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17號
TPBA,95,訴,617,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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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12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553073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269地號(重測前地號 :潭底段工業區小段3-2地號,持分:1/2)及 270地號(重 測前地號:潭底段工業區小段3-21地號,持分:1/2)土地2 筆,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同時核准分別以「和泰工業社 」及「弘遠工業社」名義設廠(廠房各為一層4 座),旋原 告領有工廠登記證於87年5 月申請並經被告機關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 使用情形時,查獲原告系爭 269地號土地以「和泰工業社」 名義設廠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7年6 月19日因歇業而 註銷,另1筆系爭270地號土地以「弘遠工業社」名義設廠所 取得之工廠登記證,亦於87年7月1日因歇業而註銷。因系爭 土地已未作工廠使用,而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 告機關遂依據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系爭 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依次為新 台幣(下同)1,593,606元、1,658,211元、1,722,816元、1 ,722,816元、1,685,380元(合計8,382,829元)外,並按短 匿稅額處3倍罰鍰計 25,148,4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 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未作工廠使用 ,而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 被告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追補系爭土 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合計8,382, 82 9元,並按短匿稅額處3倍罰鍰計25,148,400元,是否適 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訴願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 2 條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認定提起訴願之末日為94 年7月18日(星期一),原告遲至94年7月19日始經被 告機關提出訴願,已逾期限云云。惟查94年7 月18日 因颱風災害,全台灣停止辦公,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可稽。所謂訴願期間之末日,亦 應係同年月19日,而非政府機關休息日。本件依訴願 決定書所載,並未逾期。
⑵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 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 。原告係於94年7 月16日以限時掛號投郵,提起訴願 ,有原告投郵信封上郵戳及台北北門郵局簡函在卷可 考,依法應認定原告已於94年7 月16日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顯非適法。
⒉實體部分
⑴系爭土地供工業使用,並未變更,其工廠登記亦未間 斷,以昭群工業有限公司為例,有工廠登記證、工廠 廢污水處理排放許可、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工業 用電收據、系爭工廠機器用油、用料、修護及出貨之 統一發票、消防局安全檢查紀錄可稽。依實質課稅原 則及法令規定,原處分均非適法。
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69地號及270地號 土地,屬於工業區,供工業使用迄今並無改變。按土 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均載明「 工業區內供工廠使用之建物,不得違反規定變更使用



」。建築執照載明用途為廠房。有關之公證租賃契約 第5 條特別載明租用限於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 不得改變用途或供違反法令之用。而事實上,系爭土 地位於樹林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在區內設有管理站 ,亦不容許移作非工業使用,此觀諸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核准工廠設立之公函,其受文單位均有所在地之樹 林工業區管理站,並說明依據「服務到廠辦理」自明 。又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均無工業外使用之情形, 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工業用地。
⑶按土地稅法在第2節名詞定義第10條第2項明定,本法 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 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 復釋明,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亦即依據法 定解釋,工業用地有三類: (1)都市計畫劃定之工 業區,(2)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3)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所舉之財 政部釋函,係就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後段即第(3) 類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而言,始 有工廠登記證及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等問題。至於第 (1)類都市計畫劃定之工業區,及第(2)類法律規 定之工業用地,既經法律明文規定,自不許行政機關 別為曲解,或任加本法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樹 林工業區,事實上亦僅供工業用地,並非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述之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機關無視法律規定,另以他類工業用地之行政 解釋為認定之基礎,顯已違誤。
⑷況查系爭土地既經復查認定,系爭 269地號土地在88 年取得昇進企業社合祥企業社通利企業社、鴻連 企業社等4家工廠設立許可,至90年8月21日始註銷, 隨後台灣華培公司樹林廠、昭群公司及友煜自動化公 司取得工廠設立許可。系爭270地號土地在87年6月30 日取得宜榮工業社、鉅輝工業社、健宇工業社、晟志 工業社等4 家工廠設立許可,隨後台灣華洪公司及峰 昌機械公司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復查決定書理由壹、 補徵部分第5、6頁)。則系爭兩筆土地之工廠登記設 立,並無間斷。原告奔波於行政機關,等因奉此公文 往返,而系爭土地均係工業使用,亦與復查決定所舉 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工業主管機



關之認定為準(按當地工業區管理站並未為相反之認 定,且工業主管機關尚服務到廠辦理,已如前述); 9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利用原廠地 取得核發工廠設立許可等情相符,自不能逕行核課原 告一般用地稅率及裁罰。
⑸被告另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 並非判例,且與本件工業區土地及未間斷工廠設立許 可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加以援引。又政府鑒於傳統產 業實際經營之困難,為降低生產成本,減輕租稅負擔 ,以提昇競爭力,90年6 月20日就土地稅法第14條增 加第4 項規定,放寬工業用地之規定。嗣後增加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既在減輕產業負擔,並非增加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之限制。而近日政策走向,更趨於雖屬工 業區外,其工廠登記證撤銷後,如廠房用途未變更, 所有權人未易手,其廠房用地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縱使誤認為該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工廠登 記證是否註銷為認定標準,則依財政部80年台財稅字 第 801247350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亦應自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始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自90年6 月20日,增設該項規定 後1 年之次期起適用,鈞院91年訴字第2585號判決闡 明甚詳。系爭工業區土地,原即不存在工廠登記證是 否註銷之問題,縱令遭違法認定得以行政釋令,橫加 本法所無之限制,亦非追溯至88年起核課。
⑹系爭工業區土地,本即屬於工業用地,從未變更使用 ,並無所謂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自無所謂未於期限 內申報,致得以裁罰之情節。況查被告所引用之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於30日內申報否則依本法第54 條裁罰之限制,係本法所無之限制,有悖法律保留原 則,而不能維持。而工業區土地與一般用地土地分別 採工業用地地價稅率及一般地價稅率,並非減免地價 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亦不予處罰。被告未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工業 區,即逕裁處高額罰鍰,實難令人折服。
⒊綜上陳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准予 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88至92年地價稅部分:
⑴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 業用地。」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 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 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 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 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 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 。…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 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 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
⑵次按「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 分之十五(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 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 ,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公司 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3 筆經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 ,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本部81 年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查該函之案 情略為:××公司於77年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 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



工廠設立許可,並於77年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 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 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先予敘明。三、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分別經財政部 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81年8月21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 640號函釋在案。
⑶本案原告因領有工廠登記證,系爭2 筆土地原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原領有之工廠登記 證因歇業已分別於87年6 月19日及87年7月1日註銷, 而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規定,系爭土地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 再依前揭財政部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係指在工廠登記證有效期限內實際作工業使 用者,始得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釋例(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 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則系爭土地已不符 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 件,合先敘明。
⑷經查,系爭 269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以「和泰工 業社」名義核准設廠(廠房為一層4 座--分屬B1、B2 、B3、B4等4 座),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於87 年6月19日註銷工廠登記證。惟查原告於87年5月向被 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其中B1座廠房於86年11月實際上即已分租予台灣華培 企業有限公司樹林廠(下稱華培公司樹林廠--該公司 於86年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使用,而原告係以其本 人名義申請核准4 座廠房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次查「和泰工業社」工廠登記證於87年6 月19日註銷前,原告於同年5月1日即已將B3、B4座廠 房出租予持有工廠登記證之昭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昭群公司)使用,惟昭群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亦註銷 工廠登記證。上開承租之華培公司樹林廠及昭群公司 嗣以所承租之B1、B3、B4座廠房,於88年再向台灣省 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遭退件補正建物配置圖及 門牌增編證明後,原告即進行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



同時同年度(即88年)原告另取得昇進企業社、合祥 企業社、通利企業社鴻達企業社等4 家行號之工廠 設立許可,然上開4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於90年8 月21日因歇業註銷工廠設立許可。而原告所進行之建 物分戶及增編門牌,迄89年12月20日始完成增編門牌 ,隨後於90年原承租之華培公司樹林廠、昭群公司及 友煜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始以分戶增編之門牌先後申 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基上,原告87年 6月19日註銷系爭269地號土地上「和泰工業社」之工 廠登記證,迄90年承租之廠商,始陸續經工業主管機 關調查核定而取得工廠登記證,揆諸首揭財政部94年 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要無於 原核准之「和泰工業社」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可繼續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從而被告機關 自系爭土地未符合按工業用地使用之次期(即88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
⑸又查系爭 70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以「弘遠工業 社」名義核准設廠(廠房為一層4座--分屬A1、A2 、 A3、A4等4座),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於87年7 月1日註銷工廠登記證。惟查原告亦於87年5月向被告 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 已將其中A3、A4座廠房於86年9 月分租予台灣華洪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洪公司--該公司於86年承租時無 工廠登記證)使用,同時另A1、A2座廠房則分租予嶸 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昌公司--該公司於86年 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而原告係以其本人之名義申 請核准4 座廠房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再查「弘遠工業社」工廠登記證於87年7月1日註銷 前,原告於87年6 月30日另取得宜榮工業社、鉅輝工 業社、健宇工業社、晟志工業社等4 家行號之工廠設 立許可,原告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增編為4 廠遭退件, 上開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建 廠而告失效。而原告所進行之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 迄89年12月20日始完成增編門牌,隨後於90年原承租 之華洪公司及嶸昌公司始以分戶增編之門牌先後申請 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基上,原告87年7 月1日註銷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弘遠工業社」之工廠 登記證,迄90年承租之廠商,始先後經工業主管調查 核定而取得工廠登記證,揆諸首揭財政部94年4 月15 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於「弘



遠工業社」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從而被告機關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亦無不合。綜上,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機關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88至92年其原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1,593,606元、1,658,211元 、1,722,816元、1,722,816元、1,685,380元(合計8 ,382,829元),並無違誤。
⒉地價稅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 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為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有關× ×公司所有××地號等四筆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期限完成建廠,除依法補稅外,如有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情事,仍應依該法條規定 辦理。」為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12 1號函所釋。
⑵本案系爭土地,因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前經被告機 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機關清查 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分別 於87年6 月19日及87年7月1日註銷,系爭土地既未作 原來工廠使用,而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機關按系爭土地88至 92年之短匿稅額總額8,382,829元處3倍罰鍰計2,514 萬8,400元 (計至百元為止),固非無據。惟原處分 係按88至92年之短匿稅額總額裁處,容有未洽,應按 每年短匿稅額處以該當倍數核算後加總計算罰鍰,經 重新計算結果,88年至92年應處罰鍰分別應變更為4, 780,800元、4,974,600元、5,168,400元、5,168,400 元、5,056,100元(合計裁處罰鍰 25,148,300元,計 至百元為止)。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



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 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 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 規定辦理:1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 短匿稅額或賦額3 倍之罰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1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 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1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 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 、停工或停止使用 逾1 年者。…前項第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之土地,如 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 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三、次按「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 五(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 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 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 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 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3筆經核准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 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有關××公司所有××地號等四筆土地, 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完成建廠,除依法補稅外 ,如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情事,仍應依該法條 規定辦理。」、「說明:二、本部81年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函釋……查該函之案情略為:××公司於77年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 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77年6月取得工廠登 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 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 ,先予敘明。三、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 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分別經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 、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0年6月22日台財稅 字第090045312 1號及9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 640 號等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與首開土地稅法等規定 ,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四、本件被告機關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原告系 爭269地號土地以「和泰工業社」名義設廠所取得之工廠登 記證,業於87年6月19日因歇業而註銷,另1筆系爭270地號 土地以「弘遠工業社」名義設廠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亦於 87年7月1日因歇業而註銷。因系爭土地已未作工廠使用,而 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 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告機關遂依據土地稅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 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依次為1,593,606元、1,658,211元 、1,722,816元、1,722,816元、1,685,380元(合計8,382,8 29元)外,並按短匿稅額處3倍罰鍰計25,148,400元(計至 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不受理,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查94年7月18日因颱風災 害,全台灣停止辦公,訴願期間之末日,應係同年月19日, 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原告所有系爭269地號及270地號土地, 屬於工業區,供工業使用迄今並無改變,並無工業外使用之 情形,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工業用地;,被告機關無視法律 規定,另以他類工業用地之行政解釋為認定之基礎,顯已違 誤;系爭兩筆土地之工廠登記設立,並無間斷,而近日政策 走向,更趨於雖屬工業區外,其工廠登記證撤銷後,如廠房 用途未變更,所有權人未易手,其廠房用地仍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縱使誤認為該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工廠登



記證是否註銷為認定標準,則依財政部80年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亦應 自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始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自90年6月20日,增設該項規定後1年之次期起適用,而 非追溯至88年起核課;系爭工業區土地,本即屬於工業用地 ,從未變更使用,並無所謂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自無所謂 未於期限內申報,致得以裁罰之情節;又被告所引用之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於30日內申報,否則依本法第54條裁 罰之限制,係本法所無之限制,有悖法律保留原則;而工業 區土地與一般用地土地分別採工業用地地價稅率及一般地價 稅率,並非減免地價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不應予處罰云云。
五、復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 甚明。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本件訴願決 定認定提起訴願之末日為94年7月18日(星期一),原告遲 至94年7月19日始經被告機關提出訴願,已逾期限乃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惟查94年7月18日因颱風災害,全台灣停止 辦公,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資料附本院卷內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揭說明,訴願期間之末日,應係同 年月19日,原告於該日即期間之末日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 關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 ,容有未洽;原告希望由本院逕為實體之審理,本件並無發 回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六、查原告所有系爭269 地號及270 地號(持分均1/2 )土地2 筆,於86年10月同時核准分別以「和泰工業社」及「弘遠工 業社」名義設廠(廠房各為一層4 座),旋原告領有工廠登 記證於87年5 月申請並經被告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 查獲原告系爭269 地號土地以「和泰工業社」名義設廠所取 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7年6 月19日因歇業而註銷,另1 筆 系爭270 地號土地以「弘遠工業社」名義設廠所取得之工廠 登記證,亦於87年7 月1 日因歇業而註銷各情,有臺北縣政 府工廠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 告以系爭土地已未作工廠使用,而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其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追



補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外 ,並按短匿稅額處3 倍罰鍰,洵屬有據。
七、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證,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惟該工廠登記證因歇業已分別於87年6月19 日及87年7月1日註銷,則參照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優惠;該工廠登記證既已因歇業而註銷,自不符合 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至財政部81年8月21日臺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指在工廠登記證有效期 限內實際作工業使用者,仍符合工業用地之有關規定,始 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既經 註銷確定,則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自不得援引適用上揭函釋。(二)系爭269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以「和泰工業社」名義 核准設廠(廠房為一層4座--分屬B1、B2、B3、B4等4座) ,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於87年6月19日註銷工廠登 記證。惟查原告於87年5月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其中B1座廠房於86年11月實際 上即已分租予台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樹林廠(該公司於86 年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使用,而原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申 請核准4 座廠房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次 查「和泰工業社」工廠登記證於87年6 月19日註銷前,原 告於同年5 月1 日即已將B3、B4座廠房出租予持有工廠登 記證之昭群工業有限公司使用,惟昭群公司於同年12 月 15日亦註銷工廠登記證。上開承租之華培公司樹林廠及昭 群公司嗣以所承租之B1、B3、B4座廠房,於88年再向台灣 省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遭退件補正建物配置圖及門 牌增編證明後,原告即進行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同時同 年度(即88年)原告另取得昇進企業社合祥企業社、通 利企業社、鴻達企業社等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然上 開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於90年8 月21日因歇業註銷 工廠設立許可。而原告所進行之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迄 89年12月20日始完成增編門牌,隨後於90年原承租之華培 公司樹林廠、昭群公司及友煜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始以分 戶增編之門牌先後申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 又系爭270 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以「弘遠工業社」名 義核准設廠(廠房為一層4 座--分屬A1、A2、A3、A4 等4



座),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於87年7 月1 日註銷工 廠登記證。惟查原告亦於87年5 月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已將其中A3、A4 座 廠房於86年9 月分租予台灣華洪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86 年 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使用,同時另A1、A2座廠房 則分租予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6年承租時無 工廠登記證),而原告係以其本人之名義申請核准4 座廠 房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再查「弘遠工業 社」工廠登記證於87年7 月1 日註銷前,原告於87年6 月 30日另取得宜榮工業社、鉅輝工業社、健宇工業社、晟志 工業社等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原告向台灣省政府申 請增編為4 廠遭退件,上開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因 未於期限內完成建廠而告失效。而原告所進行之建物分戶 及增編門牌,迄89年12月20日始完成增編門牌,隨後於90 年原承租之華洪公司及嶸昌公司始以分戶增編之門牌先後 申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等情;有廠房租賃契 約、公證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 月19日87建一字第 9054 37 號函、87年7 月25日87建一字第911852號函、88 年1 月25日88建一字第60620 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4 日89北工使字第A-10 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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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煜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