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44號
TPBA,95,訴,344,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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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44號
               
原   告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茱莉A‧丹‧尼爾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潘昭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
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4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 同)92年07月10日以「熱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 ...、小吃攤」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復於93年04月14日向被告申 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並公告於93年06月 16日商標公報第31卷第12期。嗣參加人於93年09月15日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乃以94年08月02日中台異字第93110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所載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參加人有先使用「HOT 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惟其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 1.原處分固指出,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07月 10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到家」作為商標之事 實,惟其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實令人難以心服,蓋 「商標」之主要功能乃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進而使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辨別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來源等,是文字或圖形等,或可作為廣告標 識,然標識本身是否已於消費者心中建立「商標」之印象, 則應以消費者是否據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準據。 2.今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到家」之資料,不 乏未標示時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 者,此部分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有顯示「HOT到家」字樣 ,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者,僅有異議理由書附 件五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探 究該等資料之內容,廣告資料部分均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 HOT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到家」與 「PIZZA HUT」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 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 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或是參加人所主張 之「HOT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 、次數,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被告如何據此 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加人既自稱其自2001年至2004 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傳「HOT到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 提出該等廣告實際播出時間及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 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 刻認知?至於披薩外盒,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 售證明以為佐證,如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 故製?
3.綜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惟被告卻 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 HOT到家」無關之「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



冊與使用資料,即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事實 ,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實未具體即草率認定, 原處分自有瑕疵。
㈡系爭「熱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並不 構成近似:
1.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者而言(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二商 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體 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 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前揭審查基準5.2. 2、5.2.3參照),是如二商標文字一為單純中文,一為中、 外文之組合,於外觀已存有顯著之分野,且二者之讀音、觀 念亦屬有別,於交易時並無使人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即非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被告以「『HOT』與『熱』中外文觀 念近似,其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為由,即 謂系爭「熱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構成近似 ,其認定顯有偏頗。
2.系爭「熱到家」商標,係以單純中文之「熱到家」三字所組 成,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為外文「HOT」與中文「到家 」之組合,二者外觀顯然不同;且於讀音上「熱到家」係中 文,讀音應以國語為準,讀為「ㄖㄜˋㄉㄠˋㄐㄧㄚ」,而 據以異議之「HOT到家」,起首外文「HOT」並無固定之中文 譯音,但顯可讀唱為二個音,例如「赫特」、「何徹」等, 則縱與「到家」連貫,仍為四個音之組合,與三個字之系爭 商標有別,是二組文字之讀音亦非不可分辨,應無致生混同 誤認之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
3.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亦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5.2.2所揭示。判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熱到家」及「HOT 到家」是否近似,自應將消費者對於該二者之辨識能力列入 考量。經原告以Goole搜尋「熱到家」及「HOT到家」二詞, 發現相關消費者均可以將「熱到家」之使用於烘焙商品時與 原告聯想,並與或「HOT到家」明顯區分,則消費者對此二 詞彙既已有不同之認識,當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4.今原處分未具體證明原告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 實,僅以「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 之情事」,顯屬主觀。因「熱到家」與「HOT到家」固均有 「到家」二字,惟以「到家」二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 早有多件商標,其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 ○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常用,故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 慮,當無近似之可言。尤其「熱到家」商標乃原告前手所創 用,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整體外觀、讀音等均屬 有別,如何以之率謂系爭商標有仿襲情事?
㈢系爭「熱到家」商標確非出於抄襲:
一般人若有惡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故意,必存在有商標遭他人 撤銷之顧忌,而既有遭他人提出干涉之虞,自不可能再投入 大量資金與心力從事系爭商標之經營,否則一但商標遭到撤 銷,一切心血形同白費,又如何從中獲取利益?反之,商標 本身若非出於抄襲,商標權人必當傾其全力,投入經營。今 由原告投資「熱到家PIZZA連鎖加盟事業」後,投注大量資 金與心力,全心經營以「熱到家」作為商標之連鎖事業,即 可證明,「熱到家」確為原告所自創之商標,且原告有永續 經營該商標之決心,是以「熱到家」商標確非出於抄襲,彰 彰甚明。
㈣綜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剽竊 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是如無具體證據證明有 先使用之事實,或有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進而抄襲者,自 不應主觀率斷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否則即造成商標權利之濫 用,今系爭商標之註冊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 適用要件,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感禱。乙、被告主張:
㈠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成立於 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 。於我國亦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 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 取得註冊第375 、299994、75531 、75532 、685190及7694 3 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 有12 0間分店,該據以異議諸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行 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 且參加人於80年於台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年創立 0-00 -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 」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2001年復透過全台 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 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



集地強力廣告宣傳(詳如參加人所附證據資料附件五之廣告 篇),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恤 、 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 用,使得該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一詞(圖樣詳如異議理 由書及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縱參加人未申請商標註冊,惟 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從上述事證中,堪認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2年07月10日申請 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其「PIZZA HUT 」、「必 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㈡就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 熱到家」商標相較,外文「HOT 」為普通習見文字,有「熱 」之意,則兩造商標之起首字「HOT 」與「熱」中文外觀念 相近,其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又該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為參加人 於2001年所獨創,且經由參加人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 ,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 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遲於其後始以觀 念極為相近之中文「熱到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之飲食 店、速簡餐廳等服務,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 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 搶先註冊之情事。是系爭商標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㈢據上論結,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 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法條第12款規 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是被告原 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⑴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 ,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 為近似之商標。
⑵查系爭商標「熱到家」係由三中文字「熱到家」所組成(



異議標的圖樣參照);而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則 是由一外文「HOT」搭配二中文「到家」所組成(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參照),整體為「熱到家」之意。二商標含有 相同之中文「到家」,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字首「熱」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首「HOT」(其中文為「熱」之意) ,字義相同。觀諸該二商標皆含有相同之「到家」字樣, 且二商標整體觀念相同(按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即 為「熱到家」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相關公 眾產生混淆誤認,顯屬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
①查參加人公司係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 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63年起開始營 運,且以外文「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 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 99994、75531、75532、685190及76943號等商標權。 ②參加人於80年於臺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年創 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由於參加 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0間分店,並不斷地 持續拓展成長。
③查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比 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比薩」等商品之外 送服務,參加人自90年起於全台120家餐廳,推出「HOT 到家」之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參加 人於全台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 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 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到 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 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此有據以 異議商標自90年至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 情形(詳如參加人所附證據資料附件五之廣告篇)可 證。
④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之前手向被 告提出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即92年07月10日)前 ,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此並有 參加人之簡介、電腦網站資料可證。
⑵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①參加人自90年起就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即熱到家 )商標大量使用於「比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



商品及比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HOT到家」商標圖樣 不僅見於參加人之比薩及烤雞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 各大宣傳海報,亦見於參加人公司大街小巷進行外送服 務之機車外送箱上。
②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圖樣亦經參加人於90年首見 於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媒體播映之「398超值餐」廣告 篇中,綜觀前列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於片尾處皆以獨 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 HOT到家」(即熱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之大 小往往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因此,據 以異議商標「HOT到家」或「熱到家」,已成為參加人 於比薩業界之表徵,並已深植相關公眾之印象而成為家 喻戶曉之著名商標。
③而該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圖樣經參加人為行銷之 目的於各大宣傳海報、包裝盒及電視廣告中表彰其商品 及服務之使用樣態,自係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已符合商標法中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亦即參加人係 以商標之型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 務相同或近似:
查系爭商標「熱到家」所指定之商品為「義大利脆餅、披 薩」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 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 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重疊,故系爭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 相同或近似,殆無疑義。
3.綜上,參加人就其「HOT 到家」所表彰之比薩等商品及比薩 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於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日(即92年 07月10日)前,即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廣泛宣傳 而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並於其所經營 之比薩餐飲業界建立相當之商譽。詎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不 思自創,竟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熱到家」商標申請註 冊,而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極易 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 參加人所生產、提供或與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或具有 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因此減損據 以異議商標之價值,其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主要係在避免剽竊 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 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 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定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意旨參 照)。
2.按「熱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與餐 飲等服務相連結。參加人係以消費者只要一通訂購電話,即 可享有熱騰騰的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意而以「HOT到 家」定名;參加人自90年起,即於電視廣告廣泛宣傳使用「 HOT到家」商標於比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該商標圖樣並已 見於參加人全省一百二十多家餐廳、電腦網頁、商品包裝、 容器等。今系爭商標以外觀及觀念相同或近似的「熱到家」 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相 同商品,顯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顯係在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 在後,擅加抄襲,再以「熱到家」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此 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故系爭商 標當不得註冊。
3.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 商標,再搶先註冊:
⑴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除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 」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註冊於 國際分類第30類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外,並以 其他與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 或近似之「HOT到家」、「熱到家」、「哈到家」、「樂 到家」等商標向被告搶先申請註冊於國際分類30類及第43 類(如參加人附表七所示)。可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乃一 系列有計劃的就外觀、觀念及讀音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HOT到家」,並搶先註冊。
⑵參加人於86年,授權其臺灣合作夥伴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pizzahut.com.tw」網域名稱註冊,任何消費者 只要上網以其所熟悉之「PIZZA HUT」外文查詢,皆可進 入參加人之網站,流覽並進行線上訂購,享有比薩「熱到 家」的外送服務。詎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竟以與參加人之 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 HUT」近似之「PIZZA HOT」



外文字樣,作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寄 發信函後,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仍改以與據以異議商標「 HOT到家」外文翻譯「Hot To Home」讀音近似之「hot 2 home」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外,系爭商標之原所有 人亦擅自使用參加人另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芝心比薩」 商標於其廣告文宣,促銷其比薩商品。由此可證,系爭商 標之原所有人意圖攀附參加人長期以來就「HOT到家」( 熱到家)、「PIZZA HUT」以及「芝心比薩」等著名商標 所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至為顯然。
⑶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另抄襲與參加人公司同屬世界上最大 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之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 公司之著名商標「KFC」,以近似之「DFC」及「DFC及圖 」等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於與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炸雞 」商品及「速食店」服務;又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亦另以 近似於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著名商標「得來速」之「休閒得來速」申請註冊於 飲料類商品。
4.觀諸前述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之行為,顯見其慣於抄襲速食 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再搶先註冊。因此,系爭商 標之原所有人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之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 於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先註 冊系爭商標。
㈢綜前所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於參加 人公司自創之「HOT到家」商標「熱到家」申請註冊,顯係 意欲剽竊參加人著名商標,而達誤導相關公眾致其產生誤購 之虞,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因此不必為其產品促銷即得坐享 漁翁之利,系爭商標之註冊,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今原告之系爭商標既係受讓自該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則其自亦不得享有優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原 有之權利,懇請鈞院鑑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知悉他人商標或標



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
三、本件係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7月10日以 「熱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 、小吃攤」等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09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 乃以94年08月02日中台異字第9311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成立於西元1958年,自63年 至我國開始營運,並以「PIZZA HUT 」、中文「必勝客」作 為商標使用於披薩商品及餐廳服務,且陸續取得我國多件商 標權。參加人復自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83年 開始使用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 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除 透過其全台各分店推出促銷活動,以宣傳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外,亦曾以電視媒體 廣告宣傳;有參加人所提商標及服務標章公告、廣告宣傳資 料及商品包裝盒等影本附卷足憑,足認參加人美商‧庇薩屋 國際公司係國際知名披薩連鎖店。參加人乃以「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是以參加 人雖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認據 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 之事實,且伴隨「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 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㈡次查系爭商標「熱到家」,係由三中文字「熱到家」所組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則是由一外文「HOT 」搭 配二中文「到家」所組成,整體為「熱到家」之意。二者相 較,均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字首「 熱」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首「HOT 」,字義及讀音相同 ,於觀念上甚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餐廳、‧‧ 、小吃攤」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 、披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



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是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 ㈢參加人自90年起於全台120 家餐廳,推出「HOT 到家」之比 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參加人於全台120 家 餐廳對「HOT 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 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 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 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 一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自90年至93年持 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足憑。由上列資料可證, 早於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之前手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熱到 家」申請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 是以,相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當可 理解「HOT 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或披薩外送 服務之商標。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 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 送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 司」遲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熱到家」作為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 議諸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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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