟 ,雙方約定原告分得3棟房屋,富頂公司分得4棟房屋,該公 司參樓結構RC完成時,原告應無條件將富頂公司所分配之土 地過戶予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富頂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 人,領有宜蘭縣政府(92)(3)(20)建管建字第96號至 102號建造執照7紙,嗣後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經宜蘭縣 政府93年1月8日核准,上開7棟房屋建築完成後,該縣政府 93年10月8日核發之(93)(10)(8)建管使字第634號至 629號使用執照6紙(門牌號碼為頭城鎮○○路18巷1-33號、 1-35至1-39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依契稅條例第12 條 第2 項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宜稅財字第0930044672號函請 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即該6 戶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60日內報繳契稅(申報期限93年12月7 日),原告未遵 期報繳,被告復以同年12月17日宜稅財字第0930047631 號 函請原告應於94年1 月14日前報繳6 戶房屋契稅,原告於94 年1 月14日始予以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契稅共計新台幣( 下同)209,610 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加徵怠報金共計 25,1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按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連同非本案之頭城鎮○○ 路18巷1-32號之契稅爭議,一併表示不服,經訴願決定以該 部分原告並未申請復查而逕提起訴願,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且原告逾申報期限 於94年1 月14日始予申報系爭房屋契稅為由,核定其應納契 稅209,610 元,並加徵怠報金25,150元,是否有據?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關於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前,被告並未查得原告與富頂公 司之間有因買賣、交換或贈與等事實,而逕對其核課契稅 ,欠缺法令依據及證據云云。
  ㈡被告主張:
原告稱被告並未查獲其與富頂公司間有買賣、交換或贈與 等情形,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核課契稅,於法無據。 惟按頂建公司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進項發票憑證,均證 明系爭房屋係富頂公司所投資興建,此亦為原告及富頂公 司所不否認之事實。然於93年1月8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 造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申請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存 根、使用執照存根電腦檔及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是 若非有買賣、交換或贈與等原因,究尚有何原因,可使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理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在被告多次函文查核中,原告皆未 提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說明書指明,其與 富頂公司之負責人係為翁媳關係,並因其不諳稅法,致以 其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實際為富頂公司投資興建 ,初以合建分屋方式後因工程興建考量變動為合建分售方 式。惟查原起造人即富頂公司,於9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 全部辦理中途變更起造人予原告,顯不合一般之合建分售 房屋或合建分屋之態樣;又若實質上為富頂公司所有,誤 以原告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應即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登記 為富頂公司所有始為正途,惟亦未見原告辦理,是原告所 稱乃臨訟彌縫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連同非本案之 頭城鎮○○路18巷1-32號之契稅爭議,表示不服,經訴願決 定以該部分未申請復查而逕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起訴後,始終均未到庭,據其起訴狀記載,係 不服頭城鎮○○路18巷1-33號第6 戶房屋之契稅,應係指訴 願駁回之實體審查之部分,本件審判之範圍乃限於1-33 , 1-35至1-39號房屋契稅之爭議,合先敘明。二、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 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 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 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2 條前段及第12條第 2 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富頂公司於92年間訂立合建契約,原告提 供所有坐落於本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68-11地號土 地,富頂公司負責興建房屋7棟,雙方約定原告分得3棟房屋 ,富頂公司分得4棟房屋,該公司參樓結構RC完成時,原告 應無條件將富頂公司所分配之土地過戶予該公司所指定之第 三人。富頂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領有宜蘭縣政府(92) (3)(20)建管建字第96號至102號建造執照7紙,嗣後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經宜蘭縣政府93年1月8日核准,上開 7棟房屋建築完成後,該縣政府93年10月8日核發之(93)( 10)(8)建管使字第634號至629號使用執照6紙(門牌號碼 為頭城鎮○○路18巷1-33號、1-35至1-39號), 被告依契 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宜稅財字第 0930044672號函請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即該6 戶建物建造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報繳契稅(申報期限93年12月 7 日),原告未遵期報繳,被告復以同年12月17日宜稅財字 第0930047631號函請原告應於94年1 月14日前報繳6 戶房屋 契稅,原告於94年1 月14日始予以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契 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09,610 元,並依同條例第24 條 規 定加徵怠報金共計25,1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 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 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查獲其與富頂公司間有買賣、交換或贈與 等情形,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核課契稅,於法無據云云 ,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頂建公司所提示之工



程合約書、進項發票憑證,均證明系爭房屋係富頂公司所投 資興建,然於93年1月8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 並由原告申請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是以被告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 核定原告應納契稅209,610元,並加徵怠報金25,150元,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查獲其與富頂公司間有買賣、交換或贈 與等情形,核課契稅,於法無據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富頂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第3 條約 定:「本合建房屋由乙方(即富頂公司)負責聘請建築師, 依照政府許可核准之原則設計,期建築技術及設計費用,土 地加高,整理費用及有關房屋建造之工料和所需之ㄧ切費用 (包括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均由乙方負擔。」等語,故 系爭房屋由富頂公司投資興建,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該公司與 訴外人陸霸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18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 及系爭房屋之工程材料發票憑證影本可稽;足證前開合建契 約之原意係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由富頂公司原始取得所 有權後再予出售,嗣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其情 形核與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 並取得使用執照」之要件,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核定系爭房 屋之契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原告申報納稅,亦無 違誤。又本件被告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93 年 11月26日宜稅財字第0930044672號函請原告,應於系爭房屋 即該6 戶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報繳契稅 (申報期限93年12月7 日),有該函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原告未遵期報繳,而遲至94年1 月14日始行報繳 ,亦有契稅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依法加徵原告 怠報金,核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且原告逾申 報期限於94年1 月14日始予申報系爭房屋契稅為由,核定其 應納契稅209,610 元,並加徵怠報金25,150元,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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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