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20號
TPBA,95,訴,820,200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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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20號
               
原   告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蕭慶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42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7日以「扳手之柄 部改良」,申請專利範圍:「一種扳手之柄部改良追加(一 ),乃係由原母案之創作特徵所衍生出之另一扳手柄部改良 之實施例,其主要包括一板手主體,該扳手主體僅一端具扳 動部,而另端則為握柄之延伸,其特徵在於:該扳手主體之 握柄兩側面,分別形成有與原母案相同之壓花部,俾可藉由 壓花部凹、凸之空間平面,而增加扳手握持、扳動時之摩擦 係數。」向被告(88年1 月26日改制前原名中央標準局)申 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N01 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90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案)。嗣91年10月1 日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乃於91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並更正系爭專利名稱為「梅、開扳手之柄部 結構改良」,經被告審查認,該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更正 本應不准更正,而系爭專利名稱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准 予更正,參加人亦於94年6月7日針對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表示意見。案經被告以系爭專利94年3 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符合更正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 查,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乃於94年7月26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 0942067 8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進步性審查規定: 被告駁回原告據引之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一事,顯然間接告知系爭案業已符合「產業利用性」及「 新穎性」法條相關申請要件規定,惟被告卻仍維持舉發審 定書所述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一事,實已構成 用法違當之事實。
2、系爭案獲准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創作特徵包 括:
(1)系爭案請求保護之標的為一端設梅花夾持部、一端設開 口夾持部之梅、開扳手;
(2)系爭案之梅開扳手握柄形成有兩個平面; (3)系爭案之握柄兩平面兩邊分別形成有一側部; (4)系爭案之兩側部形成有一施力部;
(5)系爭案之施力部上設有直紋式壓花部。
3、觀之80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轉換鈕 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握柄外層套設有 塑膠套柄之棘輪套筒扳手,81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具高扭力且易裝配持用之雙向扳手」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2 )圖五所揭為握柄外層套設有塑膠套柄之雙向 棘輪扳手,西元1997年5 月22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國際註冊第W097/17902號「CUTTING TIP WRENCH」專利 案(下稱引證3 )係一尖端切割用之扳手。由引證1 、2



、3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3 件引證案乃屬結構空間差異極 大之不同屬性手工具,故欲將3 種不同空間形態、結構排 列組合之手工具結合推導出系爭案專利特徵,實屬非輕易 推導技術範疇。
4、再者,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在於梅、開扳手握柄兩面間之側 部形成有直紋式之壓花施力部,且直紋式之壓花施力部係 透過壓花刀以單次滾壓方式成型;以壓花刀滾壓製成則具 備了「低加工成本」、「高加工成型速度」優勢,且於握 柄兩面側部之壓花施力部,採垂直紋設計對於慣以大姆指 按壓該施力部扳轉物件之梅、花板手,更能獲得最佳之摩 擦握持力,同時亦兼顧不易卡垢或縱使卡垢亦易於清除之 諸多功效。
5、從而,就引證1及引證2之棘輪扳手而言,姑且不論保護標 的(非梅開扳手)之結構空間差異,單以該扳手握柄之「 直凹槽」係成形於塑膠套柄上,即能證明引證1、2以塑膠 射出成型之直凹槽,確實和系爭案利用「壓花刀直接於握 柄側部滾壓出直紋壓花部」有差大之技術差異,引證1、2 之空間形態與系爭案南轅北轍之差異,且利用「塑膠射出 」方式令塑膠套柄具直凹槽技術手段,更無法如系爭案直 接於握柄側部表面直接滾壓成型更具摩擦施力功效,更遑 論將「塑膠射出」技術導引出「壓花刀滾壓」成型技術, 被告稱引證1、2塑膠套柄上射出成型之「直凹槽」可輕易 推導出系爭案專利創作特徵,毫無進步性之立意基礎,被 告枉顧系爭案之「壓花力滾壓技術」與引證1、2「塑膠射 出直凹槽」技術差異,僅以引證1、2揭露有「直凹槽」稱 可由熟習該項技藝者輕易推導完成,業已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2 項進步性「用法違當」之事實,進而損及原告之權 益。
6、又引證 3「尖端切割扳手(Cutting Tip Wrench)」明顯 和系爭案「梅開扳手」有極大之差異,且引證 3之扳手握 柄壓花係採二段滾壓之斜紋壓花,此點和系爭案於握柄施 力部以壓花刀滾壓而成之直紋式壓花部同樣迥異,對於僅 需透過大姆指按壓握柄側部之長條狀梅開扳手握柄而言, 維有對應大姆指之側部形成「直紋壓花施力部」,方能發 揮長條狀握柄形態梅花扳手最大握持扳轉力道,此點更是 引證 3之「斜紋壓花」所無及之處,甚至,系爭案之直紋 壓花僅透過壓花刀「單次」滾壓即可成型,引證 3則需施 以「二次」斜向交錯滾壓,加工速度及簡易度方面皆證明 系爭案較引證3 更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之壓花係採用 直線式,因此壓花紋之兩端會形成開放部,如此當使用於



較大尺寸之梅、開扳手時,因其會形成較深刻痕之壓花部 ,而可防止塵粒積卡,且易於清理;然此點對於交叉式之 壓花部,則因其交叉式紋路之密閉空間,而易有塵粒積卡 ,如果再有油污卡漬,則易造成防滑效果不佳,而使其效 果大打折扣,此點亦說明系爭案於握柄側部形成「直紋壓 花施力部」之實用性,更非引證3 所能比擬,且系爭案之 直紋壓花施力部更減少油污囤積,及縱使囤積油污亦具備 較易清潔進步性功效,被告卻未針對系爭案更正專利範圍 時,限縮在握柄側部形成「直紋壓花施力部」之真正用意 及具備之結構功效,卻只以引證3 之扳手握柄表面形成有 斜紋壓花部,即認定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可據引該引證3 輕 易推導不具進步性,但釋其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立法精 神可知,該法條係認縱然係採用習知技術,但只要能增進 既有結構之功效者,亦符合進步性法條之規定。 7、系爭案於梅開扳手側部形成直紋壓花施力部設計,前所未 見於手工業界,否則參加人所提之4 件引證案皆何以未有 揭示系爭專利範圍所述「專利特徵」,由此點即能間接佐 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乃非被告所述,可由引證1、2、 3 輕易推導完成,被告僅以引證1、2、 3揭示有直凹槽及斜 紋壓花,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無任何立論基礎,令 原告無法信服,且被告未能以客觀、公正之角度審查引證 1、引證2及引證3 與系爭案間結構空間形態差異所遇到之 技術結合困難度問題,亦難令原告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且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 定。按引證1 圖(一)扳手握柄(10)處形成有複數條直 線紋路狀凹槽。引證2 圖(一)扳手握柄(10)尾端環狀 構件上設軸向直線紋路狀凹槽;圖(五)握柄係可由塑膠 一體成型為長形且易於握持使用之柄體,又其上、下端面 係分別形成有凹槽以利各構件之組設,再於握柄兩側形成 有複數條直線紋路狀凹槽,構件(43)外表面上設有直紋 。引證3 本體(14)沿著其縱向軸延伸,彼此相對之二外 部圓形表面或扭轉平面(30)較佳設有凸起部、蝕刻部、 壓花部、或其他可在旋轉扳手(10)之時提供握持表面的 部分。次按系爭案梅、開扳手握柄施力部上設直紋式之壓



花部等和引證1棘輪扳手握柄兩側直線凹槽,引證2棘輪扳 手圖(一)、(五)直線凹槽、引證3 握持式可替換尖端 切割扳手之壓花部等比較,引證1、2、3 之扳手雖與系爭 案之扳手不同,然系爭案於梅、開扳手握柄施力部上設直 紋式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摩擦力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 握持力等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確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圖(一)直線凹槽或引證2直線凹槽或 構件(43)之直紋或引證3 之壓花部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另按系爭案之扳手包括有一握柄,於握柄兩端之夾持座分   別形成具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該握柄並包括有兩 面,於兩面間形成有側部,側部則形成一施力部,於施力 部上設有直紋式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磨擦而增加扳手 使用時的握持力,其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 圖(一 )直線凹槽或引證2直線凹槽或構件(43)之直紋或引證3 之壓花部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至於所訴系爭案之直紋式之壓花部係以「壓花力 滾壓技術」形成一事,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見揭露此 技術,且引證3 亦以「壓花力滾壓技術」形成,況成型技 術非屬新型專利保護之範疇,難以執此主張系爭案具有進 步性。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為引證案揭露,故不具進步性: (1)依據系爭案核准時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實質審查 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 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作成審查意見。又依系爭 專利核准時專利法(83年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故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係屬同類型,且系爭案 之某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之內容 所揭露,或熟悉該技術之人可由引證案而輕易完成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言之技術,則系爭案之該申請專利範 圍並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又,即使系爭案說明書揭 露許多細部結構,但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並未包含此種 細部特徵,依前述規定,審查時仍應以該較籠統之申請 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比對,此時,太過籠統之申請專利範 圍即易被認定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按系爭案最新(於94年3 月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雖羅 列為:「一種梅、開扳手之柄部結構改良,其中該扳手



包括一握柄,於握柄兩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有梅花夾持 部或開口夾持部,該握柄並包括有兩面,於兩面間形成 有側部,側部則形成一施力部,於施力部上設有直紋式 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摩擦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握持 力。」但由其說明書觀之,其真正屬其創作部份僅限於 「扳手側部之施力部上設有直紋區域」,其餘皆屬習知 。原處分理由(五)認為此種「側部直紋壓花」「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圖1 直線凹槽或引證2直線凹槽或 構件(43)之直紋或引證3 之壓花部等所能輕易完成者 ,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判斷其雖具有新穎性但仍不具 進步性。惟原告卻謂:「引證1 握柄外層套設有塑膠套 柄之雙向棘輪扳手,引證2 圖5 所揭為握柄外層套設有 塑膠套柄之雙向棘輪扳手,引證3 係一尖端切割用之扳 手。…屬結構空間差異極大…欲將三種不同空間型態、 結構排列組合之手工具結合推導出系爭案…實屬非輕易 推導…」云云,誠屬混淆視聽之辭。蓋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之文字極為籠統廣泛,幾乎涵括一切扳手,特徵僅 在於扳手側部有直線凹槽,而此特徵已經為引證案所揭 露,至於引證案之握柄是塑膠套柄或者是用作尖端切割 ,均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 案實不具進步性。
2、新型專利標的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不包括製 造方法或用途:
(1)依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 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 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 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均非屬 新型專利之標的。」
(2)惟原告卻一再強調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亦包含「直紋式之 壓花施力部係透過壓花刀以單次滾壓方式成型,…具備 低加工成本、高加工成型速度優勢」以及「系爭案係利 用壓花刀直接於握柄側部滾壓出直紋壓花部」云云,實 則,側部之直紋究竟採何種加工處理方法獲得,均非屬 新型專利之標的,因此,不論事實上系爭案或引證案之 側部直紋係由「塑膠射出成型」或由「一次壓花成型」 或須「二段滾壓」,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只包括「 側部直紋」之特徵,直紋之成型方式並不能列入專利特 徵。因此,引證案顯然已經揭露系爭案之特徵無疑。



3、舉發證據確已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且系爭案之特徵並無新 增功效,故無進步性:
(1)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若系爭案技術特徵已由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所公開,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能夠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今觀引證1 與引證2 之塑膠成型握柄確已揭露「側部施 力部之直紋區域」,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引證3 (WO 97/17902)係「交叉式紋路」,並非「直紋式紋路」, 但引證3 之說明書第5 頁第16行已指出其握持部之紋路 可為ribed (即「作成肋狀」),而「肋狀」紋路即等 同直紋式紋路,可見引證3 亦已揭示直紋式紋路之握持 施力部。且觀引證2 係將其第1 圖改良成第5 圖,雖然 圖式中可看出引證2 有將第1 圖扳手圓柱形握柄上之縱 向紋路改成第5 圖之扁長形握柄側邊之直紋,但引證 2 說明書中並未將其列入改善重點,可見引證2 之申請人 認為在扳手側邊加直紋為眾所皆知、無甚稀奇之技術。 (3)就功效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直紋區域同為增加握持 時之摩擦力,系爭案既無新特徵、亦無新功效或改良功 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其不具進步性乃無庸置 疑之事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在於梅、開扳手握柄 兩面間之側部形成有直紋式之壓花施力部,且直紋式之壓花 施力部係透過壓花刀以單次滾壓方式成型;以壓花刀滾壓製 成則具備低加工成本、高加工成型速度優勢,且於握柄兩面 側部之壓花施力部,採垂直紋設計對於慣以大姆指按壓該施 力部扳轉物件之梅、花板手,更能獲得最佳之摩擦握持力, 同時亦兼顧不易卡垢或縱使卡垢亦易於清除之諸多功效。而 依引證1、2、3說明書及圖式所揭,3者屬結構空間差異極大 之不同屬性手工具,故欲將3 種不同空間形態、結構排列組 合之手工具結合推導出系爭案專利特徵,實屬非輕易推導技 術範疇。系爭案於梅開扳手側部形成直紋壓花施力部設計, 前所未見於手工業界,原處分僅以引證1、2、3 揭示有直凹 槽及斜紋壓花,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無立論基礎,為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案梅、開扳手握柄施力部上設直紋式之



壓花部等與引證1棘輪扳手握柄兩側直線凹槽,引證2棘輪扳 手圖(一)、(五)直線凹槽、引證3 握持式可替換尖端切 割扳手之壓花部等比較,引證1、2、3 之扳手雖與系爭案之 扳手不同,然系爭案於梅、開扳手握柄施力部上設直紋式之 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摩擦力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握持力等 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依引證1圖(一)直線凹槽或引證2直線凹槽或構件(43)之 直紋或引證3 之壓花部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按系爭案之扳手包括有一握柄,於握 柄兩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具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該 握柄並包括有兩面,於兩面間形成有側部,側部則形成一施 力部,於施力部上設有直紋式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磨擦 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握持力,其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 1圖(一)直線凹槽或引證2直線凹槽或構件(43)之直紋或 引證3 之壓花部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至於所訴系爭案之直紋式之壓花部係以「壓花 力滾壓技術」形成一事,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見揭露此 技術,且引證3 亦以「壓花力滾壓技術」形成,況成型技術 非屬新型專利保護之範疇,難以執此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 專利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 (公告編號:361334號、150589號、187330號)、PCT Int- ernational Publication Number:W0 97/17902「CUTTING TIP WRENCH」、原告94年3 月18日(94)鉅專第1616號函、 被告94年5月10日(94)智專三(三)05051號函等件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系爭案是否具有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一)系爭案專利於94年3 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審 核認其主要係添加「梅、開扳手之柄部結構改良…握柄兩 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等文字 ,使扳手類型明確,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將原公告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壓花部之紋路為直線狀」併入第1 項



,將第2 項「交叉狀、斜線狀」等特徵刪除,屬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符合更正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 1 項第1 、3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之記載之釋 明」等事由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是本件舉發案應 依該更正本審查,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案範圍為「一種梅、開扳手之柄部結構改良, 其中該扳手包括有一握柄,於握柄兩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 具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該握柄並包括有兩面,於 兩面間形成有側部;側部則形成一施力部,於施力部上設 有直紋式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磨擦而增加扳手使用時 的握持力。」,而參諸引證1 之第一圖(立體系統分解圖 -13 )扳手握柄處形成有複數直線紋路狀凹槽;引證2 第 五圖(外觀圖-3)握柄係可由塑膠一體成型為長形且易於 握持使用之柄體,又其上、下端面係分別形成有凹槽以利 各構件之組設,再於握柄兩側形成有複數條直線紋路狀凹 槽,構件外表面上設有直紋;引證3 本體(30)沿著其縱 向軸延伸,彼此相對之二外部圓形表面或扭轉平面較佳設 有凸起部、蝕刻部、壓花部、或其他可在旋轉扳手之時提 供適合握持表面的部分,而引證3 就此已於專利摘要中揭 示,並於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9 行揭示其握持部之紋路可 為ribbed(即「作成肋狀」)直紋式紋路之握持施力部, 是系爭案專利於梅、開扳手握柄施力部上設直紋式之壓花 部,藉由壓花部的磨擦力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握持力等申 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依引證1 圖1 直線凹槽、引證2 直線凹槽或構件之直紋或 引證3 之壓花部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自 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最佳摩擦握持力,且不易 卡垢或縱使卡垢亦易於清除之諸多功效,具進步性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之規定情事,不具進步性,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進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於法自無不 合。
(三)至於原告另雖稱:系爭案之直紋式之壓花部係以壓花刀單 次滾壓技術形成較引證3 需施以二次斜向交錯滾壓,加工 速度及簡易度方面更具進步性、且較利用塑膠射出方式成 型更具摩擦施力功效云云,惟系爭案專利範圍並未包括此 成型技術,且成型技術非屬新型專利保護之範疇,原告執 此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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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