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31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38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08月01日以「散熱 片接合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則於94年04月30日修正申請專利 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以94年07月26日 (94)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4206774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及保護範圍如下:
1.參加人於90年08月01日提出申請之系爭註冊第000000000號 「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 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
⑴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 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 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 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 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折邊與該L形板體 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 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及 一約半圓形扣孔,設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 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 中,該扣鉤係由一約半圓形板體上突設一約半圓形垂直摺 緣構成者。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改 良,其扣接結構之半圓形扣孔,包含於水平短摺邊板體和 水平長摺邊板體上衝設一圓孔或「D」形孔沖摺製成者。 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改 良,其中,其單元(片)散熱片之概呈L形板體,係包含 設有多數孔之概呈L形板體者。
2.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係採用「吉普森式」寫法 ,故其主要保護範圍僅侷限於:「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 ,其單元(片)散熱片1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10上、下端 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12 ;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設於由 該L形板體1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3上;及一約半圓形扣 孔15,設於該水平短折邊13與該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而 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亦包含,一扣鉤14,直接設 於該L形板體1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 扣孔15,設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 ㈡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 證案所揭露,系爭案應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1.引證案係為公告第468931號「散熱片卡接結構」,其申請專 利範圍搭配其圖式說明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 熱片10於上端緣11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13、14,其下端緣12 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15;上述各短折邊13、14、15角落與散 熱片10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21,沿短折邊13之端部則設有一 小寬度頸部22,以及在該頸部22前端沖折勾部23、24;該等
頸部22及其前端勾部23、24設為小於長槽孔21寬度,使兩兩 併接散熱片10、100可藉其預設頸部22及其勾部23、24接合 於相鄰散熱片100之長槽孔21中。」
2.單就系爭案之散熱片接合結構與引證案散熱片卡接結構之扣 接組立方式完全相同;亦即,系爭案之單元(片)散熱片1 上的每一扣鉤14係扣裝在另一散熱片1的短摺邊板體130和長 摺邊板體110上的每一對應位置約半圓形扣孔15中,使該等 單元(片)散熱片1相互扣裝在一起;引證案同樣係藉散熱 片10於頸部22前端沖折勾部23、24;該等頸部22及其前端勾 部23、24可接合於相鄰散熱片100之長槽孔21中,即可併接 組成一散熱片結構。
3.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 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 ,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㈢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確實違反 專利法第98條及同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1.系爭案與引證案有相同之構件,今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單元(片)散熱片1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0皆具有 散熱效果;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10與引證案之單元(片 )散熱片1二者等效。
⑵系爭案之「L」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 分別至少設置有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12;引證案之散熱片 10上端緣11及下端緣12分別設置有二個卡接結構20;因此 ,二者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水平短摺邊13係由L形板體10上緣所摺設;引證 案之短折邊13、14同樣係由上端緣11所摺設;因此,系爭 案之水平短摺邊13與引證案之短折邊13、14,二者結構和 應用皆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水平長摺邊11係由L形板體10下緣所摺設;引證 案之短折邊15同樣係由下端緣所摺設;因此,二者結構相 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系爭案之半圓形扣孔15及約半圓形孔15'係設置在水平短 摺邊13與L形板體10 的交接處,且提供L形板體10間定位 用途;引證案之長槽孔21同樣係設置在短折邊13、14、15 與散熱片10之交接處,且提供散熱片10間定位用途;因此 ,二者結構、功效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⑹系爭案之扣鉤14、14a、14b、14c係由一約半圓形板體140 '上突設一約半圓形垂直摺緣141構成者,且扣裝於另一散 熱片1之半圓形扣孔15中,達到扣裝組合目的;引證案之 勾部23、24係由頸部22前端沖折出,且沖折插入另一散熱
片100之長槽孔210中,達到插入組合目的;因此,二者結 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系爭案之斜面弧形垂直摺緣142、143、弧形垂直摺緣142' 、143'之扣鉤14、14a、14b、14c,可順利扣裝接合於長 槽孔210內;引證案之具有斜弧狀端緣25、26之勾部23、 24同樣有助其順利插入於長槽孔210內;因此,二者結構 特徵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⑻系爭案之扣接結構12、12'、12a、12b、12c係包含由一約 半圓形扣孔15、約半圓形板體140'和一扣鉤14構成;引證 案之卡接結構20係包括長槽孔21、頸部22和勾部23、24構 成;因此,二者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2.由前述比對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 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 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 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 創作,且引證案之申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今系爭案 之整體結構既已見於引證案,已可證明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 法第98條及同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時法紀 ,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系爭案單元散熱片1,L型板體10、水平摺邊13 、水平長摺邊11、半圓形扣孔15及約半圓形孔151、扣鉤14 、14a、14b、14c,斜面弧形垂直摺緣142、143、弧形垂直 摺緣142'、143',扣接結構12、12'、12a、12b、12c等構件 相當於引證案散熱片10、上端緣11、短折邊13、14、整條式 短折邊15、長槽孔21、勾部23、24、斜弧狀端緣25、26、卡 接結構20等構件;引證案散熱片10、頸部22及其前端勾部23 、24可接合於相鄰散熱片100之長槽孔21中等和系爭案單元 散熱片1上扣鉤14扣裝在另一散熱片1的短摺邊板體130和長 摺邊板體110對應半圓形扣孔15中,二者扣接組立方式完全 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查引證案公告日90年12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08月01 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無法據以主張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㈢系爭案第3圖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 等和引證案第3圖卡接結構20具頸部22、前端勾部23、24及 長槽孔21等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案尚 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 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規定。而公 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 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 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 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0年08月01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 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參加人則於94年04月3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 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略以,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等構件,和引證案卡接結構頸部、前端勾 部及長槽孔等構件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故 無法以引證案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等附屬項為第1 項 獨立項構造特徵再加限縮,則其第1 項獨立項既具新穎性, 其第2 、3 、4 項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等語,乃以94年07 月26日(94)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420677430 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 」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 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 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 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 )散熱片主要係由一概呈L 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 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 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 形板體上緣摺設之 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折邊與該 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 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 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 」。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即引證案為90年05月18日申請, 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 專利案。依引證案專利公報所載,係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 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 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 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 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 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該等勾部設 有斜弧狀端緣者。
㈡查引證案公告日為90年12月11日,而本件系爭案申請日90年 8 月1 日;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是引證案不 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合先敘明。
㈢次查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圖式第3 圖相較,系爭案圖式之一扣 鉤及一約半圓形扣孔等扣接結構特徵,與引證案圖式之頸部 、前端勾部及長槽孔等卡接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二者整體形 狀、構造及空間型態均屬有別,是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為附 屬項,均為其第1 項獨立項接合結構特徵所揭構件之再加限 縮,其第1 項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其第2 、3 、4 項等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上開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審定時專利 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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