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
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持菲律賓德拉沙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碩士學位,申請認定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 育階段身心障礙類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經教育部委託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成立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 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初審,並將初 審結果提報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 課程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94年7 月8 日第7 次會 議審議後,被告教育部以原告經認定已修畢特殊教育中等學 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教育 專業課程部分,應修學分數40學分,經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 ,原告未符合應修科目學分之規定(一般教育專業科目必修 10學分,不足2 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 不足2 學分),於94年7 月13日以台中(三)字第09400958 80B 號函復原告,本案不予通過。原告不服,以其於菲律賓 德拉沙大學所修畢之一般教育專業科目有教育心理學、教育 哲學等10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有特殊教育教學設計 等8 學分,與教育部之規定完全相符,原處分泛稱其仍有不 足學分數,卻未闡明不予採認之學分、標準及理由;其教育 心理學及教育哲學2 科之修習學分為3 學分,申請採認為2 學分,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均僅採認1 學分,另特殊教育教 學設計科目之修習學分為3 學分,申請採認為2 學分,認定
委員會審議結果全不予採認,惟該3 項課程學分,經與其同 校之訴外人鄭心怡及楊宗川申請認定,業於92年6 月25日全 數審查通過,其竟因送審年度不同,獲得不平等之審查結果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師資培育法雖於91年7 月24日修正 ,但尚無不同師資培育機構審查學分有不同標準之規定,教 育部執此法令修正為差別待遇之理由,難令甘服云云,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95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586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一般教育專業科目中之教育心理學及教育哲學2 科及特 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中之特殊教育教學設計1 科,其所修畢 之學分被告不予採認,是否適法?有無違背平等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既已取得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碩士學位,是否仍 就單一個別科目嚴格審查採認學分與否,仍有發回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酌必要?
⑴我國人民於國外修習大學以上學歷,因各國各校教育水 準參差不一,故被告機關於辦理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認證 時,有所謂參考名冊或名單,凡符合該參考名冊或名單 者,即承認其學歷,毋庸再行辦理論文審查或甄試,藉 此簡化學歷認證程序,並尊重各該大學之學術專業。準 此,被告於90年7 月26日曾(再次)發函說明,菲律賓 之菲律賓國立大學、聖湯瑪士大學、馬尼拉安德雷爾大 學、德拉沙大學本於87年6 月已經視為被告認可之校院 ,如當事人持該4 所大學學歷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資格甄審或敘薪,得逕由受理使用該國外學歷之 機關自行就當事人知悉關學歷證件辦理查證認定,毋須 再行辦理論文審查或甄試。
⑵經查,原告就讀之菲律賓德拉沙大學,為被告所認可之 菲律賓地區大學校院之一,此由卷內資料即可得知。基 此,原告所獲頒之特殊教育學系碩士學位,即為我國教 育主管機關所認可,顯示原告就特殊教育領域,確有相 當之專業之資格與能力,此項資格與能力並因該學歷為 我國教育主管機關認可而具公信力。而本案牽涉者,為 原告以碩士學位所修習之學分申請修習特殊教育教師教 育專業課程之認定,自應以原告是否具備中等特殊教育 教師之專業教學能力為主要考量,至於其他修習科目之
認定,於無礙其特殊教育教師專業教學能力情況下,不 妨依據課程性質與內容從寬採認,非僅以課程名稱或語 法不同,而予否定。此項判別見解,並曾為行政法院實 務審理是類案件所採,於審定不同國家領域之課程認定 ,尤有參酌實益。
⑶據上,固然獨立委員會之判斷應予尊重,然原告既獲有 中等特殊教育教師之專業教學能力肯定,另徵諸申請認 定之學分數多數獲得認定委員會之採認,即便原告得順 利通過學分採認,將來尚有教師檢定及教師甄試等程序 再次確認原告之中等特殊教育教師之專業能力,則是否 於學分採認上採行如此嚴格標準,允宜再由被告審酌為 宜。況原告該等未獲採認之科目,亦有如後述曾經教育 專業單位認可之理由,亦徵原告所持理由之合理性。 ⒉查原告於菲律賓德拉沙大學所修畢之一般教育專業科目共 有教育心理學(2 學分)、教育哲學(2 學分)、教學原 理(2 學分)、教育測驗與評量(2 學分)、輔導原理與 實務(2 學分),總計10學分;另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 共有特殊教育導論(3 學分)、特殊兒童鑑定與評量(3 學分)、特殊教育教學設計(2 學分),總計8 學分,與 被告之規定完全相符,原處分竟泛稱原告仍有不足之學分 數,卻未闡明何學分不予採認?不予採認之理由及標準為 何?故原處分有說理不明之疏漏。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94 年7 月8 日所召開之認定委員會第7 次會議針對原告所評 定之結果,其中一般教育專業科目中之教育心理學及教育 哲學2 科,原告在菲律賓德拉沙大學修畢之學分均為3 學 分,申請採認之學分數均為2 學分,而該次會議審議結果 皆只採認1 學分;至於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中之特殊教 育教學設計1 科,原告在國外修畢之學分數為3 學分,申 請採認之學分數為2 學分,而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卻不予採 認,導致原告獲採認之學分數不足而未通過學歷採認。 ⒊即便採取不同審查機制,惟審查標準既無變動,仍有平等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餘地。
⑴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受理鄭心怡、楊宗川申請國外學歷 採認相當國內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專業科目學分 乙案,在該案中,臺中縣政府曾於92年6 月25日以府教 特字第0920167031號函覆該2 員通過全數學分在案,該 2 員與原告所就讀之國外大學、所修畢之學分及申請採 認之學分均完全相同,惟彼案竟通過採認,而原告之部 分學分竟未獲採認,形成被告之評定標準因年度、因承 辦學校不同而產生不同標準。
⑵被告答辯理由陳稱,92年8 月1 日修正前後,關於國外 學歷採認相當國內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教育 專業科目學分,有不同審查機制及標準,故原告所舉如 鄭心怡、楊宗川等申請案,應適用92年7 月前之審查機 制與標準,自與原告所應適用之新制不同,從而無比較 之餘地云云。
⑶惟按,相同事物應予相同處理,為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 平等原則,其不僅拘束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與內容,並 拘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已為學界與實務之通論(參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從而被告辦理課程學分採認作業 ,亦受該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經查,原告所舉鄭心 怡、楊宗川前案,予其所送資料經師資培育機構審查核 定之特殊教育教學設計獲2 學分,惟原告之學歷、經歷 (所修習、申請採認學分)完全相同下,竟獲完全不同 處置(特殊教育教學設計被評為0 學分),即有違反平 等原則之嫌。固然,若係「不法之平等」,後主張者自 無與前例作比擬,蓋前例既非法秩序所允,則後主張者 之比較亦無法律上意義。然該2 例前案亦經合法程序申 請直轄市或縣(市)教師檢定委員會、師資培育機構及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即被告教育部採認獲准;質言之,其 專業性、正當性、合法性與本案情形殊無二致,則如何 能因不同時間,不同審查單位即予不同處置,頗難令原 告折服。況且,若原告自始即知將來即便同學歷、經歷 之認證,將不獲被告所採認時,則原告又如何可能捨其 他國外大學,再行前往菲律賓德拉沙大學就讀,並於回 國後持向被告申請採認學分?
⑷綜上,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 等原則及同法第8 條所揭示之正當合理信賴保護俱有違 反,應予撤銷。
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本案與前開鄭心怡、楊宗川兩案 除適用程序不同外,審查程序亦不同,並有92年7 月31日 新訂審查標準可稽;又原告另行聲請調查之余慧慈申請認 定一案,因余慧慈入學時間不同,恐無法與本案相比擬云 云。惟:
⑴經查被告所舉之92年7 月31日「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 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 下稱認定標準)內容,均為辦理課程修畢認定之程序作 業規範事項,尚無實體審查標準規定。是被告若僅以新 訂此行政命令即謂審查標準已有更易,恐難令原告信服 ,故原告起訴所持理由,認為不應與先前審查案有不同
處置,仍有續行主張之必要。
⑵次查余慧慈與原告進入菲律賓德拉沙大學研究所就讀時 間,分別為90年9 月及91年9 月,兩案因入學時間不同 ,而有得否適用酌減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規定之不 同,此有被告91年7 月9 日、11月19日2 件令文及原告 前呈被告就余慧慈案訴願答辯書內容可稽;質言之,余 慧慈得以26學分為審查通過門檻(較為有利),原告因 入學在91學年度後,適用40學分審查門檻(較為不利) 。今原告對適用40學分為通過門檻一事並無爭執,惟兩 案僅採認應修學分數有不同,就實際就讀相同科目而應 為採認學分與否之一致性,原告仍予爭執。
⒌至於師資培育法92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持國外大學以 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案件,係依當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 及教育實習辦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政府申請初檢;嗣為使審查標準一致,自師資培育法修正 施行後,則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認定標準辦理。 原告於94年5 月31日提出本次申請,雖應適用92年8 月1 日修正後之審查程序,由被告依上揭規定程序辦理,惟本 案審查小組及認定委員會本於其專業判斷審查認定,雖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但所憑之標準不能有昨是今非之不合理 現象,以防止各校有派系門戶之成見,故原處分確有標準 不一之嚴重瑕疵,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 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師資培育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 程。」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7 條第2 項之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師資培育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於92年7 月31日台參字第0920115136A 號 令發布訂定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持國外 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 業課程者,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認定 前,應先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國外學歷之查證認 定。」另依同標準第3 條規定成立認定委員會(本委員會
置委員17人,由部長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地方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學者專家代表聘兼之), 並委託設有2 個以上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大學成 立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事宜。
⒉為辦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 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審查作業事宜,被告委託國立彰化師 範大學成立審查小組受理民眾申請認定事宜,執行日期自 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原告係於94年5 月31 日依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繳交所修讀大學校院課程之科 目名稱、成績證明影本及中譯本各1 份、國外教科書封面 、目錄、教學課程大綱或相關修課內容等資料,向審查小 組申請認定。有關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程序及被告94年7 月8 日召開認定委員會第7 次會議審議審查小組初審結果 之程序及實質認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審查小組依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相關 文件資料送請被告(高教司)辦理國外學歷查證,並於 94年6 月15日台高(二)字第0940081112號函覆審查小 組原告之國外學歷認定通過。
⑵依被告93年4 月22日召開認定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一 之(一)申請認定教育專業課程者,由審查小組依申請 認定者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之入學日期,決定以被告92年 10月2 日台中(三)字第0920141412號令公布之各類教 育專業課程之科目及學分或原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 分辦理審查。審查小組爰依認定標準第5 條及前開決議 規定,以原告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之入學日期,依「特殊 教育教師教育學程科目及學分」規定40學分辦理初審, 初審結果同意採認總學分數36學分(含一般教育專業科 目必修10學分,採認8 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 修8 學分,採認6 學分及選修採認8 學分、特殊教育各 類組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採認8 學分及選修採認6 學 分),未符合「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科目及學分」規 定40學分數。
⑶審查小組將初審結果提報94年7 月8 日被告召開之認定 委員會第7 次會議審議,依初審學者專家實際認定學分 數予以採認36學分,未符合「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科 目及學分」所訂應修習40學分之規定,經認定委員會決 議:原告不予通過。
⒊被告依前開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於94年7 月13日以台中( 三)字第0940095880B 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已修畢 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之普通課程;至教育專業課程部分,應修學分數40學 分,經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台端未符合應修科目學分之 規定(一般教育專業科目必修10學分不足2 學分,特殊教 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不足2 學分)。本案不予通過 。」另本案審定結果係以3 位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作為 判定基準,被告所作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 第5 款規定,得不記明理由,故原告所訴原行政處分有說 理不明之疏漏乙節,亦有未合。
⒋又查原告繳交菲律賓德拉沙大學之原文成績單影本其所列 修習學科「Foundations of Education 1」及「Foundati ons of Education 2」係指教育基礎課程1 及教育基礎課 程2 ,原告依原文成績單翻譯中譯本後並經高雄地方法院 認證在案,依中譯本所列教育基礎課程1 (教育心理學) 及教育基礎課程2 (教育哲學)即與原文成績單所列學科 名稱不符,審查小組原應依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報告有抄襲、 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委員會審議確定後,除不再受理其 申請外,有違法事實者,應依各該有關法規辦理之。」提 報認定委員會審議,惟仍送請辦理學歷認定及初審審查。 ⒌有關原告所稱認定標準之內容,均為辦理課程修畢認定之 程序作業規範事項,尚無實體審查標準規定乙節,查被告 辦理有關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 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課程審查,係依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 :「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方式如下(略以):「…二、專 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請設有該教育 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 授以上之學者3 人初審。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 ,應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至原告所稱臺中縣政府受理訴外人鄭心怡、楊 宗川申請國外學歷採認相當國內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 育階段教育專業科目學分,並於92年6 月25日函覆渠等通 過全數學分一事,應就申請者當時申請認定之機制及標準 而定,查92年8 月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舊制 規定),係依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 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政府申請初檢。惟當時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國外學歷及 教育專業課程查證認定寬嚴不一,就送請審查之方式、審 查人員之資格亦無訂定相關審查規準,且有於某縣市被退 件後,以搬遷戶籍方式轉向他縣市申請,造成申請人及各
縣市政府之困擾,被告爰於「師資培育法」修正案中納入 對持國外學歷者,其所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自92年8 月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後 (新制規定),始提出申請認定者,皆依新修正之「師資 培育法」第10條規定暨認定標準辦理,尚無原告所稱欠缺 實體審查標準規定之情事。本案依原告所繳交之課程資料 ,經提供審查人員據以進行專業審查,初審後由審查小組 將初審結果提報被告認定委員會審議,並透過委員會之方 式客觀公正進行審查。原告既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 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即尊重審 查學者之判斷。
⒍有關原告所稱兩案(余慧慈、原告)僅採認應修學分數有 不同,就實際就讀相同科目而應為採認學分與否之一致性 爭執乙節,查渠等皆就讀菲律賓德拉沙大學取得特殊教育 所碩士,修讀該校之教育專業課程(如教育基礎科目I 、 II)名稱雖相同,惟渠等入學時間不同(一為90年9 月、 另一為91年9 月),且就讀學校當年度規劃該課程之教學 大綱亦有所分別獨立適用,實無法將二者視同一案。至渠 等之申請案認定,被告皆依新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10 條暨本標準規定辦理,並依渠等向審查小組繳交之教育專 業課程國外教科書封面、目錄、教學課程大綱或相關修課 內容等資料,經提供專家學者據以進行專業初審,並提報 被告第7 次、第8 次認定委員會審議,始作成客觀公正之 專業決定,核與原告所提採認學分與否之一致性問題無涉 。
理 由
一、按師資培育法第7 條規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 教師資格檢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 、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 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2 項教育專業 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 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10條 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 修畢第7 條第2 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 ,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前項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於91年7 月24日 修訂,自92年8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師資培育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 理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
業課程之認定,應成立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 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認定委員會,並得委託設有2 個以上師資 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大學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事宜 ,每次委託辦理以2 年為原則。前項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 之組成及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 「審查小組辦理初審之方式如下:一、普通課程:…。二、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請設有該教育 階段別、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 以上之學者3 人初審。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 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2 項之初審及審議,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第8 條 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92年8 月1 日施行。」又依教育 部訂定之「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規定,特殊教育教 師教育學程共40學分,包含一般教育專業科目10學分、特殊 教育共同專業科目16至20學分及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科目10 至14學分;其中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一般教育專業科目,依 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程所列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 必修科目中選列。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中之必修學分為8 學分,含特殊教育導論3 學分、特殊兒童鑑定與評量3 學分 、特殊教育教學設計2 學分(含教學設計原理與實務、個別 化教育方案、補救教學)。另中等學校、國民小學教師教育 學程科目及學分審核原則規定,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程教育 基礎課程必修4 學分,從教育心理學、教育哲學、教育社會 學、教育概論科目中選2 科,每科2 學分。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持菲律賓德拉沙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碩士學位,申請認定修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 育階段身心障礙類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經教育部委託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成立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 程及教育專業課程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初審,並將初 審結果提報國外大學以上學歷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 課程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94年7 月8 日第7 次會 議審議後,被告教育部以原告經認定已修畢特殊教育中等學 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教育 專業課程部分,應修學分數40學分,經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 ,原告未符合應修科目學分之規定(一般教育專業科目必修 10學分,不足2 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必修8 學分, 不足2 學分),於94年7 月13日以台中(三)字第09400958 80B號函復原告,本案不予通過。原告不服,以其於菲律賓 德拉沙大學所修畢之一般教育專業科目有教育心理學、教育 哲學等10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有特殊教育教學設計
等8 學分,與教育部之規定完全相符,原處分泛稱其仍有不 足學分數,卻未闡明不予採認之學分、標準及理由;其教育 心理學及教育哲學2 科之修習學分為3 學分,申請採認為2 學分,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均僅採認1 學分,另特殊教育教 學設計科目之修習學分為3 學分,申請採認為2 學分,認定 委員會審議結果全不予採認,惟該3 項課程學分,經與其同 校之訴外人鄭心怡及楊宗川申請認定,業於92年6 月25日全 數審查通過,其竟因送審年度不同,獲得不平等之審查結果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師資培育法雖於91年7 月24日修正 ,但尚無不同師資培育機構審查學分有不同標準之規定,教 育部執此法令修正為差別待遇之理由,難令甘服云云,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95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5 86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一般教育專業科目中之教育心理學及教育 哲學2 科及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中之特殊教育教學設計1 科,其所修畢之學分被告不予採認,是否適法?有無違背平 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三、關於被告不予採認是否適法部分:
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 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 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 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 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 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 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 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 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 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取得菲律賓德拉沙大學特殊教育學系 碩士學位,同年5 月31日持該國外碩士學歷,檢具所修讀課 程之科目名稱、成績證明影本及中譯本、國外教科書封面、 目錄、教學課程大綱及相關修課內容等資料,申請認定修畢 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普通課程及教育
專業課程,經審查小組將前述資料送請設有該教育階段別、 科(類)別、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 者3 人初審結果,以原告所修習一般教育專業科目教育心理 學之內容含心理學、社會學及人類學3 部分,未能充分含括 整體教育心理領域之內容,故採計1 學分,教育哲學之內容 含歷史、哲學及法律3 部分,未能充分含括整體哲學領域之 內容,故採計1 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之特殊教育課 程設計,其課程內容並非教學設計,故不予採認。審查小組 將初審結果提報認定委員會94年7 月8 日第7 次會議決議, 以原告已修畢特殊教育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部分,同意採認36學 分,未符合應修習40學分之規定,有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特殊 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教育專業課程認定申請表、 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師資類科專門課程認定 審查表、國外學歷(教育專業課程)審查彙總表及認定委員 會第7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被告據以94年7 月 13日台中(三)字第0940095880B 號函復原告,申請認定修 畢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師資職前課程 之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案,不予通過。該項審查結果, 既經認定委員會依認定標準審查,即有專家判斷之餘地,原 告既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即尊重審查學者之判斷。被告據以作成 不予通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被告不予採認,是否違背平等原則部分: ㈠原告稱:臺中縣政府受理訴外人鄭心怡、楊宗川申請國外學 歷採認相當國內特殊教育教師中等學校教育階段教育專業科 目學分,並於92年6 月25日函覆渠等通過全數學分,原告所 休課程,均與鄭心怡、楊宗川二人相同,被告不予採認,有 違平等原則云云。
㈡惟查:
⒈關於外國學分認定之機制及標準,在92年8 月1 日「師資 培育法」修正施行前(舊制規定),係依原「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5 條第 2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初檢。惟當時各 縣市政府於辦理國外學歷及教育專業課程查證認定寬嚴不 一,就送請審查之方式、審查人員之資格亦無訂定相關審 查規準,且有於某縣市被退件後,以搬遷戶籍方式轉向他 縣市申請,造成申請人及各縣市政府之困擾,被告爰於「 師資培育法」修正案中納入對持國外學歷者,其所修習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92年8 月1 日 「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後(新制規定),始提出申請認 定者,則依新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暨認定標 準辦理。
⒉訴外人鄭心怡、楊宗川二人2 人之申請,係在92年8 月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提出,故由臺中縣政府受理 並審查。而本件原告係在94年5 月31日提出申請,已在修 法之後,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審查,最後作成不予 通過之決定,核二案之情形不同,且原告亦自承其入學時 間與鄭心怡、楊宗川二人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28 頁), 是原告稱被告不予採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查原告繳交菲律賓德拉沙大學之原文成績單影本其所列 修習學科「Foundations of Education 1」及「Foundati ons of Education 2」係指教育基礎課程1 及教育基礎課 程2 ,原告依原文成績單翻譯中譯本後並經高雄地方法院 認證在案,依中譯本所列教育基礎課程1 (教育心理學) 及教育基礎課程2 (教育哲學)即與原文成績單所列學科 名稱不符,被告以原告所修習一般教育專業科目教育心理 學之內容含心理學、社會學及人類學3 部分,未能充分含 括整體教育心理領域之內容,故採計1 學分,教育哲學之 內容含歷史、哲學及法律3 部分,未能充分含括整體哲學 領域之內容,故採計1 學分;特殊教育共同專業科目之特 殊教育課程設計,其課程內容並非教學設計,故不予採認 。足見被告亦已就原告實質修習課程內容為考量。二案情 形及適用法規依據既有不同,原告指違反平等原則,要不 足採。
⒋至原告另稱訴外人余慧慈部分,查渠等皆就讀菲律賓德拉 沙大學取得特殊教育所碩士,修讀該校之教育專業課程名 稱雖相同,惟渠等入學時間不同,余慧慈為90年9 月,原 告為91 年9月,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且就讀學校當年度規劃該課程之教學大綱亦有所分別獨 立適用,實無法將二者視同一案。被告依新修正之「師資 培育法」第10 條 暨本標準規定辦理,經專家學者進行專 業初審,並分別提報第7 次、第8 次認定委員會審議,始 作成客觀公正之專業決定,亦不能認有違平等原則。五、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