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9號
TPBA,95,訴,69,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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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9號
               
原   告 德商.史考特公司Schott AG
代 表 人 湯姆士巴哈 Th
      烏特底葛洛特 D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38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0日以「製造小尺寸玻璃晶圓 之方法,及製造大尺寸玻璃晶圓以為該方法之半成品之方法 」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經被 告審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第12項(均屬獨立項) ,已見於日本JPI-319948號發明專利(下稱引證案),欠缺 新穎性,而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僅係前述獨立項之附屬項 ,只是進一步界定獨立項之細部特徵,亦不具進步性,以94 年5月20日(94)智專二㈥01101字第09420464440號再審查 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審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續行審查或 為其他適法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已見於日本JPI-319948號發



明專利,而欠缺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原處分機關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可知,其不予本案專利 之理由略為:
⑴本案請求項1及12已見於再審查引證附件 (JP0-000000) 而不具新穎性;
⑵本案原申復理由強調本案係關於「片狀玻璃基板」之理 由不足採信;
⑶本案請求項1 及12之附屬項僅進一步界定其細部特徵而 不具進步性。
訴願機關則係以與前述核駁審定書相同之理由出駁回原告 之訴願。
⒉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難信服,其理由如下: ⑴引證案之「矽晶圓」與本案之「玻璃晶圓」係屬不同技 術領域,不應用以與本案技術進行比對:
①引證案之「矽晶圓」與本案之「玻璃晶圓」,基本上 二者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矽晶圓係用於積體電路晶片 ,且由晶片製造場所製造;玻璃晶圓則特別用於電子 元件之外殼之一部份,且由玻璃製造場所製造,因此 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又如本案說明書第4 頁第11及15 行所述:「在微電子及光電元件之封裝,如石英振盪 器、表面聲波濾波器或電子耦合元件,也可稱為電子 封裝,使用玻璃晶圓在其他材料上一側之全部或部分 覆蓋以當作小容器。通常微電子及光電元件封裝中, 也會使用薄厚度玻璃的罩蓋 (housing lid)」。由此 可知,本案的確係關於微電子及光電元件之外殼,其 中外殼之一部份係由一玻璃片以形成一「窗口」。對 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提供此外 殼亦通常稱為「電子封裝」。而所謂積體電路晶片之 「封裝」,係將積體電路晶片包入封裝材質之中,其 主要係將積體電路晶片表面之電極,經引線接到外界 腳端。由此可知,用於微電子及光電元件之「封裝」 與積體電路晶片之「封裝」實質不同。
②再者,「電子元件的製造」及「微電子及光電元件之 封裝」與「用於電子元件之外殼之一部份,且由玻璃 製造場所製造」並不互相矛盾。而對於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晶圓」之原文「wafer 」一詞除可用於半導體領域外,亦可泛指一般薄片材 料。如與本案相應且經核准之歐洲專利EP0000000及 美國公開第2003/0000000號,除其所屬技術領域非為



半導體領域外,二者之申請標的「小片狀玻璃基板」 (small sheet glass plate),事實上即為本案所稱 之「玻璃晶圓」 (glass wafer)。本案之申請標的名 稱雖使用「晶圓」等字,但因本案說明書已有詳細說 明,客觀上應不致於與習用半導體用語混淆,縱其用 語有不適當之情形,亦不應因此影響本案之可專利性 ,此項事實由遍查本案說明書,不僅無任何有關半導 體技術之記載外,其說明書第4頁第20行所提及「德 國專利編號DE 000 00 000」與其美國相應案第 0000000號,以及說明書第5頁第4行所載之「日本專 利編號JP 00-000000」等先前技術,亦非屬半導體領 域。今原處分機關堅持以本案說明書從未提及與記載 之半導體元件之製造技術與引證案加以比較並相互聯 結,而誤認本案與引證案相同,並進一步否定本案, 顯然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原處分機關核駁本案之基礎 ,似乎是認為因引證案之「矽晶圓」 (下位概念)已 於本案之「玻璃晶圓」 (上位概念)申請前已公開, 而在未詳加比較本案與引證案所屬技術領域之差異前 ,便斷然認定兩者相同,顯非適法。
⑵引證案除其技術領域與本案不同外,其實質技術內容亦 與本案完全不同,因此本案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本案與原處分機關引證之先前技術除所屬技術領域不 同外,其技術內容完全不同。蓋引證案所揭示者係一 大矽晶圓,其背面完全為接合材料所均勻塗覆。而本 案之技術特徵係為「根據要切下之小尺寸玻璃晶圓接 合區域的形狀,將一接合材料印刷在該較大玻璃晶圓 之一側;沿著切割線切割,以分離具有印刷上之該接 合材料的該小尺寸玻璃晶圓」兩者顯有不同。惟原處 分機關將本案之特徵斷章取義,並一再認定本案之特 徵僅為「將一接合材料印刷在該較大玻璃晶圓之一側 」及「沿著切割線切割」,而漠視「根據要切下之小 尺寸玻璃晶圓接合區域的形狀」及「以分離具有印刷 上之該接合材料的該小尺寸玻璃晶圓」等特徵。亦即 原處分就本案「根據要切下之小尺寸玻璃片接合區域 的形狀,以一幾何圖案之方式印刷接合材料,以預定 其所需要之分離線」等內容完全未加以論述,即斷然 認定本案與引證案相同。事實上,於引證案中,其背 面因其接合材料係為均勻分布,因而其背面完全塗覆 接合材料之大晶圓並無「所需要之分離線」,且此「 所需要之分離線」亦必需由切割控制機構所提供。由



此可知,引證案既未揭示「根據要切下之小尺寸玻璃 片接合區域的形狀,以一幾何圖案之方式印刷接合材 料,以預定其所需要之分離線」,原處分機關又何以 斷言本案相對引證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機關為其審 查方便,逕行將本案之特徵斷章取義而加以核駁,此 舉亦嚴重違反原告之權益。
②為能輕易區別本案與引證案間之主要技術手段及特徵 上之差異,原告茲提供引證案之英譯本供參。如請求 項1所述,引證案係關於一半導體裝置之製造方法, 其中具有一電路圖案之矽晶圓 (請參考第2頁第1及3 段)之背面係完全塗覆處於半硬化狀態之熱硬化性樹 脂層,並切割至一特定尺寸,其切割片係放置於引線 架之翼片並以熱壓接合。由其英文說明書之敘述,即 可輕易區別本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亦完全如原告於 前段所述。又如該英文說明書第2頁第5及6段所述可 知,該電路圖案與所形成之樹脂層無關,而與該樹脂 層塗覆於矽晶圓背面前之印刷至矽晶圓之電子電路圖 案有關。而縱觀其英文說明書之記載,亦無任何揭示 如何切割矽晶圓至小塊片,其圖1(b)僅僅顯示切割線 之原則,並與所均勻塗覆之樹脂層無任何關聯。 ③又以習知半導體加工之技術內容是否可轉用至本案而 論,由於在一般半導體加工中,矽晶圓必須先由一大 塊矽晶圓所切割,因而需要額外的儀器以產生圖案及 連接此圖案至切割後之矽晶圓,其切割線可直接形成 於大塊矽晶圓或可將參數輸入切割機中。而於本案中 ,就玻璃與半導體材料之不同機械性質而言,大塊玻 璃片係使用不同於半導體加工之儀器,沿著被接合材 料圖案所預定之切割線被切割。又本案中之被切割之 小玻璃片必須以維持其透明度之方式應用或使用,而 與不透明之矽晶圓不同。由此可知,縱使本案與引證 案之所屬技術領域相同,其不可直接轉用於本案而一 為轉用發明,故本案之具有新穎性應毫無疑問。 ④依原處分機關2004年版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 2-3-4頁中,有關新穎性之概念中指出:「申請專利 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 發明具新穎性。」由原告前述之技術分析可知,本案 與引證案間之技術領域主要技術手段及特徵上有極大 差異,且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之所有特徵,因此本案 當然具有新穎性。惟原處分機關卻僅參考引證案之圖 式所揭示之矽晶圓、熱硬化性樹脂層及數條切割線,



便斷然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其不僅違反發明專利審 查基準中對於判斷新穎性之規範,亦明顯違反專利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⑤如上所述,由於本案相對引證案具有新穎性,惟原處 分機關並未對本案之進步性提出進一步之審查意見。 且因進步性之判定應以與引證文件之比較為基礎,惟 原處分機關未判定獨立項是否有進步性時,便核駁附 屬項之進步性,顯是加入對本案請求項2至11及13 至 17之偏見所作成之決定,此舉有違審查之原則,其處 分應予撤銷。
⑶據上論結,引證案之「矽晶圓」與本案之「玻璃晶圓」 係屬不同技術領域,不應用以與本案技術進行比對;且 引證案除其技術領域與本案不同外,其實質技術內容亦 與本案完全不同,因此本案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將與本案完全不同技術領域之先前 技術視為相同技術領域,顯非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 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起訴理由一,原告認為本案與引證案屬於不同技術領 域云云。依被告2004年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2-1-44頁中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 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 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 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 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 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意即申請專 利範圍之認定原則上應以請求項之文義記載為準,除非發 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 界定之「玻璃晶圓」的確為引證案之「矽晶圓」的上位概 念,且二者均係適用於電子元件的製造,當切割完成後亦 均有經過電子封裝之程序;而本案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界定其僅係適用於微電子及光電元件的「外殼」,在說明 書中亦未針對「玻璃晶圓」有明確的定義,故於解釋本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當然會給予最廣泛的定義。簡言之,「 玻璃晶圓」與「矽晶圓」之技術領域均適用於電子元件之 製造,且「矽晶圓」為「玻璃晶圓」之下位概念,在說明 書中未對「玻璃晶圓」有明確定義的情形下,本案所請申



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並無法區分。又從本案對應之外國核 准專利案來看,如原證6 號及7 號,該二者之申請標的均 係使用「小片狀玻璃基板」(small sheet glass plate) ,而非使用本案之「玻璃晶圓」(glass wafer) ,即可得 到印證。
⒉關於起訴理由二,原告認為本案與引證案之實質技術內容 不同云云。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係「一種製造一 個預定的幾何結構及一個公釐等級的橫向尺寸之薄厚度玻 璃晶圓的方法,其係將其自一個較大尺寸的玻璃晶圓切下 ,具有下列步驟:根據要切下之小尺寸晶圓接合區域的形 狀,『將一接合材料印刷在該較大玻璃晶圓之一側』;及 『沿著切割線切割』,以分離具有該接合印刷材料的該小 尺寸玻璃晶圓」。惟引證案係揭示一種半導體裝置之製造 方法,其中具有一電路圖案之矽晶圓係完全「塗覆半硬化 狀態之熱硬化性樹脂」,並「切割至一定尺寸」,其切割 片可放置於導線架並以熱壓接合;而由引證附件之圖式 (a)至(d)即可清楚瞭解,本案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於 引證附件,皆先將接合材料 (如引證案之熱硬化性樹脂) 塗覆於晶圓之一側,再依切割線切割至一定尺寸。因此本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技術特徵皆已見於引證附件, 故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案所請附屬項僅進一步界定獨立項 之細部特徵,並無具備進步功效,當然係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 其發明為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即非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可推 知。
二、查原告於90年4月20日以系爭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 利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第12項(均 屬獨立項),已見於引證1,欠缺新穎性,而系爭專利之其 他請求項僅係前述獨立項之附屬項,只是進一步界定獨立項 之細部特徵,亦不具進步性,而於94年5月20日以系爭審定 書,審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



原告90年4月4日之發明專利申請書、系爭專利90年7月2日發 明專利說明書、原告92年9月23日修正說明書、原告92年9月 23日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原告94年4月29日專利補充修正申 請書、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 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已見於日本 JPI-319948號發明專利,而欠缺新穎性?三、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凡符合新穎性、進步性及產 業利用性,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創作者即得依法 申請授予專利。而新穎性為進步性之前提,申請之專利是否 符合新穎性,參考被告93年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4節之規 定,僅在引證文件與申請之專利「完全相同」或「差異僅在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時,方 足認申請之專利不具新穎性。反之,如引證案與申請案並非 完全相同,或應用領域不同,或並非能由引證案直接無歧異 得知申請案之技術者,該申請案即具新穎性。
㈡查本件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一致認為,系爭案獨立請求 項1及12 已見於引證1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請求項1及12 之附屬項僅進一步界定其細部特徵,故不具進步性,因而不 授予專利等語,有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按。惟查 ,系爭專利之獨立項第1項及第12項業已載明,用以製造之 材料為「玻璃晶圓」,而採用之步驟為「根據要切下之小尺 寸玻璃晶圓接合區域形狀,將一接合材料印刷在較大玻璃晶 圓之ㄧ側」,且「沿著切割線切割,以分離具有印刷上之該 接合材料的該小尺寸玻璃晶圓」,有系爭92年9 月23日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項之記載附原處分卷足徵,再參酌 系爭專利範圍第8 項載明:「根據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的方 法,其特徵為該大尺寸玻璃晶圓之玻璃材料為抽拉式的硼矽 玻璃。」足知系爭專利之「玻璃晶圓」材料為抽拉式之硼矽 玻璃材料,顯不具導電能力,與引證案屬半導體裝置之製造 方法,須具導體能力,顯然有別,是就材料之物理及化學性 質而言,兩者形成目的並不相同,已難謂系爭專利未具新穎 性。
㈢次查,引證案所揭示者為一種「半導體裝置之製造方法」, 其中具有電路圖案之矽晶圓則係完全塗覆半硬化狀態之熱硬 化性樹脂,並切割至一定尺寸,且其切割片可放置在導線架 並以熱壓接合,此自引證案之附件(a)至(d)之圖式即可 見一般。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為「根據要切下之小尺寸 玻璃晶圓2接合區域的形狀,將一接合材料印刷在該較大玻 璃晶圓之一側」,且系爭專利尚進一步以圖式說明,接合材



料係塗覆成方框菱格(焊料框架結構3) 之框形,並非採用 引證案所用之均勻整面式塗覆。再者,引證案因其中具有電 路圖案之矽晶圓則係完全塗覆半硬化狀態之熱硬化性樹脂, 並切割至一定尺寸,且其切割片可放置在導線架並以熱壓接 合,可知其接合材料為「半硬化狀態之熱硬化性樹脂」,與 系爭專利範圍第7 項所載:「根據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的方 法,其特徵為該接合材料為玻璃焊料。」另見兩者接合材料 之塗覆方式及接合材料,均屬有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兩 者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即有疑義。
㈣再者,就所應用之技術領域及用途而言,系爭專利之「玻璃 晶圓」,依其說明書第4 頁所載係用於電子元件之封裝外殼 之一部或全部,與引證案所謂之「矽晶圓」乃是被包入封裝 外殼內部之物件,一係「封裝外殼」,另一係「外殼內部之 物件」,用途顯然亦有差別,兩者應用之技術領域應不同, 被告以引證案據為核駁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證明,容有誤差。 ㈤基於上述,可知「玻璃晶圓」本質上與「小片狀玻璃基板」 相同,與所謂半導體之晶圓大異其趣。被告顯然係因系爭專 利使用「晶圓」二字,而認「玻璃晶圓」與半導體之「矽晶 圓」具所謂上下位概念。惟查「晶圓」二字固為台灣近10年 來半導體工業甚為發達所帶動發展出來之慣常用字,故易使 人聯想與半導體元件有關,然此有關「字元符號」之觀念問 題,核屬類似商標法使用商標之概念,尚非專利法授予專利 與否之決定因素。被告雖稱玻璃晶圓為矽晶圓之上位概念等 云,惟按玻璃之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SiO2),而矽(Si) 故由二氧化矽提鍊出,然玻璃不足以導電,矽晶圓之半導體 卻足以導電,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可知兩者顯為不同之材料 ,況被告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7 頁之載明:「上位概 念,指複數個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 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下位概念 ,係相對於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據此,例如 金屬為銅、鐵、鋅或合金鋼等材料之上位概念,且金屬必定 涵蓋銅、鐵、鋅等材料之共同特性。而玻璃材質之玻璃晶圓 既與半導體之矽晶圓並無共通之特性,有如前述,自難謂系 爭專利之玻璃晶圓與矽晶圓具上、下位之概念關係。被告對 此,似有誤解。故而玻璃晶圓尚非為矽晶圓之上位概念,應 可認定。
㈥從而,引證案既為半導體裝置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為電 子元件之一部或全部之玻璃封裝外殼之製造方法,不論使用 材料,技術手段及用途目的等均大異其趣,顯然為不同性質 之技術領域,不宜相提並論,被告以之據為核駁系爭專利新



穎性之證明,進而主張其餘附屬項欠缺進步性等云,容有誤 解,並嫌速斷。
四、被告雖另指稱系爭專利並沒有揭示「根據玻璃要切下的形狀 塗膠的特徵」等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及12項為 獨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第12項第3 行已載明其特徵為 :「在該較大尺寸玻璃晶圓1 之一側塗佈一接合材料,該接 合材料係對應於欲自該較大尺寸玻璃晶圓⑴切下的小尺寸玻 璃晶圓⑵之接合區域尺寸與其預定之切割線。」業已記載大 尺寸之玻璃晶圓⑴於切成小尺寸玻璃晶圓⑵之前,在其「一 側」塗佈接合材料,且該接合材料並對應於預定切割線切下 之小尺寸玻璃晶圓之旨,是此所謂玻璃晶圓之「一側」塗佈 接合材料並按切割線切下而成為可封裝之外殼蓋,乃利用所 謂一側塗佈接合材料與欲封裝之蓋體結合牢接所致之結果, 實已表明係按切下玻璃之形狀塗上接合材料之意旨,顯亦有 別於引證案所謂「裹面全面塗膠」之作法。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固未如被告所稱載明「就玻璃要切下的形狀塗膠」,然自 其申請範圍之敘述,並非不能探求有如原告前開所述之特徵 ,被告所稱系爭專利並沒有揭示根據等云,亦有誤會。五、被告固復指稱系爭專利之接合材料未界定等云。惟按申請專 利範圍之認定,被告93年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2-1-44頁載 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 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 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 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 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申請專利 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 、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 ...」亦揭示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原則上固應以請求項 之文字記載為準,但非不得參酌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 定義。查本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已經載明:「根據專 利申請範圍第1 項的方法,其特徵為該接合材料為玻璃焊料 。」基上被告所訂之審查基準有關認定專利範圍之說明,原 告業已載明其接合材料,被告認其未揭明,亦有未合。六、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4 月20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經被 告審查,以其請求項第1 項及第12項,已見諸於日本引證案 ,欠缺新穎性,而其他請求項僅係前述獨立項之附屬項,不 具進步性之認定,未慮及引證案為半導體裝置之製造方法, 與系爭專利為電子元件之一部或全部之玻璃封裝外殼之製造 方法,不論使用材料,技術手段及用途目的等均大異其趣,



顯然為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不宜相提並論,被告據之以系 爭審定書為核駁系爭專利新穎性之證明,進而主張其餘附屬 項欠缺進步性等云,容有違誤,並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復為原告據上詞所爭執,其訴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就有違失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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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史考特公司Schott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