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51號
TPBA,95,訴,551,200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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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1號
               
原   告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PUMA AG
代 表 人 馬丁.蓋恩斯勒/狄
      Mr.Marti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
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以「紅螞蟻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於93年8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87號「form-stripstripes」及第713252號「Formstrip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第三人未於補正異議理由書敘明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實及理由,乃以94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有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為由,以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78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二、陳述:
1、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 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 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 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蓋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 記憶,係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 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 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 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 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揭示在案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 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 因素併同考量,故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 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 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應予以縮小。蓋並非每一個 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係依其標識力之強弱、大小 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 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 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 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 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尚不足構成混淆之



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 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範圍應予縮小,是只 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 之虞之際,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被告 所屬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第7 點亦定有明文。是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 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 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占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 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 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 聯想。
②以「幾何線條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類鞋子產品, 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舉凡註冊第 0000000號、第928632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及第0000000號等。另於他類衣服產品亦有註冊第928632 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996867號、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又於皮包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可知「幾何線條圖」已廣為業界 所喜用之商標圖樣,非屬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所獨創,凡 以不同之「幾何線條圖」作為商標圖樣,未造成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者,即得以併存。
③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 分,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所自創,為「二 交叉裸空寬線條」,狀似數學符號「×」,反觀據爭商標 之註冊第87487號「form-strip stripes」商標,為由左 下向右上側彎內置二條虛線之弧形線條,狀似數學符號「 /」,亦宛如一跑道;另一據爭商標之註冊第713252號「 Formstrip Device」商標,則為右下朝左上側彎之墨色弧 狀線條,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形相較,二造商標除 色彩明顯有別外,無論外觀、設計、特色皆不相同,非屬 近似商標。
⑶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參加人顯然過於 武斷,率謂系爭商標係以一條裸空之弧形細長狀「 」 及一條裸空之長形狀「   」交叉所構成之幾何圖形, 而認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 」及「   」相似
,應屬近似商標云云,惟其任意分割系爭商標之比對方式



,實乃無理,對原告不公平。系爭商標究何以有如參加人 如此不合理之解讀方式,倘依其說法,勢必造成許多商標 與據爭商標近似,舉凡註冊第0000000號「 」, 分割為「 」及「 」;註冊第0000000號「 」,分割為「 」 、「 」及「
」;
註冊第0000000號「 」分割為「
」及「 」。
②由上所述,可知參加人刻意將系爭商標分割比對,將相近 部分之「 」解釋為主要部分,而忽略占有相當份量 之另一重要組成部分「 」,此點無疑扭曲商標整體 性概念,參加人自以為是之井底之見,原告著實難以認同 。被告與參加人持同一看法,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 較,二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 有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云云,亦 難令原告甘服。蓋系爭商標所構成之部分已屬單純之二線 條,若將其中一線條忽略掉,則無法構成系爭商標之全貌 ,被告卻輕率認為二造商標僅有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 及寬直線條之有無云云,惟據爭商標之「二虛線條」係屬 圖樣中之特色,而系爭商標之「寬直線條」亦屬圖樣中之 重要部分,卻由被告簡單一句話所忽略,依理該二個重點 應列入比對商標是否近似之重要參考依據,卻為被告所省 略,難令原告甘服。
③原告在此提出三件案例,進一步證實本案二造商標無近似 之虞,茲說明如下:
A、有關註冊第0000000號「吉歐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圖樣( )與本件據爭商標之註冊第713252號商 標圖形( )相較,其線條樣式、圖樣方向極相
彷彿,既然該二造商標得於市場上併存,即可知消費者 對該二造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當然即可推斷本案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B、按註冊第928632號「長威鞋業有限公司標章」圖樣中之 「線條圖」( )及註冊第0000000號「黃清雄 標章(四)」,其商標圖樣( )與本件據爭商
標之註冊第87487號商標圖形( )相較,皆為 左下朝右上側彎曲之線條,其中註冊第928632號商標圖 樣內置墨色線條,與本件據爭商標意匠相仿,然因未造 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故得以併存。又註冊第0000000 號( )圖形則與本案系爭商標( )圖形
,有相似之影子,既然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存在未



造成消費者將其與本件據爭商標之註冊第713252號商標 「 」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之存在當亦無
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C、按註冊第0000000號「設計圖」商標圖樣( )與 註冊第694922號商標圖形( )相較,其差異 性為上下顛倒之彎曲線條,既然上開資料可相互併存於 市場上,亦加突顯本案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④由以上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幾何線條圖」部 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幾 何線條圖」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 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線條圖 」,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故本件二造商標 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惟其 適用須同時符合「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據爭 商標或標章為著名」以及「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 3要件,且此3要件係構成該條款之必要條件,缺一不可。而 商標以「幾何線條」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 能思及之線條,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 使用,則二商標均以「幾何線條」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 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 抄襲。尤其,若兩商標圖樣於市場上各擁有其知名度,消費 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競 爭之情事,如是,即未構成此一規定之適用。
⑵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 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所 表彰之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自必須已具有相當 之信譽,普遍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進而方有使公眾對 二造商標所提供之產品產生一定聯想,而致生誤認誤信之可 能。然觀諸參加人所附資料,大多數皆標榜「PUMA 」之商標圖樣,而非據爭商標。事實上,據爭商標圖樣尤如 一鞋子之邊飾,較不具顯著性,消費者自無法形成辨別據爭 商標為著名之印象,何況以「幾何線條圖」為商標於市場上 早已由不同企業主體所擁有,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與據爭商 標構成態樣既不相同,所表彰之意匠亦屬有別,消費者自無 致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足堪確認。




⑶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據爭商標之圖形不同,已如前述,原告於 76年起至今已擁有多達百餘件之註冊商標,因思及競爭市場 多元化,於91年起始創作各式幾何線條圖形,皆獲被告所屬 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原告為一優良廠商,於消費市場上亦 有相當之消費族群,根本不需攀附他人商標圖利。又原告自 92年使用系爭商標圖形於鞋子產品以來至今,皆無消費者將 其與據爭商標之產品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形,系爭商標商品之 信譽及產品品質亦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且商標法之立法 旨意係在保護消費者使不致誤認誤購仿襲商標之商品,而商 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往往因審定人員之不同,形成 所謂「個案有別」之紛亂情形。事實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僅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方屬客觀公正,僅依參加人 主觀片面紙上談兵,其結果是否正確,自屬有疑。參加人既 未附上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製商品等誤購 事證,亦未為任何問卷調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 客觀、片面,故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
3、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外觀或意匠均區別顯 然,自不構成近似,而以消費者對此類習見「幾何線條圖」 商標之認知程度,亦無混淆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自無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顯屬 違誤。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均應以 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商標 近似與否之認定,至於參加人所擁有之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 商標,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2、系爭商標圖樣為一單純圖形,係由外觀狀似「X」之二交叉 裸空寬線條,其一為由左上到右下為等寬直線條,另一為由 右上到左下漸寬之弧狀線條所構成。參照據爭商標圖樣,或 由一外觀狀似跑道之右上到左下漸寬的弧狀線段中置二條虛 線構成,或由單一墨色之左上到右下漸寬的弧狀線條所構成 。以二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在弧狀線條設計部分如出 一轍,僅有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等寬直線條之有無及 系爭商標再以一由左上到右下之等寬直線條與之相交之差異 ,二者構圖意匠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註冊



使用在鞋類商品。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 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不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乃將原 處分撤銷,責由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上開商標法 規定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局俟鈞院就本件判決後 再行處理),故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3、至原告所舉以「幾何線條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 類商品獲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二 造商標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本件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按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 異議案件係處於異議人與申請人間之中間判斷者之地位,與 單純行政處分之單方高權不同,是以商標異議行政爭訟程序 ,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第1次裁決權,若有相關聯同一證據 或同一理由為被告未及審酌,仍應由商標主管機關重為審查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僅就二造商標近似性部分為判斷,被告及其所屬智慧 財產局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其他構成要件 未予審查,則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者為訴願決定認定二造 商標構成近似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2、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參照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 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5.2.1點規定)。而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何標示,亦係 影響商標近似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商標標示之方式較為細 微不顯著者,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容,而僅能 辨識其外觀,則外觀之近似與否,將成為比重較重的考量因 素(參照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1點規定) 。
⑵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皆有一 由右上到左下或由左上到右下漸寬之弧狀線條,二者圖形在 弧狀線條設計部分如出一轍,僅有據爭商標之註冊第87487 號「form-strip stripes」商標圖形中含有類似跑道之二虛 線條及系爭商標再以一由左上到右下之等寬直線條與弧狀線 條相交之差異,二者在外觀構圖意匠上相彷彿,且考量二造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其商標標示之方式較為細微不



顯著,消費者不易仔細辨識其內容,及參加人慣常將商標標 示於商品之側邊,具有相當創意及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 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故二造商標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3、原告援引註冊第0000000號、第928632號、第0000000號及第 0000000號等商標註冊資料,主張該等商標於鞋子、衣服或 皮包商品上併存註冊,足以證實二造商標無近似之虞云云, 惟:
⑴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 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方能決定,因 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 決參照。原告僅舉出數個商標圖樣,純由形式外觀來比較, 而依其片面主觀之意見,作為近似與否之取捨,並執此爭執 訴願決定之判斷不當云云,顯然誤解商標審查之實際運作過 程。
⑵原告援引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商標已經遭撤銷註冊確定在 案,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更因參加人以據爭商標之註 冊第87487號「form-strip stripes」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 ,對之提出異議而遭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撤銷其註冊在案, 此有該局94年9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影本及上述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可稽。
⑶有關原告援引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928632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號等商標,已有部分遭撤銷註冊確定,且原 告上開所舉商標部分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及皮包商品,並非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類商品,該等商標縱使合法併存註 冊於衣服及皮包類商品,亦不影響據爭商標使用於靴鞋類商 品之識別力。況原告援引之上開商標圖樣與本件二造商標圖 樣不盡相同,其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 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有利原告之論據。4、參加人於西元1958年即首創使用據爭商標之註冊第87487號 「form-strip stripes」商標圖樣於鞋子商品,此有當時商 品型錄彩色影本可證。而為證明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92年12月4日)前,已長期廣泛使用據爭商標於鞋子 商品,亦有西元1999年至2003年之商品型錄彩色影本為證。 是參加人之商標圖樣雖然簡單,但確有其特殊性,且為著名 商標(參加人所擁有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包括「PUMA」商標 與據爭商標),原告自不得以近似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本件



行政訴訟所應審究者為訴願決定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是否 合法,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據爭商標著名性 之要件,應非鈞院審究範圍。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5年8月9日變更為陳瑞隆,茲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十三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次按「商標之 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 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 議。」商標法第4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4日以「紅螞蟻公司標章」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 、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 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於93年8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 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 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87號「 form-strip stripes」及第713252號「Formstrip Device」 商標即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第三人未於補正異 議理由書敘明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實及理由,乃 以94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第三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有跑 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要難謂非屬構 成近似為由,以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780號訴願 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 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並以事實 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參加人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提起異議及訴願,惟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僅論究同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至於同法第2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部分,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表示:「針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因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並未補具事實及理由,而受理訴願機 關就此亦未加以論究,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再援引主 張該款規定。」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日亦表示:「原告 歷次書狀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之主張及陳述 ,鈞院也不用再論究了。」等語,是本件僅須就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加以審論。又被告之訴願決定 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責 由智慧財產局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其餘 構成要件併予考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本件應僅就訴願 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是否妥適?加以審論 ,合先敘明。
2、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5.2「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明定:「5.2.1: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 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 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5.2.2:判斷商 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 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 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 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 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 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 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 ,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 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5.2.3:判斷商標近似,應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 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 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是以,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5.2.4: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 則。要注意的是這一個原則乃是在提醒審查人員,應注意去 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而非要求審查人員須以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之審查方式來審查商標近似問題,因為那是不 可能也沒有必要的。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 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 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 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 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 。這樣一個設身處地的思考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注 意切實掌握。」「5.2.5: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 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 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 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 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 如『第一』與『帝衣』,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 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消費者混 淆的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二商標外 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 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5.2.7:圖 形、顏色或立體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是以圖形、顏色 或立體商標雖在觀念上相同仍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例如在 觀念上雖均為貓,然由於外觀設計的不同,『凱蒂貓』與『 咖菲貓』均可註冊在案。又外觀之比對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 匠,是若構圖意匠近似,縱使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 影響其近似。」「5.2.11: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何標示, 也是影響商標近似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商標標示的方式較 為細微不顯著者,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容,而 僅能辨識其外觀,則外觀的近似與否,將成為比重較重的考 量因素。」。
3、查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94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系爭商標係由一條裸空之弧形細 長狀及一條裸空之長形狀交叉所構成之幾何圖形,其外觀狀 似裸空之『X』設計圖形,而據爭商標則或為簡單之線條及



虛線所構成之弧形細長片狀形狀,或為墨色細長之弧形塊狀 形狀,二者相較,其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明顯不同 ,一者為狀似裸空之『X』設計圖形,一者為片狀或塊狀圖 形,觀念上亦分別顯然,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及寓目感受顯 然有別,並無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區辨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系爭被告訴願決定則以:「系爭商標圖樣 為一單純圖形,係由外觀狀似『X』之二交叉裸空寬線條, 其一為由左上到右下為等寬直線條,另一為由右上到左下漸 寬之弧狀線條所構成;據爭商標圖樣,或由一外觀狀似跑道 之右上到左下漸寬的弧狀線段中置二條虛線構成,或由單一 墨色之左上到右下漸寬的弧狀線段所構成。二造商標圖樣相 較,二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有 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要難謂非屬 構成近似」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 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其餘構成要件併予 考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4、查系爭商標圖樣為一單純圖形,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包括運 動鞋商品;據爭商標圖樣亦係一單純圖形,指定使用於各種 靴鞋包括運動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整體外觀, 予人印象均為曲棍球圖形,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且均使用於 各種靴鞋包括運動鞋商品,依一般商業習慣之各種靴鞋包括 運動鞋商品其商標標示方式通常在靴鞋兩側,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縱使二者 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影響其為近似之商標。被告 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所不同,惟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其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5、至原告所舉以「幾何線條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 類商品獲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二 造商標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 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並據此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就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其餘構成要件併予考量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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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